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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1:50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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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计委、财政厅、外经贸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国际招标采购管理,保证国内与国外投标者公平竞争,经国务院同意,并参照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关于贷款不得支付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国内税收的有关规定,现对国际招标采购有关投标、评标价格的计算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各类产品,不论资金来源(包括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其他双边政府贷款及国内自筹资金等),在投标、评标时,国内产品一律以出厂价(不含增值税)参加竞标;国外产品一律以到岸价(
CIF价)参加竞标。
二、各投标机构和有关单位在制定标书时,应明确要求投标商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报价,其中国内产品的增值税在投标书中单独列出。
三、国内中标产品的增值税和国外中标产品的关税及增值税,均由项目单位以国内配套资金支付。
四、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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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制定的《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制定的《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3号


市安监局制定的《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
押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押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安监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为加强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增强非煤矿山企
业的安全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
在全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企业实施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具
体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一、缴纳范围及标准
(一)凡是在白山市辖区内井工开采的各类非煤矿山企
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经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验收合格的均
需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二)按照矿种不同,规模不同,安全风险责任不同,
缴纳金额不同的原则,安全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暂定为:
金矿:年采矿石量1万吨(含1万吨)以下缴纳1万元;
年采矿石量1万吨以上缴纳3万元。
铁矿:年采矿石量0.5万吨(含0.5万吨)以下缴纳0.2
万元;年采矿石量0.5万吨以上,2万吨(含2万吨)以下缴
纳1万元;年采矿石量2万吨以上,5万吨(含5万吨)以下缴
纳2万元;年采矿石量5万吨以上缴纳3万元。
硅藻土矿和高岭石矿:年采矿石量0.5万吨(含0.5万
吨)以下缴纳0.3万元;年采矿石量0.5万吨以上,1万吨
(含1万吨)以下缴纳0.6万元;年采矿石量1万吨以上,3万
吨(含3万吨)以下缴纳1万元;年采矿石量3万吨以上缴纳2
万元。
石膏矿和白云岩矿:年采矿石量0.5万吨(含0.5万吨)
以下缴纳0.2万元;年采矿石量0.5万吨以上,1万吨(含1万
吨)以下缴纳0.4万元;年采矿石量1万吨以上,2万吨(含2
万吨)以下缴纳0.6万元;年采矿石量2万吨以上缴纳1万
元。
其他各类井工开采的金属(如铜、锰、铅、锌等)矿山
缴纳标准参照铁矿执行,非金属矿山缴纳标准参照石膏矿和
白云岩矿执行。
(三)矿山企业年采矿石量依据设计能力确定,或由
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办矿审批资料及其它资料
核定。
二、缴纳办法
(一)市直所属各类所有制形式井工开采非煤矿山企业
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收取。县(市)区所属各种所有
制形式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县级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收取。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收取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0%
上缴市安监局,90%留存。
(三)每年1月份为各井工开采非煤矿山企业缴纳当年安
全风险抵押金时间。逾期不缴超过3个月者,给予一定的处
罚。
三、管理及使用办法
(一)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收取的安全风险抵
押金必须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二)每年年末,市、县对非煤矿山企业就年初下达的
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可转为下一年度,不再重新
缴纳;对未完成工作目标的非煤矿山企业,市、县两级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分别按得分比例进行扣缴,低于应得分值50%
的,扣缴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同时市安监局对县级安全生
产监管部门进行考核,完成的予以奖励,未完成的将从县级
上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扣缴,具体奖励、扣缴办法另行规
定。
(三)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年内发生1人重伤事故
的,扣缴风险抵押金缴纳额的20%;发生2人重伤事故的,扣
缴40%;发生3人重伤事故的,扣缴60%;发生4人重伤事故
的,扣缴80%;发生5人重伤事故的,扣缴全部风险抵押金。
年内发生1人死亡事故的,扣缴风险抵押金缴纳额的50%;发
生2人死亡事故的,扣缴全部风险抵押金。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经济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四)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后,因发生各类事故或因目标考核不合格而被扣缴的风险抵
押金数额,必须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逾期不缴、超过6个月
以上者,加倍缴纳。
(五)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因政策性和经营性原因
关闭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全部返还企业;因违法、违规或
其他原因被取缔的,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一律不予返还。
(六)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扣缴的风险抵押金
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用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
生产抢险救灾;
2.表彰奖励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
人和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非煤矿山企业;
3.补充安全生产培训经费;
  4.完善安监技术装备。
(七)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年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
府和市安监局报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皓若

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浸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噪声测试点为节目站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离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卜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补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在广播电视台(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外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转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方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惩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的、不听劝阻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域、停止使用、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八)、(十一)、(十二)项,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五)、(七)、(九)项,第七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七条(五)、(六)、(—匕)、(八)、(九)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十二)项且不属于经营性行为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三)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