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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2:16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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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李鹏代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认为报告既肯定了政府工作在广大人民支持下所取得的成绩,也指出了前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工作中的缺点和失误,是实事求是的。报告提出的今后五年我国建设和改革的目标、方针和任务,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上届政府在组织和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就,使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面貌发生了进一步的变化。会议对上届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今后五年的工作中,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加快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把改革和发展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以保证到1992年在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上,使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5500亿元左右,从而为在本世纪末实现国民生产总值翻两番、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会议认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重视这次会上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解决好广大人民普遍关心的农业、物价、教育、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等问题,保证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更加稳定协调地向前发展。在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农业真正置于国民经济基础的地位,力争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稳步增长;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社会集团购买力和货币发行量,进一步实现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价格改革要注意保持物价总水平的相对稳定,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要加快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要把计划生育特别是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抓紧抓好;切实搞好政府的机构改革,克服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工作效率;通过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端正社会风气,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会议认为,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全中国各族人民的迫切愿望和根本利益。会议希望台湾当局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重,为实现台湾与大陆的和平统一进一步采取积极步骤;希望广大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大陆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共同推动祖国和平统一的进程。
会议强调,我国将坚决贯彻执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继续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广大干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无党派爱国人士,一切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劳动者和爱国者,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同心同德,群策群力,埋头苦干,艰苦奋斗,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奋勇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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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1996年10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市场监督管理,保障肉品供应,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鲜、冻猪(牛、羊)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肉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肉品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在固定的门点内或在市场内指定的摊位从事肉品经营活动,不得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
第七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从市政府批准的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肉品。
第八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遵纪守法,文明经商,自觉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部门管理,维护好市场的交易秩序。
第九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优、欺行霸市。
第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经营单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个人购买肉品。
第十一条 肉品经营者需要短时间停业,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3天提出申请,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必须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工商管理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查验,严格把关。
  供应少数民族的牛羊肉,应遵重其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上市鲜肉的运送,应当使用半封闭式或全封闭式运输车吊挂运输。市区外上市鲜肉运输应当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品质量负责,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牛、羊)肉以及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不得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肉品。
第十五条 各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价格公布栏、复秤台、投诉台、违章处罚公告栏。
第十六条 肉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副本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
第十七条 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实行差率控制和最高限价管理。
肉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肉品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肉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肉品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肉品经营者从非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集体伙食单位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肉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上市肉品无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的,责令送检,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上市鲜肉的运送不符合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销毁该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阻碍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9日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4〕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商务部对《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以下简称“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它是我国对外经济经济合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七条 承包劳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全国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




  第九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一、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
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二、承包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三、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
承揽和实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工程建设项目。
  四、企业自带设备以收取设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形式承揽和实施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程项目。
  五、承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
  六、承包外籍船舶的修理并以外汇结算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一、凡以收取报酬的形式向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
  二、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对外经济援助项目、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从事设计施工和管理所需劳务人员的活动。
  三、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公司等机构派遣劳务人员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统计: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
  二、承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工程项目中的上述“一”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承包劳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状况 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四条 承包劳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报商务部。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报表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由该子公司按属地化原则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由商务部根据企业提供的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外汇结算部分)复印件负责填报。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八条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商务部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月度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经济合作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第571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主要概念和解释




  一、主要概念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十一类:
  1、房屋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服务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文化、体育、医疗设施及科学研究用房等。
  2、制造及加工业项目:包括各类工业设备制造和加工业的建设。
  3、石油化工项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生产及其加工工业的建设等。
  4、电力工业项目:包括火电厂、水电厂及其他电业的建造和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等。
  5、电子通讯项目:包括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工程的建设等。
  6、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港口及河流改道疏浚等建筑活动。
  7、供排水项目:包括水库、水坝和灌溉工程,各类水厂的建设,输水、排水管线的敷设等。
  8、环保产业建设项目:包括污水(含工业废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厂建设,危险和废弃物处理(含化工品、核废料、石棉排除、除铅设施)等活动。
  9、航空航天项目:包括各类航空航天工程项目的建设等。
  10、矿山建设项目:包括煤炭、有色金属等各类矿山建设。
  11、其他:包括其他土木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人员按其从事的行业分为八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划分):
  1、农、林、牧、渔业
  2、制造业
  3、建筑业
  4、餐饮业
  5、科、教、文、卫、体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种M75、76、77; P ; Q85 ; R类)
  6、交通运输业
  7、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8、其他

  (三)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四)新签合同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

  (五)完成营业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

  (六)派出人数: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七)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企业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四部分 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新签合同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统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实际收取外汇部分的金额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派往日本的研修生,其新签合同额以日本国劳动基准法规定的本国平均生活水准乘以合同文本规定的合同期限和人数或按企业与国(境)外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计算统计。
  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项目的合同文本或其他合法有效文件填报新签合同额,并以合同文本规定的正式生效日期为统计日期。
  2、新签合同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新签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所签合同生效当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新签合同额按其实际实施的部分计算统计。
  4、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项目合同,但施工地点在第三国的,则以施工地点为国别统计该项目。
  5、企业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国(境)外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境外企业所承揽的国(境)外工程项目的合同额,由拥有境外企业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填报。
  6、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项目新签合同额按合同中所列实物的数量,乘以报告期内拟销售地市场价格并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7、当年签定的合同发生变更,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本年度下一报告期调整合同金额,并加以说明。
以往年度的合同发生变更,在本年度和历史统计资料中均不予调整。
  8、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定补充合同时,视同新签合同。
  9、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与国(境)外业主签定合同的企业统计。
  10、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11、国境内工程项目的合同额凭公开招标文件(公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以外汇支付的结算金额计算统计。

  二、完成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完成营业额按承包方编制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或项目总监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计算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完成营业额按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包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或按雇主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津贴和奖金等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提交给业主据以结算项目款项或反映报告期项目工作量的有效凭证或单据填报完成营业额。
  2、完成营业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结算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完成营业额按合同中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中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报告期第一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完成营业额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4、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项目实施企业统计。
  5、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三、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派出人数按报告期实际派出的人数统计。
  2、期末在外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外的人数统计。

  (二)计算原则

  1、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以人作为计算单位。
  2、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3、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4、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5、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不包括企业在国(境)外与履行项目合同无关的人员,也不包括执行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和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合同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