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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0:51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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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考虑到缔约双方1979年9月14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并为了加强经济关系,
  ——愿为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和共同的兴趣并在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并以适当的方式促进下述合作:
  1.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研究和发展合作;
  2.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3.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高级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4.组织共同感兴趣的双边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5.进行双方同意的由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参加的共同研究项目;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互惠的原则实施本议定书。

  第四条
  1.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双方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和签订单独的协议或合同。
  2.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指定的组织或代表将根据其各自行政机构设置情况,商定本议定书第二条和其他具体条款及合作范围所提及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这些合作在双方商定的研究、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

  第五条
  1.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商定进一步的合作事宜,缔约双方的代表将在1979年9月14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七条所指的中丹混委员会上同时会晤;必要时,经缔约双方代表同意,也可单独进行会晤。
  2.负责协调执行本议定书的机构,中方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丹方为外交部。

  第六条
  1.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经费安排将在商定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中或在与项目有关的机构、公司和企业签订的具体协议和合同中另行解决,并经负责资助该计划和项目的缔约双方的代表批准后执行。
  2.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互访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将由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将委托驻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另一方指定的组织保持联系。

  第八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1979年9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相同。
  2.如本议定书终止,但在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具体条款、协议或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执行完毕。
  3.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随时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艾勒曼—彦森
 (对外经贸部部长)                    (外交大臣)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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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长春市市区内的冰雪,确保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整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道路、桥梁和广场等处冰雪的清除和管理。

第三条 凡驻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内请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按照逐步扩大的原则,每年规定清除冰雪的重点区域。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的具体落实,并可根据市政府规定的清除冰雪重点区域,适当扩大清除冰雪范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冰雪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民政、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冰雪清除。

第五条 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清除冰雪。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七条 清除冰雪工作实行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清除冰雪的区域后,由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与清除冰雪责任人分别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责任书按年度逐年签订。

街道办事处应将其与清除冰雪责任人签订的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八条 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责任人,应按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冰雪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入发生变更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确定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共停车场的冰雪,经营管理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二)各类贸易市场的冰雪,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三)给排水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设施的产权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四)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冰雪,开发建设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五)居民区内的冰雪,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部门为清除冰雪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街道办事处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六)其他道路、桥梁、广场清除冰雪责任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条清除冰雪责任人应及时清除冰雪。夜间降雪,次日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组织清除。小雪1日内清除完毕,大、中雪3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十一条 需将冰雪运出的区域,小雪应在2日内运完,大、中雪应在5日内运完,运出的冰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其他区域,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将冰雪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第十三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为清除,并按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付清除冰雪劳务费。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街道办事处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承担运出冰雪义务的责任人无力运出冰雪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运出,所需运输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清除冰雪公司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须清除冰雪的街路,在清除冰雪期间,各种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疏导。

在清除冰雪过程中,过往车辆应注意避让清除冰雪人员,确保其人身安全。对不服从交通管理、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对在义务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签订责任书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限或标准履行清除冰雪义务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时缴纳清除冰雪费用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3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除冬季冰雪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财会[2005]30号

各州(市)、县财政局、工商局:

为贯彻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强对我省代理记账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由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统一领取、管理和发放,州(市)财政部门根据所辖县的情况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领取,并根据所辖县的审批情况发放到县,由审批机关颁发给经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州(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管理。
第五条 省和州、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明确以下内容:
1.申请审批机关的名称;
2.申请事由;
3.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入和从业人员、办公场所、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
4.申请单位公章或合伙人(或全体股东)的签名和盖章。
(二)机构的协议或章程。协议或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接受委托代理记账业务的程序和手续;
2.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程序和办法(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3.会计资料的交接和管理办法。
(七)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白受理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决定抅,应当将批准文件及《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分别抄送省、州(市)财政部门。
省、州(市)财政部门发现审批机关批准决议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扫面通知审批机关重新审查,并由审批机关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第27号令的有关规定,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督促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执业。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原件。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云南省会计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1994年7月16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云财会字第40号]以及2003年9月26日印发的《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云财会(2003)5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年度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成立日期 批准文号
代理记账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出资总额)
机构负责人姓名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
股东(合伙人)总数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本年度业务总收入 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





历 姓 名 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
(专职/兼职)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 真
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
我机构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代理记账机构(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