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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2:24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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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婚前保健是《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全国婚前保健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婚检人数急速下降。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婚检工作量不足往年十分之一。与此同时,各地孕期检查发现的传染病及影响妊娠的各类疾病自2004年初以来明显增多。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广大群众尤其是下一代的健康。为了应对目前全国婚前保健面临的严峻形势,提高公众对婚前保健服务的利用,现提出各地医疗、保健机构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要求,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视婚前保健对公众健康的重要作用,大力开展公众教育和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婚前保健重要性的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农村的宗旨,经常性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充分发挥各地妇儿工委、妇联、工会、社会团体的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使公众了解婚前保健的主要内容和对自身的益处,提高自觉婚前保健的积极性。
  同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构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同做好新群人群的健康教育,如派医务人员赴婚姻登记机关,向新婚人群进行面对面、一对一的宣传及咨询;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供针对新婚人群的宣传画、折页等宣传品;利用节假日、农贸集市等时机,在群众集中地共同开展大型宣传活动等。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针对新婚人群的免费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
  首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宗旨,根据有关婚前保健服务的法律规定,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扩大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范围,为群众主动婚前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要转变观念,改进服务模式,向新婚人员推出免费婚前咨询和指导服务。要把提高婚前保健服务质量放在首位,要强化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社会责任感。选择医德、医风好、责任心强、专业水平高的医务人员承担咨询和指导工作。改善婚前保健服务的环境,为新婚人员营造温馨、喜庆的咨询环境。要结合新婚人员自身需要,提供针对性强、科学实用的知识和信息。在新婚人员自愿的基础上,提供个性化医学检查项目,合理收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加强医务人员培训,保证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在培训中要注重对新婚人群心理保健咨询以及咨询技巧和能力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与新婚人员的人际交流能力,进一步完善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四、各地妇幼保健机构作为政府扶持的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要率先向公众提供免费婚前保健的咨询和指导,要将免费提供咨询和指导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向公众推出。同时,要在社会宣传和动员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为医疗机构免费提供婚前保健服务提供保障,要积极争取政府和财政部门对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支持。
  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以妇女儿童健康关系整个中华民族健康为出发点,扎扎实实做好免费婚前咨询和指导工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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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商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企业诚信监管体系,探索依法监管和以德监管相统一的有效途径,培育诚信企业,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诚信商洛”建设为重点,通过评定“诚信企业”,树立诚信典型,引导和规范企业守信经营,探索总结符合我市市情的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的方法和途径,优化商洛信用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商洛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主营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四条 “诚信企业”的评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质量,宁缺毋滥。评定过程要严格遵守程序,不搞区域和行业间的平衡,不搞名额分配。
第五条 “诚信企业”调查、评定等工作,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诚信企业”即:企业管理组织架构适合其经营规模,有基本的信用管理体系及信用管理制度,总体财务状况表现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
第七条 “诚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合约规定及时归还银行本金和利息,按借款担保合同切实履行担保责任,无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无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
(二)企业在银行的贷款状态按照正常、关注、可疑、次级、损失五级分类法划分,被认定为“关注”以上等级,企业所有贷款均为正常贷款,无不良贷款;
(三)无被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工商、公安、安监等有关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诚信经营理念,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经营和销售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六)合法经营,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记录,无商业欺诈行为,无合同欺诈行为;无破坏投资环境行为;
(七)无涉嫌偷税及逃避追缴税款行为,无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
(八)与其他企业间的信用行为良好;
(九)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真实可信,无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十)企业自申报“诚信企业”称号之日前两年内无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重大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十一)企业重视节能减排,环保意识强,生产过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
(十二)严格遵守劳动与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十三)模范遵守行业准则,经营活动规范,无恶意拖欠、逃废债务等不良行为。
第八条 “诚信企业”评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愿申报。参评企业填写《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申报表》,报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调查核实。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核实性调查及信用评级,并出具企业基本信用状况调查报告。
(三)集中评审。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初步确定“诚信企业”名单。
(四)社会公示。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人民银行商洛市中心支行站点政务公开栏目进行7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由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公示反馈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最终确定“诚信企业”名单。
(五)公布。“诚信企业”名单通过《商洛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以供长期查询。
第九条 通过评审的“诚信企业”,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商洛市诚信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和荣誉证书,有效期2年。
第十条 “诚信企业”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已授牌企业需要重新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对于连续两次被授予“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商洛市优秀诚信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和荣誉证书。
第十二条 被授予“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以下优惠:
(一)“诚信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应优先考虑并给予“诚信企业”相对较高的授信额度,同时适当简化贷款手续。
(二)金融机构可对“诚信企业”发放一定额度的信用贷款。
(三)在国家允许的浮动范围内,“诚信企业”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贷款利率优惠。
(四)“诚信企业”可以优先享受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创新业务。
(五)国库、外汇管理和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诚信企业”在出口退税方面给予相应政策优惠,并优先办理。
(六)“诚信企业”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时,优先办理。
(七)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中,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采取实质性审查外,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诚信企业”实行书面审查。
(八)市属媒体可对 “诚信企业”的先进事迹和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予以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建立“诚信企业”信用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审批材料,单位概况,重大信用活动记录,综合信用报告等相关文件、报表、资料。
“诚信企业”信用档案实施动态管理,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补充和完善。
第十四条 已获“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如果发现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虚报、瞒报等欺骗行为的,将视为严重失信,撤销其“诚信企业”称号,收回牌匾和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未获得“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得冒用“商洛市诚信企业”称号,被撤销“诚信企业”称号或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通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商洛市诚信企业”称号。
第十六条 已获得“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两年内受到一次群众或相关单位投诉失信,经查证属实后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绝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撤销该企业的“诚信企业”称号。
已获得“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两年内两次受到群众或相关单位投诉失信,经查证属实后,直接撤销该企业的“诚信企业”称号。
第十七条 已获得“诚信企业”称号因失信被撤销称号的企业,在媒体上予以曝光,金融机构停止其授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榕政[2004]8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交易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促进和保障我市社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琅岐经济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第四条 土地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开展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二)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土地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土地交易信息的咨询服务;
(三)提供土地交易的洽谈、招商、展销的场地服务;
(四)接受委托,依法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土地交易;
(五)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向社会公布土地供应的计划、方案和结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土地交易的内容、结果,除涉及商业秘密外,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公布。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土地交易,应当向市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交易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交易双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力机构决定土地交易的文件;
(六)土地交易合同;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将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规划建设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因转让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第七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交易手续。

因抵押、租赁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交易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土地交易申请;
(二)审核是否符合土地交易条件;
(三)出具土地使用权成交证明书。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手续中,如发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告知转让双方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转让双方坚持按原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土地交易的当事人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
第十二条 土地交易后,当事人凭土地交易合同、市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书及有关登记材料,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交易未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土地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受理土地交易违法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陈设在显要位置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非法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管理土地交易,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