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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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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于200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法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公路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事业。

  第五条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报和批准手续。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经批准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九条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严格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做好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予以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的养护予以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乡道的养护工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该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建设单位负责。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

  防洪堤兼作公路的,防洪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洪堤和公路保护、养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是否改划为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仍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及其桥梁毁损、影响公路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两端设置明显的标志,必要时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对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开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在公路上不得占道经营、以路为市。对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超过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及其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等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按照下列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跨省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运输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限运输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在行驶前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由批准机关规定收费年限;需延长收费年限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年限。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在站区醒目处公布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用途、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并依法接受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车辆通行流量的需要,便于车辆通行。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税务发票。车辆通行收费站不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票据的,驾驶员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储存,及时全额上解到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用于还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经营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合同的约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收费公路,包括受让收费权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车辆进入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驾驶员应当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接受查验。

  禁止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车辆通行收费站车道;禁止在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上下旅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日常路政巡查,保护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阻碍交通的滞留车辆、抛洒物或者公路设施、路面构造物毁损等障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除,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畅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擅自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违法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公路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在依法处理之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人为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车辆通行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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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指导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指导意见

旅发[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是我们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关键时期召开的重要会议。会议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高度,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行了部署。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体现了我们党对肩负历史使命的深刻把握,对国内外形势的科学判断,对文化建设的高度自觉,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们各项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发挥好旅游业在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中的积极作用,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理解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增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越来越成为人民群众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是党中央做出的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是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部署。

  旅游与文化密切相关。旅游需求本质上属于精神文化需求;旅游活动客观上是人们认知社会、感受自然的文化交流;旅游产业是资源消耗低、带动系数大、就业机会多,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态综合效益好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全国旅游行业学习和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要全面把握旅游和文化的相互关系,以高度的自觉精神和政治责任感,积极地把旅游业作为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领域,自觉地把旅游业作为先进文化传播和民族文化传承的重要渠道,努力地提升旅游业的文化精神,创造性地探索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相互促进发展的思路、模式和方法,紧紧抓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机遇,为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增添动力,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出贡献。

  二、明确旅游业的文化责任,自觉发挥其在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中的作用

  旅游与文化的密切关系,决定了旅游业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应承担的文化责任。

  (一)以旅游业大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旅游需求是当前人民群众最旺盛的精神文化需求之一,加快发展旅游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应有之义。旅游业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首要任务就是要进一步贯彻好、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加快实现“两大战略目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新要求、新期待。全国旅游行业要站在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战略高度,大力发展旅游业,同时充分发挥旅游对文化的传播功能,使旅游业成为展示中华文明和民族精神风貌的重要平台;充分发挥旅游对文化的传承功能,促进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充分发挥旅游业对文化的激发功能,扩展文化产业空间,为文化创新注入活力;充分发挥旅游业对外文化交流的优势,推动我国的国际形象和文化软实力提升。

  (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大力培育健康、丰富、包容的旅游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健康旅游的文化之魂,健康的旅游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组成部分。要系统总结旅游活动和旅游产业发展中各种文化现象的价值内涵,研究建立从旅游资源评价、规划建设、市场推广、服务经营以及旅游消费全过程的旅游文化评判标准,引导追求真善美,推动旅游行业确立健康文明的价值取向。要充分认识文化的丰富性和多样性,善于以文化为资源开发优质旅游产品;要充分认识旅游的文化效益,深入挖掘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从旅游目的地建设和旅游产业吃、住、行、游、购、娱各个环节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价值追求。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大力倡导以人为本的服务文化,大力宣传寓教于游的游览文化,大力推动健康文明的消费文化,大力推行尊重环境、尊重目的地居民、尊重旅游者和服务者的负责任文化。培育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符合社会主义文化发展方向的旅游文化,为旅游业建设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提供思想基础和精神动力。

  (三)以改革创新精神开创旅游产业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新局面。《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推动文化产业与旅游、体育、信息、物流、建筑等产业融合发展”;提出“要积极发展文化旅游,发挥旅游对文化消费的作用”,这对以旅游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同属于精神消费,在形式和内容上互相支撑,有很强的互补性和广阔的发展前景。要按改革创新的要求推动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结合,创新资源优势、产品模式和市场需求。要以包容的精神学习吸收各领域的优秀文化,把文化优势转化为旅游产品;要遵循市场规律加大对文化旅游创意策划、资源整合、营销推广,开拓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新业态、新市场;要注重现代科技在旅游领域中的应用,不断提升旅游发展的科技文化含量;要充分发挥旅游市场的活力,为更多符合“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的文化产品创造市场需求;要充分运用旅游业改革开放以来积累的宝贵经验和形成的发展机制,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支持。

  三、当前要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科学引导和积极培育健康丰富的旅游文化。一是要探索建立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要求的旅游文化评价机制,探索形成客观、公正、权威的评价工作手段。二是要加强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各个领域的专家研究旅游文化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三是要组织一批具有引导意义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产品规划,指导旅游产业、文化产业融合发展,打造更加符合旅游发展规律和文化发展规律的复合型产品。四是要加强对旅游开发和旅游消费活动的引导,组织开展针对各种低俗文化、伪民俗现象的市场检查,防止庸俗低劣、格调不高的文化进入旅游市场。五是要与宣传、文化等部门合作,大力宣传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旅游文化;树立旅游业的文化精神。

  (二)继续加强文化旅游精品建设。一是要重点支持一批全国性的文化旅游活动品牌,逐步建立国家和地方层面的文化旅游活动重点名录库。二是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推出一批旅游精品。三是继续提升一批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艺精品。四是继续引导、支持和规范文化旅游名街、名镇发展,加快推进文化旅游实验区、示范区建设,探索建设文化旅游特色产业聚集区。 五是要继续鼓励创意和制作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工艺品、纪念品,不断丰富中国特色旅游商品体系。

  (三)充分发挥红色旅游的独特作用。一是要充分认识红色旅游在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全面落实红色旅游“十二五”规划。二是要通过深入研究挖掘红色旅游思想文化内涵,改进创新红色旅游宣讲和展陈方式,不断丰富讲解内容,充分展示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三是要大力推动红色文化精品创作,打造一批适应旅游市场的红色文化舞台艺术作品,增强红色旅游产品感染力和影响力,促进党的精神财富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

  (四)创新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共同发展的体制机制。一是要主动与宣传、文化、建设、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海洋、环保、气象等多部门建立和完善协同发展机制,在发展规划、投资项目、扶持政策、宣传推广和人才培养等方面,进一步深化合作。二是要深入研究国家出台的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政策,积极争取有利于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资金支持。三是要按照文化体制改革目标要求,积极引导有条件的文化企业进入旅游市场,为旅游业发展注入新活力。四是要探索部门合作、政企合作、行业合作、区域合作的旅游宣传促销新模式,创新宣传促销机制,更好地展示国家旅游形象和文化软实力。五是要紧密跟进重点省市正在推进的文化旅游改革试验,支持文化旅游资源富集的城市和地区先行先试,创新文化旅游发展机制,为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共同发展积累经验。

  (五)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文化素养。一是要组织好对十七届六中全会的学习,全行业各级领导干部要成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中坚力量和行业表率。二是要认真落实《旅游业“十二五”人才规划》,培养符合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融合发展需要的复合型人才。三是要确立一批文化旅游实践基地,促进大专院校对文化旅游人才的培养。四是高度重视对导游、讲解员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服务水平和文化底蕴。把导游、讲解员队伍作为文化交流使者来要求。要抓紧研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离退休老专家、老教师从事导游工作的具体办法,吸纳更多的文化科技人才进入旅游队伍,带动导游队伍整体素质提升。五是要健全人才使用机制、激励机制和流动机制,激发旅游队伍的创造活力,形成良性循环。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抓好对本意见贯彻落实的督促、指导和检查,用实际行动,为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为更好地发挥旅游业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积极作用贡献力量。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7号






《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已于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开垦费的管理, 促进耕地开垦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费是指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缴纳的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费用。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编制全市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工作,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开垦耕地的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由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 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其中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每平方米15元,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
  第九条 耕地开垦单位应当编制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 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立项。立项申请被批准后,耕地开垦单位还应当编制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批准。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批准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和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条 耕地开垦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耕地开垦合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和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将耕地开垦费拨付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向耕地开垦单位支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20日内, 由耕地开垦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财政局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土地登记;验收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的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收取耕地开垦费, 应当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耕地开垦费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对耕地开垦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