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5:26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防止国有地方煤矿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

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地方煤矿及其管理部门的行政一把手是煤矿安

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把煤矿“一通三防”(指通风、防

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工作做为煤矿安全工

作的重点来抓;必须保证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

物;必须定期研究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地(市)、县煤炭

局、矿务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

业务管理工作。地(市)、县煤炭局、矿务局、矿副职对其分

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矿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

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监处(站)长

负责对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每个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正规机械通风。矿井不得采

用局部通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在特殊条件下,作临

时使用时,必须安主要通风机进行管理,并报省(区)煤炭

局批准。主要通风机必须装备两套同等能力的通风机(包括

电动机),其中一套作备用,确保其正常运转。每个生产矿井

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道地面的安全的出口,必须有独

立完整的通风系统,井下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机械设施必

须稳定可靠,风量必须足够。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

矿井,必须停产整顿。井下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专人负责管

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

三、每个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配齐瓦斯

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培训合

格后,持证上岗。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装备不足的,由矿

长负责;瓦斯检查员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由瓦斯检

查员和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

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有效

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

力而发生事故的由分管副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四、矿井的放炮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放炮

员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必须执行“一炮三

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和“三人连锁”(放炮员、班

组长、瓦检员)放炮制度,炮眼必须使用水炮泥并填满炮泥。

瓦斯超限,不准放炮。

五、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瓦斯监测探头,探

头必须悬挂在正确位置,必须实现断电功能,其中年产21万

吨以上的高瓦斯、突出矿井,应装备全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地

(市)、县煤炭局、矿务局必须保证所辖矿井中瓦斯监测检测

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建立专门的维修服务队伍,配齐配气、

检验、标定等必要的设备,凡装备配备不足的要追究局长

(经理)、矿长责任,装备选型不当,使用不好的要追究矿总

工程师责任。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及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

实现“风电瓦斯两闭锁”,并逐步完善掘进安全系列化装备。

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

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面管理和装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七、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必须认真编制安全措施,执行

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和氧

气,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八、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必须明确防突工作的部门,

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有条件的矿井要

建立健全矿井瓦斯抽放系统或进行井下局部瓦斯抽放。对有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打密集孔等防突

措施,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所有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必须建立压风自救系统。

九、矿井应建立综合防尘洒水系统,采掘工作面及各个

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消除煤尘堆积和煤尘飞扬。必

须配齐粉尘检测仪,对各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按规定进行定

期检测。凡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十、所有矿井必须加强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

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

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井下流动

作业的电钳工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井下检修

电器必须首先检查瓦斯,严禁带电作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高农村公路整体服务水平,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07〕76号)和《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亳政办〔20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多方筹资、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由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农村公路数据库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养护是指按照有关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改善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农村公路。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审核下达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负责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审查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培训养护管理人员,对各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协调。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支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市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参与审核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并对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同级审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定期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总责。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工作,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县道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为发包人,负责组织县道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工程结束后对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县道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负责指导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审核乡村公路的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乡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对乡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各乡镇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其人员编制原则上从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并明确一名乡镇副职担任站长。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从事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以及乡村公路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具体承担乡村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编制乡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乡村公路日常养护与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

第十条 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养护难易程度配备一定数量的养护员,在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纳入公共财政范畴。市政府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区进行资金补助;各县区政府可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农村公路管养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按照县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500元的标准,由各县、区政府负责全额筹集;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多种方式筹集,县、区和乡镇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安排的养护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交通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标准,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相应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和使用,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予以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基本要求: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公路绿化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的小修和保养,主要工作是路面保洁,路肩、边坡培护,公路沿线设施维护,绿化修剪,涵洞清淤,路面小型病害处治等;养护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的中修和大修,主要工作是沥青路面和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善,大中修工程、水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工程以及文明示范路建设等。

第十九条 县道公路的日常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可采取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养护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化运行机制,由管养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养护施工单位,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社会监理制等“四项制度”,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上的桥梁改造工程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并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确保通行安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附属设施)是社会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道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乡规民约等形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限运输;

(二)骑路逢集、设置棚屋、摆设摊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或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破坏、污染农村公路路面或附属设施;

(五)在路面或路肩上打场、晒粮;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影响通行的公路障碍;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未经批准挖掘、损坏公路路面、路肩及构造物。

(十)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我市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县道公路路面边缘向外各1.5米为路肩,路肩外3米宽为边沟,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路面边缘向外各0.75米为路肩,路肩外3米宽为边沟,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路沿线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经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亳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恢复原状或进行赔(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农村公路或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损害行为,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勘查现场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损坏赔偿费用,由行为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由于超限运输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由超限运输车辆进行赔(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建房的,必须经过公路管理机构测量,退至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并做好相应的排水设施,不得向公路路面或路肩排水。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

(一)市政府对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工作开展不力、管理缺位、养护质量差的县、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缓拨资金、停拨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行政责任。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进行检查考核评定。

(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经常性巡查、半年检查和年终检查。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县、区,实行适当的政策及资金倾斜;对养护资金不落实、养护质量差、管理不规范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缓拨直至停拨该县区补助资金,待整改达标后再行拨付。

(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季度检查和年终检查,确保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顺利推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市政府办公室亳政办〔2008〕3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3号

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元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市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的配备、更新和处置,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备公务车辆的对象:市委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市政府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市长助理。
  第二条 配备公务车辆的标准:市级副职领导干部(含市长助理)购车经费控制在每辆25万元以内;市级正职领导干部购车经费控制在每辆30万元以内。
  第三条 配备公务车辆的审批程序:由市级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配备公务车辆的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四条 公务车辆的采购程序: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的采购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规定,资金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的所在单位,要切实加强车辆管理,制定专门的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驾驶员要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爱护车辆,遵守规定。
  第六条 公务车辆的更新: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同时符合购置时间满5年以上、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两个条件,方可申请更新。
  第七条 公务车辆的移交:市级领导干部更新车辆后,原配备的公务车辆必须在新车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交市财政局;市级领导干部调离岗位或退休,所配备的公务车辆必须在办理调离或退休手续一个月内交市财政局,市级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办公室应按时向市财政局办理车辆移交手续和国有资产转移手续。对收回的车辆原则上予以拍卖,资金缴入国库,需要调剂有关单位使用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长审批。
  第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动的市级领导干部,所配备的车辆可带入调入单位,但调入和调出单位之间应通过市财政局办理固定资产划转手续。
  第九条 2003年8月底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副市级以上干部原配备的公务车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副市级以上离休退休干部车辆配备制度的通知》(黄政办发〔2003〕5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如省委、省政府有新的配备车辆规定和标准,按新规定和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