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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2:01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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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无锡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苏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的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重点。其主要内容是:
(一)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新产品的开发;
(二)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
(三)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五)科技成果的推广,企业现代化管理方法、手段的创新和应用,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四条 在企业、事业管理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的,也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的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称的企业、事业管理,除含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五条 按本办法给予奖励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应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出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具体办法的,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效益性,是指方案、措施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虽与本身职责有直接关联,但具有改进、创新因素,采用后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在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的,也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七条 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对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对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奖金评定标准和方法
第九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并按其经济效益大小确定在该等级范围内的奖金额: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荣誉奖
一等奖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奖状
二等奖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奖状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奖状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奖状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奖状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奖状
三等奖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奖状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奖状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奖状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750元 奖状
四等奖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荣誉证书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荣誉证书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荣誉证书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荣誉证书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荣誉证书
五等奖 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01-300元 表扬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101-2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6-1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下 25元以下 表扬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自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起,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
第十二条 节约价值计算方法是:
(一)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施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工艺改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的,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二)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三)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四)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科技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第十三条 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第十四条 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根据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但被采用的项目,须经一年实际验证后,再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
组审定。必要时,由单位职代会审定。
第十七条 有关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的评分标准是: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 20分
应用于中层单位 15分
应用于基层单位 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 40分
全省范围内进步 30分
市、县、系统范围内进步 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 10分
第十八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标准计算出解决问题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再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等奖 85-95
二等奖 70-84
三等奖 55-69
四等奖 40-54
五等奖 25-39
各奖励等级的奖金额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相对应。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个等级奖以下的均提高一个等级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降低一个等级给予奖励;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五等级的,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确定作为技术储备的,采纳单位应在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五等级的限额内酌情给予奖励。
作为技术储备的项目如以后投入实际应用,应当按照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大小,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实际应用后发放奖金时,应当剔除已经先行发给的奖金额。
第二十二条 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建筑工程等),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按标准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计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
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如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负责将奖金、荣誉证书转发给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实施者应比一般成员多得一部分奖金。对建议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的奖金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60%。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实施者方面的奖金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60%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厂(矿)长、经理、院(所)长、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资消耗定额可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的评审条件时,应按照奖金额较高的条例给予奖励;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再次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八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成本(商业企业支付的奖金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发〔1985〕86号文)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适当鼓励的办法。

第五章 评审机构与程序
第三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实行分级管理。
成立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负责推动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吸收有关专家组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协调所属单位在项目评审工作中
所发生的争议。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行政领导、工会主席以及技术、财务、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负责领导本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并负责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图纸、数据、资料等。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即有义务向采纳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并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及时给项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期限为,一般
项目不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未被采纳时,应向提出者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采纳单位关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评审工作首先应由有关业务部门(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说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进行,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分,经采纳单位财务部门审核,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
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三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权限是:一等奖由主管部门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审批;二等奖由采纳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三、四、五等奖由采纳单位审批。
第三十五条 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采纳单位应及时列入实施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商业企业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对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有关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八条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或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实施、奖励情况,并回答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问题和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和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初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抄送市经委、市总工会、市财政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编号:
----------------------------------------
|建议(改进)| |
| 项目名称 | |
|------|-------------------------------|
|建议人姓名 | 工 作 单 位 | 工 龄 | 职 务 | 职 称 |
|------|---------|------|-----|--------|
| | | | | |
|--------------------------------------|
|建议(改进)项目推荐实施范围、对象: |
|--------------------------------------|
|建议(改进)项目针对解决问题现状的梗概(必要时附调查证明材料): |
|--------------------------------------|
|建议(改进)项目实施方案、方法或措施等的简要说明(必要时可另附图纸、模型、 |
|数据、计算依据和可行性证明材料): |
|--------------------------------------|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预测: |
| |
|--------------------------------------|
|备 注: |建议人代表签字(盖章) |
|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此页栏目由建议人填写)

----------------------------------------
| |有关业务部门意见: |
| | -------------|
| | |负责人签字 |
|采|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纳|------------------------------------|
|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意见: |
|审| -------------|
| | |负责人签字 |
|定|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有关业务部门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计算或评分: |
| | -------------|
|奖| |负责人签字 |
| |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励|财务部门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审核: |
|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评|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 |评审委员会关于奖励等级和奖金额的决定: |
| | -------------|
|定| |负责人签字 |
| |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奖金发放日期 年 月 日|
----------------------------------------
此表由市合理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



199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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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6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鼓励、促进国际班轮运输的发展,保障供货、运输有计划地进行,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国际班轮运输。
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港口之间的班轮运输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间从事国际客货(含集装箱,下同)运输。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国家对国际班轮运输实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部批准。
第五条 中国船公司从事国际班轮运输,应直接或委托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外国船公司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应通过其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和资料:
(一)参加营运船舶的资料;
(二)班轮停靠的港口、班期;
(三)预计每航次在中国每一停靠港口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的数量;
(四)船公司和停靠港口签订的班轮意向协议;
(五)班轮的经济效益论证;
(六)船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七)使用的提单和运价本;
(八)船公司授权其船舶代理人代办申请的书面委托;
(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接到船公司开办国际班轮运输的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港口能力、该航线的客货源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后重审,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具有经营管理国际班轮运输的能力。
第八条 国内停靠国际班轮的港口应当为班轮指定固定的码头、泊位,并具备装卸、储存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国际班轮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业务,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
第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接到交通部批准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的通知后,应在一百八十天内开航。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得进行非法和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港口和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提高国际班轮运输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国际班轮运输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港口应履行与船公司签订的协议,优先保证国际班轮按时靠泊、装卸、上下旅客和开航。
第十四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保证班轮按船期表抵离港口。国际班轮在连续一年的航行期内,其准班率低于60%的,交通部可取消其班轮资格,或要求经营该班轮的船公司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准班率=〔(年航次数-脱班航次数)/年航次数〕×100%。
第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加强揽货工作;货主应当优先利用国际班轮,提高国际班轮的舱容利用率和箱位利用率。
第十六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如需调整班轮的班期、停靠港口,增减班次、开辟支线或退出航线,必须申请交通部批准。
第十七条 交通部每年应定期向各港口发布停靠中国港口班轮的《国际班轮船期表》。
对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开办的国际班轮或已被交通部撤销的国际班轮,船公司不得对外宣布该船舶为班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班轮船期表;港口不得与该船公司签订班轮协议,不得按班轮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
第十八条 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应加强对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港口、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建立健全有关班轮运输的统计制度,按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班轮运输的有关情况,不得隐瞒和谎报。
第十九条 港口和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航、责令停止作业、撤销国际班轮航线的处罚。
第二十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前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61211

实施时间:19861211

失效时间:19891030

标题: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题注:(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在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或对合法采矿进行阻挠、刁难的,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限定范围开采的; (三)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的; (六)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或用作抵押的; (七)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申请采矿和合法采矿活动进行任意阻挠、刁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