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按其章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对市、区立项的建设工程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监督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整改、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及按规定应当施行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
(三)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照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交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质量监督计划,并在收到施工单位开工备案登记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的质量监督计划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二)对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三)监督抽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施工的主要隐蔽分项工程的质量;
(四)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随机监督抽检;
(六)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抽查;
(七)监督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执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八)对监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地基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合格通过后,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验收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是否按施工许可批准的内容及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建设;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监督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到现场核实,并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予保修;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进行紧急抢修。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时,建设单位或投诉人可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逾期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验收质量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试验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检测、试验业务的资格;
(六)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施工过程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的,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的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资格;
(九)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通知应该到场而没有及时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3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县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强对城乡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劳动者的需求,重点保障办好县属骨干职业学校。确保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实习基地和设施设备建设。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在岗、转岗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企业、事业、行业组织应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和教学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审批。
初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普通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由办学单位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抄送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域招生或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第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扩大农村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并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实际、实用、实效”原则,灵活设置专业和培训项目。
农村职业教育,应坚持为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服务,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实用技能培养。
第九条 职业学校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可以参加高等学校升学考试。
第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毕(结)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培训证书。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获取职业资格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取得相关待遇的凭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县人民政府及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毕业生回村务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所必需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予以支持。
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县职业学校组织实施,培训需要聘请的兼职教师工资由县财政和职业学校或培训单位各承担50%,工资额度按本县同等职称教师工资核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文化课教师的资格认定、任用、职称评定及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专业课教师和聘请的具有特殊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技术和技能、职称评定及待遇,按相关专业、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学校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职业教育机构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酌情减免经济困难和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十九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0.5%,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业务需求,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培训农村技能人才、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从失业保险资金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上岗、转岗技能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公办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要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