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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7:07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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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
根据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及全国人大、国务院对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该立法计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共5项)是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即1998年前已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同意或基本同意继续论证的项目;第二类(共6项)是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这些项目都是当前改革和实践中急需的;第
三类是拟制定和修改的部门规章,共有27项。其中新制定的18项,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的3项,需作较大修改的6项。
各有关司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日程,定人员,定进度,确保计划的完成。对重要的项目,政策法规司将提前介入,密切配合,确保立法计划任务的完成。

附件: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部上报的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因该法未列入九届人大立法计划,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先按条例出台);
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4.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部上报的是《城市排水条例》,根据与国务院法制办的初步论证,拟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5.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二、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
1.城市规划法(修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物业管理条例;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
6.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改)。
三、拟制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
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部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
5.建筑工程保修与赔偿管理办法;
6.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7.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
8.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3号令);
9.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建设部第32号令);
10.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修改建设部第3号令);
11.中外合作设计管理规定;
12.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
13.建筑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4.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原计划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
15.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规定;
16.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管理规定;
1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8.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8号令);
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修改建设部第40号令);
2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45号令);
2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4.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5.城乡规划编制办法;
26.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27.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19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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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发布《有线电视广播系统运行维护规程》等两项广播影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发布《有线电视广播系统运行维护规程》等两项广播影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技字(2000)868号



根据总局行业标准制订计划,组织审查了以下两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T166-2000《有线电视广播系统运行维护规程》
GY/T167-2000《数字分量演播室的同步基准信号》
上述两项标准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29日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行分级审批。
  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不得批准社会力量举办宗教学校或变相的宗教学校以及国家禁止举办的其它教育机构。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类的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中专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高中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省或州(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学前教育、文化补习、社会文化生活类的教育机构,分别由州(地、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抄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下列教育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举办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州(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或劳动就业培训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省外社会力量在本省办学或招生必须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九条 凡被确定为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应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或参与相应的办学活动。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经批准或备案的教育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其中对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公告,应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审批机关对经审批的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统一编号。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教育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举办教育机构,应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教育机构,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应聘有专职、兼职教师;
  (五)教学活动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包括教育教学条件和卫生、安全等标准;
  (六)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租借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低于5年;培训机构租赁期限不得低于2年;
  (七)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教育机构以函授、业余等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等字样。
  各类教育机构未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青海”、“省”等字样。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名称不得雷同。其名称必须使用汉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但不得以宗教用语或其它不适宜教育的字样命名。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董事除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应是专职。但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或兼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发布招生广告(简章)时,应填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生广告表,送交审批机关审查后发布。
  招生广告(简章)必须如实反映教育机构的性质、层次、类别、招生范围等内容,不得发布未经审查的招生广告(简章)或虚假的招生广告(简章)。
  未经审批机关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审查的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对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学生(学员)按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对完成学业的学生(学员)颁发写实性的学习证明书或培训证书。
  证书按审批权限分别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分别统一印制,审批机关统一编号,教育机构颁发。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期限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和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学员)退学时,教育机构应按其实际学习时间和收费规定核退费用;因教育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原因,引起学生(学员)退学的,必须退还全部收费。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审计制度。每一会计年度结合后一个月内由教育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机构应当每学期向校董会、教职工书面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每年对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财产、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对经检查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或责令撤销。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须将年检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告。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每三年对教育机构进行一次评估。
  对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机构及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滥有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或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96年印发的《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