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
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及电子政务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牵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电子政务和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牵头拟定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和安全工作;
(三)牵头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四)监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系统使用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工作;
(六)负责审批系统、中心网站的日常管理;
(七)负责使用审批系统、中心网站开展信息公开、业务指导、协调督办等工作;
(八)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运用监察系统对系统中各事项的办理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负责市监察局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局需要使用监察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使用监察系统开展监督、监察;
(四)确定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负责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负责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托管的硬件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监控硬件设备运行情况并及时通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网络畅通;
(四)为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安全工作、系统应急处理、数据备份和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等,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各事项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系统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审批系统办理该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制定完善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单位需要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保证本单位所有已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全程通过审批系统进行办理,并保证系统中的办理信息与实际工作相一致,杜绝不使用系统办理、录入虚假办理信息等情况;
(四)确定本单位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督促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在工作日登录系统查看、处理相关业务;
(六)负责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七)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加强教育,确保其按照相关规定正常、安全使用系统。
第八条 监察系统的下列信息,市监察局应当作为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及其权限;
(二)监察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三)监察系统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九条 审批系统使用单位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本单位的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及其权限;
(二)本单位拟在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及其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方式及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办理环节、办理机构、办理人员等,或系统中已配置事项的上述内容发生变动的;
(三)本单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分管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领导;
(四)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人员;
(五)审批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六)本单位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十条 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书面提交的配置、维护需求,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分析配置、维护需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配置、维护需求不必要或不可行的,及时书面回复提交需求的单位,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三)配置、维护需求必要且可行的,予以配置、维护,并作好配置、维护记录。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配置、维护需求,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网络、信息系统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经相应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操作后,方可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等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
(四)及时更换系统赋予的通用密码并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
(五)不得在系统中进行非法、越权操作;
(六)用户账号只能由本人使用,严禁冒用他人账号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改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身份认证、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信息;
(四)擅自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操作;
(七)故意干扰系统畅通;
(八)从事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的数据,仅是对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使用系统进行的工作情况的记录,不能代替原始资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和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绩效评价范围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完成特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所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产出、效率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专项资金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专项资金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六)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权责关系,确保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第二章 绩效评价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规章制度;
(二)拟定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
(三)审核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
(四)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数据库、指标库、行业标准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和绩效管理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要与部门预算项目库对接;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对预算部门实施的绩效自评工作和报送备案的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可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组织再评价;
(六)监督、指导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
(七)其他应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六条 预算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评价个性指标;
(二)按照全市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组织本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三)检查所属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督促发现问题的整改;
(四)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和绩效跟踪管理,落实财政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善项目管理和预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承担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绩效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对象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同预算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专项资金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进度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追加或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进行定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每一项目的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依据、指标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七)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八)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评价专项资金绩效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专项资金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目标、决策过程、资金分配、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控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产出质量、产出时效、产出成本以及项目效果。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 绩效评价方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式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和预算部门自我评价。被评价部门按相关要求完成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应涵盖前期准备、评价实施、报告撰写和提交绩效报告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主要事项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专项资金要求确定。
(二)下达评价通知。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评价通知应载明评价目的、依据、人员构成和评价要求等主要内容。
(三)成立绩效评价工作组。由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组建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建立联络制度、明确评价责任人、制定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绩效评价工作组人员构成中专业人员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工作组总人数的2/3。
(四)制订评价方案。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具体细化优化评价方案,包括评价技术路线、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的权重以及评价进度等。
第二十六条 评价实施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资料收集。收集与专项资金项目相关绩效评价资料;
(二)资料审核。对收集的相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充分核查其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全面性和指标统计口径,并根据现实情况对数据、指标、标准进行必要调整和合理修正。
(三)综合评价。选择合适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标准、指标与权重,并结合非量化评价内容,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提交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预算部门绩效状况的文件,由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应条理清晰、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客观严谨、格式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项目概况、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绩效分析报告、数据整理分析结果、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处理结果、专家咨询意见、绩效状况及影响因素、存在问题分析诊断、整改策略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依据和项目基本概况;
(二)项目绩效目标及其调整、完成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情况;
(五)总结绩效目标取得的成果,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提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制度建设措施和整改策略建议。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按百分制综合得分高低按分值划段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安排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和改进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通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专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