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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5:0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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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意见
建设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通知》(国办发〔1995〕6号)的精神,为了切实做好国家安居工程的各项具体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国家安居工程实施的组织和领导。国家安居工程是党和政府为推动房改,加快城市住宅建设及解危、解困和建立住房新制度的又一重大举措。为了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建设部门和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当做一件重要的事情来抓
,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具体负责本地区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要按照《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对申报参加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进行考核。对批准参加国家安居工程城市的实施工作要予以全面指导。对实施过程中的建设计划、选址定点、拆迁安置、规划
设计、招标投标、工程质量、验收、销售、售后管理及资金落实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具体指导、检查和协调。对在《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发布前已经完成规划设计的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尽快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工作。如发现规划设计不合理、配套不全等问题,应尽快督促修改。在实施过
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帮助城市协调政策,解决实施中有关问题。
承担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任务的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提高办事效率,积极主动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国家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住宅建设计划、住宅发展规划,要和住房解困解危工作结合起
来。要积极与计划、银行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作,加快做好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计划立项,选址定点,土地征用、拆迁、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涉及建设项目中的各种报建报批手续要按规定程序抓紧审核办理;并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建设、配套、销售、物业管理等全过程的实施管理
,确保国家安居工程的顺利进行。
二、国家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要符合节地和节能的原则,尽可能利用现有的市政设施条件。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 180-93),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安全要
求。要贯彻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原则,在符合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空间组织力求有新意,体现地方特色。按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的国家安居工程,其配套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要提高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的质量,切实做到经济
、适用、美观。规划、设计方案一经审定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对今后几年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在选点和规划时,要一并给予考虑,分期征用划拨,确保供应。
三、国家安居工程住宅设计标准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乙类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不得搞高标准住宅,也不能建成简易住宅。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应控制在55平方米以下,要通过精心设计,提高和改善住宅的
使用功能。住宅的户室类型,要以二室户型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少量的三室户和一室户型。二室户型的比重应在60%以上。要提高住宅设计的科技含量,要广泛运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对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应用的各项规定。
四、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项目应指定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信誉良好的单位组织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
要通过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管理,降低住宅造价,提高住宅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为居民提供方便、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达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五、抓好国家安居工程的施工质量和进度。建设项目要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一经发现转包,要依法严肃处理。要按照合理工期安排开竣工计划,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不得突破计划工期,确保工程按期交付使用。国家安居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执
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使工程质量一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达到25%以上。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工程验收规范及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除令其返工外,还应视其
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及经济处罚。对优质工程项目,可给予奖励。
六、严格控制住宅造价,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效益。要按照《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控制住宅成本。七项因素中属于行政性或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属于实际发生需要核定的项目,要加强核算环节的
检查和管理,防止虚列虚报。对小区内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如商店、营业性娱乐设施等费用,不得摊入住宅建设成本,应通过组织出售或出租,回收资金。应由政府承担的小区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小区内50%非经营性配套及项目,应积极落实资金,组织建设,确
保工期。公共配套项目,无论是经营性的,还是非经营性的,要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的住宅,可以实行住宅室内粗装修,以避免二次装修造成浪费。
七、建成的国家安居工程的住宅,要按照《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中的规定,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及危房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危房户。各地应抓紧制定具体的出售办法,并会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
积极配合金融部门做好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工作。要提高售房的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
八、及时做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的国家安居工程住宅,产权归个人所有,并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地方产权登记规定,按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个人所购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九、加强对建成住宅的售后服务和管理。国家安居工程建成的住宅小区应按物业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在住宅建设阶段,就要提前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物业管理单位要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规范行
为,搞好各项物业管理工作,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通过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物业管理方式,推动新的住宅物业管理机制的建立,提高和改善住区环境质量。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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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的,应当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经复检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

第九条  购买达到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凭相关资料免予首次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未使用清洁车用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办理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改正。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拒不提供数据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在抽测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进行专项维护。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90号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煤矸石是否应征收排污费的请示》(内环字〔2004〕4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12条规定,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限期缴纳排污费。

  你局请示中所指的煤矸石夹杂在剥离土中排向排土场的情况,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排土场符合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矸石夹杂在剥离土中不征收排污费。

  2、排土场不符合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定煤矸石与剥离土的排放量,按照煤矸石和其他渣征收标准一次性征收排污费;对煤矸石与剥离土混合在一起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离,对不采取措施有效分离的,按煤矸石与剥离土的混合总量核定排放量并按照其他渣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

  另外,应对露天煤矿提出将产生的剥离土妥善处理、恢复生态的具体要求,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