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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西部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09:46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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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西部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办统发[2003]102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西部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要求,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将在西部扩大样本,从而获得西部各省有代表性的调查结果。经协商,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将对西部各省扩大调查工作在经费和技术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同时要求参加扩大调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卫生部对西部扩大调查的统一设计方案及要求开展抽样、现场调查、质量控制、数据录入等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数据上报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具体设计要求见附件。

为保证扩大调查工作顺利开展,请参加扩大调查的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项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强沟通,认真组织实施,并请于2003年8月10日之前将书面承诺及开户银行帐号报至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蔡 敏 电话:010-68792465

钱军程 电话:010-68792489

苗 梅 电话:010-68792475

传真:010-68792478

附件: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西部扩大调查方案的说明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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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的决定:

免去孙政才的农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韩长赋为农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9月12日起施行,根据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等。

  第三条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作为武器或者警械配备的匕首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佩带匕首的,须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随交佩带人员的1寸半身免冠照片2张,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持有、佩带。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的匕首,可以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为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四条持有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刀和其它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随交使用人员的1寸半身免冠照片2张,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当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经批准持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刀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随身携带匕首、藏刀、腰刀、靴刀或者其它管制范围的刀具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自抵沪之日起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社,或者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沪时发还。

  第七条制造商品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者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并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单位领导批准。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禁止外借和对外供应。

  第八条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者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可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经销外省市制造的管制刀具,应当事先将样品及说明送市公安局审核备案,经批准后,方能经销。

  第九条军队和警察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生产、工作需用的管制刀具,凭本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个体手工业、商贩需要购买生产经营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贩卖、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电车、轮船。

  第十一条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违反管制刀具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的1个月内,为管制刀具清理登记期。除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持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单位,应当在清理登记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制造、经销。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持有规定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局或者公安派出所处理,不得拒交或者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