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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0:37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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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破、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木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氧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十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内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等内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参加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已批准的设计方案如需更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征得原参加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矿山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
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地(市)、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坑(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要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的以下保护设施和措施:
(一)露天矿场及附近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井、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必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露天矿山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从露天矿山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三)人员在坠落距离超过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设置安全网或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因遇大雪、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雷击等危险不能安全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
(五)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时,必须采取架空或装入护套埋入地下等防护措施;
(六)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
(七)勘探工程及其标志不准破坏。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八)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九)爆破材料的领发、运送、储存、检验、使用、回收、销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须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石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十七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支护、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第十九条 井下来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二十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产尘作业点人员必须按规定配戴防尘护具。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掘生活区应设医务所(室)并备有通讯设施、常用急救药品和救护设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办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与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参加技术革新、安全技术培训等活动;
(四)向企业提出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时,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险情;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七)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八)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照《矿山安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
对每个职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
安全教育和培训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爆破工、电工、焊工、瓦斯检查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
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内容为,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矿山事故的处理和安全生产业绩等。考核办法:
(一)县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市)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初考,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

(三)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不具备条件或在任期中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的矿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请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建议调整矿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并督促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作业。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工种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制定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组织职工认真学习。

制定、修改、补充预防事故和处理措施,须经矿长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部分资金。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按条本规定所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
生产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二)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参加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设施、劳动条件、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情况和治理措施。检查机电设备、仪器、器材及安全防护装置等的安全性能,必要时,授权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参加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七)对不符合矿山安全要求的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地(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有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具有5年以上采矿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各级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无偿调阅有关图纸资料,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提出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提出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条 矿业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落实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实施情况;
(五)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矿长或主管领导,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与漫延,并立即设置危险标志,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在24小时内如实向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死亡事故和1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1次死亡10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立即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公安、检察、总工会等部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在得知发生矿山事故后24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在积极抢救伤员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现场,因抢险救护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记、记录、拍照、摄像或绘制事故现场图。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1次轻伤、重伤1至2人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千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工会部门自行调查处理;
(二)1次死亡1至2人、重伤3至9人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千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较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所在地(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1次死亡3至9人、重伤10人以上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所在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
察、监察、总工会派员参加;
(四)1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等部门和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四)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落实;
(五)写出事故调查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分析、鉴定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符合回避制度要求。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调阅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九条 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在事故发生起的90日内结束;在限期内未能结束的,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90日。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五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
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十二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提请单位应以书面文件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凡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执行的事项,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
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开采活动的”之后改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该条第二款全部删除。
三、第四条“工作”改为“生产”。
四、原第五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五、第七条增加“第(九)项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改为“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八、第十四条“方准从事矿山开采。”后增加“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九、第十七条增加“(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十、第十八条“采取措施。”后增加“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监督。”后加“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办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十六、“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一)”改为“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改为“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焊工、”后增加“瓦斯检查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后增加“及”;(一)“所在地”后加“的地”,“资格”之前增加“进行”;第二款“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有权提请”,“当地”两字删除,“企业主管部门”后的“提高”改为“建议”。
二十、原“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认真学习”后的内容删除。
二十一、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必须”后增加“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部分资金。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
比例具实列支。”;把“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删除。“安全技术”前加“按本条规定所提取的”,“费用”改为“资金”,“项目”前加“下列”。
二十二、原“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后增加“无偿”。
二十三、原“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后增加“得知发生矿山事故后”。
二十四、原“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二)、(三)、(四)”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之前,第四十八条“事故情况,并”后增加
“调阅相关”,“个人”后增加“应积极配合”。
二十五、原“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二十六、原“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删除,新增“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新增“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二十八、新增“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原第五十九条删除。
三十、新增“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三十一、原第六十二条删除。
三十二、新增“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本条中的两个“由”之后加“管理”,“提请”之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
三十四、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之后加“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之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
三十五、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部门提请”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三十六、原第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刑事责任;”之后的“情节轻微”删除。
三十七、原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
三十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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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定某一事项获得行政许可或者授权的条件,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报批事项进行审核,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条 政府部门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数量、指标、规模等控制的核准事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五条 政府部门根据社会经济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有关事项,以存案备查。备案事项的实施勿需征得政府部门事先同意。
  第六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审批事项。
  第七条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程序、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八条 政府部门应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实行审批责任制和审批过错追究制。重大审批事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对审批事项予以撤销;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取消和保留市政府部门(单位)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目录。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4号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已于2002年11月2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卫监发〔1992〕第14号)、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但卫监发〔1992〕第14号文中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及卫生许可证的文书继续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现场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如京卫食罚〔2002〕001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2—001。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用蓝色或黑色的水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有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 当场制作的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

第九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填写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件来源”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的内容填写。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XXX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卫生许可管理案。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写案由时可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十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使用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十二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使用的设备或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及份数。

此外,还应当对相应的物品或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本文书所指的物品是指公共场所日常用具用品、餐饮场所的餐具、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是实施产品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在流通市场取得样品后,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通知。在上述单位难以确认或难以联系的情况下,可要求经营单位送达本通知书。

通知书应依次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地址、样品名称,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或批号、商标、规格以及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有关依据等内容。还应告知进行确认的时间、地点、联系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联系人。

第十四条 产品样品确认书,是被要求进行样品确认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对样品是否为其生产或代理所作的确认文书。

确认书由被要求确认的单位填写,应当表明肯定或否定意见。表明否定意见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托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委托技术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

技术鉴定委托书相当于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是指需要鉴定检验的项目。

第十六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根据有关规定将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要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其他物质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作用的文书。

监督意见栏应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办法,使其达到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一般用于设施、设备、工艺、具体操作等。

对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意见时,应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通知用人单位将有职业禁忌的工作人员调离职业禁忌工作岗位的通知。

应写明调离的法律依据,调离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体检结果、职业禁忌岗位等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场所已经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场所采取强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写明当事人全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场所应写明物品或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不能或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及控制文书的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第二十一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发单位(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案情摘要,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应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谁来负责等。

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厅(局)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案情摘要,应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应确定承办人员。

第二十四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文书。

移送书应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移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探访时作的记录。

检查时间,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

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查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内容记录,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第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记录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时间,应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写明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二十七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等。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卫生监督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意见,应写明是否同意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条 合议记录,是对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事先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时,应请当事人在“当事人签收”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不陈述、不申辩”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应当写清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听证权时,应请当事人在“当事人签收”处写明“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通知书应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

记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六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承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意见。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决定书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同时,应提出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的意见。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明白,如罚款缴往单位、地址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第三十八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三十九条 送达回执,是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而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送达回执,应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

在当事人拒绝签字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卫生行政机关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要简述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来填写,不要填写其他违法事实。其目的主要是证实被处罚单位在处罚当时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据违法事实给予了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栏的( )中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或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报告应填写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内容,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写明理由。



第三章 文书管理及其他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为提高工作效率,可采取提前加盖印章,编号管理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当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设有存根的文书,存根应定期送交对卫生行政执法负有稽查或综合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查处卫生违法案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2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卫监发〔1992〕第14号)、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同日废止。但卫监发〔1992〕第14号文中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及卫生许可证的文书继续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