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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5:22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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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期间就所申请事项已获得其他法律服务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实际需要,对办理跨行政区域法律援助事项的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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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7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资函字第1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96年以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改变了对其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筹资管理方法,要求其分行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通过总行进行。由于委托分行借款的项目多为地方限下项目,且分行的日常外汇管理均由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
,为规范分行为地方限下项目通过总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通过其总行为地方限下项目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该分行必须先报请所在地分局审核。
二、分局接到分行申请后,应着重审核项目单位是否落实了利用外资计划指标、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借款是否需要结汇等项内容。在此基础上,由分局向分行出具同意或不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批复意见,并抄报总局。
三、凡分局不同意代筹的项目,分行不得为该项目对外借款。
四、对外借款的具体金融条件由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总行报批时应附所在地分局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有关分局,由分局负责所在地分行通过其总行所筹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款登记、使用和偿还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本通知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筹资。
六、本通知自1997年8月15日起生效。
以上请各分局、各金融机构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司。



1997年7月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对外开放、实行特殊政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地形测量、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与测绘成果生产有关的地理数据和有关的各种专业资料;
(六)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法规;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或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接受省测绘局的业务指导。
省有关部门、大专院校及国家驻省有关单位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和贯彻实施;负责本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四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县属局或相当于县属局以上的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岗位,负责被使用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并以岗位工作责任制的形式赋予职责(以下统称设岗管理),设岗管理岗位确定后,应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需变动的,需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所归属
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设岗管理人员变动时,由接替该岗位工作的人员接替该管理工作。设岗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所属各单位的需用测绘成果的申请、领取、保管和提供使用;接受同级政府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各测绘单位自测的基础测绘成果,均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省属专业部门制订的专业测绘成果划密规定,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未公开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城市(含地辖市)和经济开发区、投资区的地形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省级以上工程的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七)有关全省范围的综合性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一式一份)。
第九条 外国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及属我省管辖海域内测绘的成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索取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同级政府测绘主管机构(或所归属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开具的“专用函”联系索取。
需用军事部门或外省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函”联系办理;军事部门或外省单位需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或所在省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专用函”联系办理。
索取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委托外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施有偿提供,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无论是供在境内使用的,或是携出境外使用的,均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持有省测绘局签发的《测绘资料出境许可证》,无许可证携出,海关、边检有关单位应予没收,并追究擅自对外提供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对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当事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测绘成果不合格,拒绝返工、修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承担其他单位完成这一任务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违反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标准收费以及擅自出售不合格测绘成果的,由同级物委或测绘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提供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报批、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尚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产生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不认真查处的单位负责人,由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