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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8:11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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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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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

牟玲玲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建立,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正在逐步由管制转向服务,但人们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几率仍然很高。随着人们法律宣传的深入,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在争强,但随之一些争议也浮出水面,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各方面的探讨。本文因此诞生。本文主要探讨了与此案例有关的行政行为,职务行为,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 职务行为 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0年4月8日晚8时许,某港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所属管辖区域的八号码头巡逻时,发现江苏海门“平山一号”民船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这在船上查看船民的邹某却让船主卸货,声称“有事我负责”。当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装卸费的问题,均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到码头时邹某已回工纠队办公室,就同吴某赶过去,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复兴码头派出所。
事情发生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的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吴某、邹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理由是治安民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邹某在当晚没有行使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民警不该管,管了就是超越民警职权范围超越或违背基本职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管理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法定性。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当工纠队员出面干涉时,吴某要求出示证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
提问:
吴某、何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执行职务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违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是此案的焦点,也是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经常引发争论之点。请根据行政法原理分析、回答。
(以上原文引自:《行政法教学案例》 张树义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页)

笔者在认真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此案牵扯到如下几个问题:1、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对吴某、何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或言,该适用什么法律).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正文:
一、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而言,其有如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还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范围和主体要求。2、职权要素。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外化。如果具有主体资格,但该行为不包含职权的运用,也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4、外部要素。其实行政行为就是外部行为,此处旨在强调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不是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需具有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那么,行政行为又具有哪些特征呢?
1、执行性,即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特征。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而不能单纯的由行使权力,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角度出发。(1)而在紧急行政中执行性更为突出,但不能忽视相对人的了解权等民主权利。
2、单方性。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法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认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裁量性。法律不可能对行政管理规定的事无巨细,所以法律上一般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一定的主观性,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
4、公益性。目的上行使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才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即可按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职务上的便利,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助义务。(2)
5、主动性。其实这一性质已在其单方性中有所包含,但此处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有其独立的意义。他有多层含义如: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要依靠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再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追求的是一种与自己意思表示一致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对其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3)
(二)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基本上可以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吴某、何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这还要看其二人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02-28颁布实施)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以各自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而二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这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如下: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而此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这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二、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这从前文中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介绍中可看出。
由于诸多原因的作用,行政行为难免出现违法之处。根据行政行为确定性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前,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这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之前仍为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能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如一些不能改变的事实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只能肯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然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当事人可就行政侵权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再者,如果说违法的就不是行政行为,那不就成了行政机关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了么,国家赔偿又有何用。

三、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论述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而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与吴某、何某之间是相隶属的关系,所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从此定义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而何某,吴某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其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的“(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规定。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只是轻微伤害,,其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对吴某、何某只能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张树义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决议

          (2003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了中共天津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
  会议一致认为,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历史地位,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治党治国的政治宣言,是动员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的行动纲领。对于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落实党的十六大的各项任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全党和全国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理论武器、根本指针、行动指南。市委八届四次全会,对在全市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了进一步动员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市委书记张立昌同志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紧密结合天津的实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深刻地论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最新贡献,强调了要牢牢把握两个“先进”、一个“根本”,忠实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一次重要的理论辅导,又是对全市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总动员和再部署,对于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十六大精神上来,按照中央和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把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自觉实践、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开创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会议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人大工作始终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保证。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地统一起来。要强化党的意识,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符合“三个代表”的要求,始终与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要加强人大党组织的建设,成为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坚决维护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和作用。
  会议指出,要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大力发展先进生产力,集中力量把经济搞上去,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依法履行职责。要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实施“三步走”战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要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全力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通过实施“三步走”战略,加快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促进“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会议指出,要始终把代表人民的意志、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牢记“两个务必”,切实解决好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的问题,坚持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切实转变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加强道德品质修养,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艰苦奋斗。要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各种消极腐败现象,保证权力干净运行。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的呼声,反映群众的意愿,集中群众的智慧,接受群众的监督。要坚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使人大工作做到公开、民主、透明,实现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全市人民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要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为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创造条件、做好服务。各级人大代表要带头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团结和带动广大群众积极投身于实施“三步走”战略的奋斗之中,形成万众一心搞建设、同心同德谋发展的良好局面。
  会议指出,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推进观念创新、工作创新、制度创新。要深入学习和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进一步深化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及其常委会性质、地位、作用的认识,认真总结人大工作实践的新经验,借鉴全国人大和兄弟省市人大的实践成果,使我市人大工作不断创新,充满活力。  会议要求,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在市委的领导下,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履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责,为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