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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0:36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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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1994-06-17

为进一步发挥局机关离退休干部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局机关返聘离退休干部及直属单位聘用机关离退休干部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应坚持“一事一聘”原则。主要解决临时性、阶段性短期工作人员紧张的矛盾,不得将返聘离退休干部作为在职人员从事部门日常业务工作。人员编制已満的司(办)一般不得返聘离退休干部。



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



二、各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时,在征得人事司和主管局领导同意后,填写《返聘退(离)休人员审批表》,说明返聘理由和返聘期限,由司(办)领导签署意见并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报人事司备案。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时,聘用手续由聘用单位办理,并报人事司备案。



三、局机关各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应根据工作量确定返聘期限,一次返聘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返聘期满后仍需再聘的,须重新办理返聘手续。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其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双方商定。



四、各司(办)返聘的离退休干部,在受聘期间除享受正常的离退休干部待遇外,可享受适当的返聘费,返聘费由用人部门从项目经费或业务费中开支。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的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在受聘期间,除享受局机关正常的离退休干部待遇外,可享受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待遇。(聘用费用聘用部门自行解决)。



五、受聘离退休干部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遵守国家法令和局机关及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有关政策,发扬优良传统,讲究职业道德、维护局机关及聘用单位的权益。



六、聘期内,因故需终止返聘(聘用)时,用人部门或受聘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解聘,并向人事司备案。



七、聘期内,受聘人因公出差等费用由用人部门负责报销。



八、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返聘退(离)休人员审批表







受聘人姓名

退离休时间


返聘部门

拟从事工作


返聘期限































年  月  日



司办

领导

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

司意












年  月  日



局领

导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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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含桥梁、街巷里弄、住宅区道路)、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功能照明和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城市照明机构承担。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个区域的照明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维护质量。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铺设电缆、管线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保证其与城市照明设施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悬挂、设置,并确保无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章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 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超标准过度照明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机制,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照明设施不合格的城市照明工程,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相关统计数据资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上报。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49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二章"执业资格"的规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疙工作。"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条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十七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者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格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者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应当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者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者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齐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齐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者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