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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4:45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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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中是否遵守法定期限;

(八)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主体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法定办理时限、受理单位、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能够当场确认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外,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地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便民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二)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十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四)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审核的;

(二十五)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六)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二十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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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

财政部 建设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
财政部 建设银行


委托代理协议书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为了做好国家财政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部分财政业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代理业务事项
1.项目开户行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及时办理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2.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3.对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对建设项目“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
5.对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竣工结余等应缴财政的资金,要督促及时上缴财政。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甲方将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存入在乙方设立的帐户。
2.对乙方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人员负责办理好各项代理业务。
2.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及时办理资金的支付业务。严格监督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项目收入的上缴。
3.对委托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按时编报委托业务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4.按规定向甲方收取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1.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以当年委托办理中央部门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与经营性基金拨款支出额和上缴财政的收入额(指上缴回收的拨改贷、特种拨改贷、部门基金贷款的本息和基本建设收入)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当年委托办理中央部门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与经营性基金拨款支出额+当年上缴财政收入额)×费率。
2.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率为3‰。
3.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采取在上半年支付一次、年终清算的方式支付。
五、本协议自1994年9月1日起生效。终止协议,由甲乙双方商定。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签字:
1995年3月30日于北京



1995年3月30日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17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布依族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半数以上的苗族、布依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并且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工业,兴办旅游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持续、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鼓励支持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快麻山、花山地区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给予的补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县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粮食生产,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建立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困难。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绿化宜林荒山,防治森林火灾和病虫害,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破坏森林资源,严格执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侵占林地和放火烧山。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发展自治县的林业。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山、草场的保护和建设,发展生态畜禽养殖,建立和完善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疫病防治和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畜禽产品深加工,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能源、建材、农产品加工等地方特色工业和民族传统手工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扶持和发展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产品生产,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并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在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集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集市贸易,保护集市场地和设施,规范集贸市场管理,促进商品和物资流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不具备基本居住和生产条件地区的群众,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增收节支,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提高各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国防意识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加强民兵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决定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提倡捐资助学,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自治县采取设立助学金、寄宿生活补助和兴办寄宿制学校等措施,保障贫困、偏远和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尤其是女童的就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教师到边远贫困的地方任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技知识,推广适用技术,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活动,加强自治县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县保护民族名胜古迹和历史文物,保护、搜集、整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县发展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和图书发行等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改善农村卫生条件,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保护民族医药资源,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对灾害的预防和救助。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1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