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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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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1962年原内务部、财政部制订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对于保障民政工作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正确使用,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财政体制进行了改革,民政工作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办法的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民政工作开创新局面的需要。为了使民政事业费更好地保障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现行财政体制,以及民政工作发展的需要,重新制订了《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新办法既保留了原办法中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同时增订了一些新的内容。现将这个办法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是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属于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政策的主要财力保证。使用好此项经费,对于促进部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国家现行财政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民政事业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同时,对其使用管理实施财政监督。
(四)民政事业费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按照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财务制度办事,严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讲求使用效果。

二、使用原则
(一)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民政事业的专款,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中央专项拨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不能调作他用。
(二)各项补助、救济款应当重点使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经济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
(三)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使用效果。逐步改革事业单位经费使用办法,实行经费包干。
(四)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应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预算安排、指标分配以及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发放临时补助、救济费和救灾款,要贯彻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

三、使用范围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军人( 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同)、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以及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上述范围的离休、退休人员)家属的一次抚恤金。
2.残废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残废人员的残废抚恤金,在乡革命残废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回乡安置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护理费;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的治疗、装修假肢和辅助器械等按规定报销的费用;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疾病医疗减免的费用。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护理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和烈军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临时补助费。
4.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力确有困难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费。
5.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经费。
6.集体办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光荣院经费困难补助。
7.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维修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费和维修费。
(二)离休、退休、退职费
1.离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助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2.离休干部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已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标准开支的福利费、活动经费等。
3.退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和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地方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已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抚恤金;按规定提取的军队退休干部福利费。
5.退职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职金的退职人员的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社会救济和福利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麻风病人生活救济费。
2.城镇社会救济费用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
3.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医疗费三分之二补助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不符合享受原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
4.其他生活救济费用于:按政策专项规定发给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5.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
6.集体办福利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福利院、敬老院经费困难补助。
7.收容遣送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站经费和不设站的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费用;以及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农场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8.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用于:盲聋哑人社会团体组织的宣传和文体活动、出版专用书刊的补贴经费;扶持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和城镇街道、乡集体办福利生产的资金;资助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拨款;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经费。
9.假肢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举办的假肢科研机构经费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假肢厂、站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10. 殡葬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按规定的补贴和殡葬改革宣传、科研试制费用。
(四)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1.生活救济费用于:解决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治疗困难的生活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适当地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支出。
2.安置、抢救、转移费用于: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安置、抢救、转移灾民的费用。
(五)其他民政事业费
1.来访费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接待优抚、救济对象来访的处理费。
2.慰问费用于:民政部门组织拥军优属等慰问活动按规定开支的费用。
3.专业会议费: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召开优抚对象或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先进代表会议及其他民政事业专业会议费。
4.大宗印刷费:民政部门印刷优抚、救济证件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资料的费用。
5.事业档案费:民政部门保存婚姻登记、烈士英名录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档案资料的费用。
6.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民政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7.职工训练费: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训练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费用。
8.其他费用:民政事业其他必要的开支和民政部所属编辑出版等单位的补贴。

四、预算管理
(一)地方民政部门使用的事业费(包括中央下达的事业费)属地方财政支出,列入地方预算;民政部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事业费属中央财政支出,列入中央级预算。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执行情况,编造预算指标建议数报下达指标的机关。
中央专项拨款指标,由民政部、财政部商定后下达。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在地方财力确实无力全部解决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拨专款。试行救灾款包干的省、区,由民政部、财政部按协议规定拨给专款包干使用。
(二)民政事业费预算安排,要保证国家规定的定期定量发放和据实报销的支出,妥善安排临时发放的非定量的补助和救济费,以保障政策规定的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对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和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应在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切实得到保障之后,再量力而行;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公用部分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则应严格按规定的列支范围精打细算,节约使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指标和上年结余编造分项预算,报当地财政部门核准。年中需调整预算时,应办理追加(减)预算手续,凡由中央专项追加的,必须按下达数执行;凡应由地方财力安排的,按实际需要追加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按核准的预算,定期编制用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据以安排拨款。
(四)各级民政部门应按当地规定编制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决数。
省、地(市)级民政部门年终应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送年度事业费汇总报表。
(五)民政事业费年终结余跨年继续使用,列入下年度预算,但不抵顶指标。
(六)县级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期汇拨。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
(七)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列入各主管民政部门的本级预算。各单位须向主管民政部门编造预算建议数和预算,办理追加(减)预算;编报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人员和经费较少的民政事业单位也可按报销单位管理。事业性质企业经营的单位应报批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

五、财务管理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事业财会工作。会计、出纳要分设,帐、钱、物要分人管理。
县级(不含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的管理方法,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自定。
(二)民政事业费应与其他资金分清渠道,分设帐户、分别核算、在银行分别开户。
(三)民政会计人员支付、汇拨和报销事业费的凭证,须经本机关或单位财务主管负责人审核批签。
(四)民政事业费必须按预算有计划地使用,照用款计划控制支出,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执行。国家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制订。凡未列入预算的需办事项,应先确定经费来源和财务处理方法后方可实行。
(五)除试行“有借有还”的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外,凡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必须冲减当年支出,不准转作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的收入,必须抵顶事业单位经费支出(规定的预算外收入除外);民政企业上缴的盈利可列入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职工集体福利和弥补亏损,也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等事业单位的修建。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另订办法。
(六)用民政事业费购置的物资,必须设立相应的帐册,指定人员管理,实行收发、领报制度。
(七)民政事业费中用于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的资金和事业性质企业经营单位生产所需周转金,试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其财务和会计制度另订。
(八)凡经管民政事业费的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帐款移交手续,须经接任人员复核无误,主管领导批准方可离职。

六、财务监督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实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对不符合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支出,财政、民政和银行的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或拒绝报销,必要时可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如实反映。对打击报复和诬陷迫害财会人员的要报请领导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以保障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题的检查。对群众揭发检举民政事业费使用中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于查出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凡发现有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按法纪惩处。赃款赃物和不按规定使用的支出,必须追回。
(三)县级民政部门和县以下(包括境内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必须统一由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监督拨付。
(四)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签发的定期定量发放的证件,应提交本机关财务部门(人员) 复核,并按期办理支付的有关事项。
(五)发放灾民生活救济款,临时补助、救济款和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六)使用民政事业费,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外,还须遵守如下规定:不许救济或补助有工资收入的职工及其供养的家属(专项规定者除外);不许个人或单位私自借占民政事业费;不许各级民政机关直接向个人发放临时性救济或补助款物;不许机关工作人员向下属民政部门或基层组织,为自己或指名给亲友索要救济、补助款物;不许基层组织不经群众评议,直接给不脱产干部特殊救济或补助,不许任何单位和部门用不正当方式,索取民政事业费,用作民政事业以外的开支。

七、附则
(一)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财政部一九六二年发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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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改为:“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二百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乌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乌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2011年6月20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乌克兰总统亚努科维奇在基辅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乌克兰总统维克托·亚努科维奇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11年6月18日至20日对乌克兰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乌建交19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满意地指出,双方政治互信不断加深,经贸、科技、农业、航天、人文等领域合作日益深化,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合作良好。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两国关系已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考虑到双方提升双边关系水平的共同意愿以及地区和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两国决定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

  为确定这一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和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重申恪守1992年1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联合公报》、199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公报》、1994年9月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和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2001年7月2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全面提升中乌友好合作关系水平的联合声明》及其他双边文件确定的双边关系各项基本原则,建立和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与平等信任的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将不断巩固政治互信,加强富有前景领域的合作,寻求加强互利交往新机遇,扩大人文交流。这将促进两国的共同发展和繁荣,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二、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三、双方指出,在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也不相互采取经济及其他施压手段,彼此间的分歧将遵循《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和平方式解决。

  中方高度评价乌方单方面放弃核武器,以无核国家身份加入1968年7月1日缔结签署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重申根据1994年12月中国政府关于向乌克兰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中方承诺,无条件不对作为无核武器国家的乌克兰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四、双方表示,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问题上将相互坚定支持,这是中乌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

  乌方重申,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乌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反对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认为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

  中方重申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五、双方指出,出现威胁一方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等的情况时,双方将紧急举行磋商,以妥善应对出现的局势。

  六、双方将利用和完善最高层、高级别和其他各级别的会晤等定期会晤机制,就双边关系中的迫切问题和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巩固双边关系的政治基础。

  七、双方指出,任何一方不得允许和支持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极端组织和团伙及其活动,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八、双方将扩大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中的合作,采取措施增强联合国作为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

  九、双方反对可能威胁世界和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的行动。双方将在双边和多边层面加强协作,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以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非法移民及其他犯罪活动方面进行积极合作。

  十、双方将继续严格履行此前已签署的双边文件,并进一步充实新的实质内容。在此基础上,双方将制定规定中乌战略伙伴关系基本原则的基础性纲领文件。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中乌合作委员会是中乌各领域合作的主要协调机制,也是双方业已达成和签署的相关协议的有效落实机制。双方高度评价2011年4月20日在基辅举行的委员会成立大会所取得的成果,表示愿继续努力确保委员会工作顺利开展。

  十二、双方一致认为,经贸、投资、科技、航天、航空、农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发展方向。双方将大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为进一步深化上述合作创造一切有利条件。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及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知识产权。

  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

  十三、双方一致认为,落实大型合作项目标志着务实合作进入崭新阶段。中方愿与乌方在两国政府间《关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合作协定》框架下,遵照平等互利、商业运作的原则,积极推动双方企业在基辅地区系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上的合作。双方愿积极支持两国实业界开展相互投资,并在本国为中乌两国投资者创造良好条件,以吸引相互投资。

  十四、双方指出,一方将根据国际法、双边条约及各自的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在本国境内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相互提供必要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一方相关部门将根据相关国际法和各自国内法调查和解决在本国境内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十五、双方将积极推进两国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交流合作,支持两国政党、地区和民间组织加强交往,并采取有效措施便利和促进两国人员往来。

  双方商定,将共同制定2012年庆祝中乌建交20周年的活动计划。

  十六、中乌战略伙伴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十七、双方将积极促进在双方都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克兰总统维克托·亚努科维奇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再次访华。乌克兰总统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胡锦涛        维克托·亚努科维奇

                  (签字)       (签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于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