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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8:28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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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 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三)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
(四)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提高。
第九条 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一、二、三、四类地区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各地可根据有利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的原则,对年龄段划分与年龄跨度作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不低于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
2.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标准表

附件1:

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

类别 地 区
一类 南京市玄武区、鼓楼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锡山区、惠山区、江阴市,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武进区、新北区,苏州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常熟市、张家港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市
二类 南京市六合区、浦口区,宜兴市,金坛市、溧阳市,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扬州市广陵区、维扬区,镇江市京口区、润州区,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
三类 溧水县、高淳县,徐州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海安县、如皋市、通州市、如东县、海门市、启东市,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州区,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盐城市亭湖区,扬州市邗江区、宝应县、高邮市、仪征市、江都市,镇江市丹徒区、扬中市、句容市、丹阳市,兴化市、姜堰市、泰兴市、靖江市,宿迁市宿城区
四类 徐州市贾汪区、九里区、邳州市、新沂市、丰县、沛县、铜山县、睢宁县,连云港市连云区、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淮安市淮阴区、楚州区、涟水县、洪泽县、盱眙县、金湖县,盐城市盐都区、响水县、滨海县、阜宁县、射阳县、建湖县、大丰市、东台市,宿豫县、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


附件2: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标准表

地区 年龄段 最低保障标准(元/月)
养老金 生活补助费
一类 第二年龄段 / 160
第三年龄段 / 140
第四年龄段 200 /
二类 第二年龄段 / 140
第三年龄段 / 120
第四年龄段 170 /
三类 第二年龄段 / 120
第三年龄段 / 100
第四年龄段 140 /
四类 第二年龄段 / 100
第三年龄段 / 80
第四年龄段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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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1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
  (一)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一百六十亿日元(¥16,00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每一时期的期限,“赠款”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以下三个时期内使用。
  1.本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2.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到一九八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和
  3.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到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两国政府将另以换文的形式就第一款第(二)项中提到的每一时期“赠款”的数额进一步作出安排。

 三、
  (一)“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和支付日本国或中国国民的服务费用(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法人,就中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国自然人或中国法人)。其项目如下:
  1.修建中日友好医院的综合医院、临床医学研究所、康复中心、护士培训中心以及中日友好医院的其它有关设施(以下简称“医院设施”)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2.“医院设施”所需的设备及设备安装所需的服务;和
  3.上述1和2中提到的产品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所需的服务(包括中国国内的运输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赠款”可用于购买第(一)项1和2中提到的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与支付第(一)项1、2和3中提到的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国民的同类服务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与日本国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赠款”,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医院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并清理好现场;
  2.提供现场外的配电、供水、排水和其他附属设施;
  3.确保根据“赠款”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4.免除日本国国民关于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财政税捐;
  5.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6.确保根据“赠款”所建设的“医院设施”和所购置的设备,将适当地和有效地维持并使用于医院的各项业务活动;和
  7.负担为实施“计划”所需的属“赠款”负担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赠款”所购买的产品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于2012年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6月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议

  (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经营、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政策激励,依法管理,技术推进,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实行节能降耗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产品和能源消费结构,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施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节能工作的规划、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社会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节能专项规划。

  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商业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节能工作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范要求,确定建筑物的用能及节能标准。未达到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开展能效对标管理。

  鼓励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公布所辖区域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耗能情况。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对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节能降耗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市禁止引进、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达到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监督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节能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统计指标体系,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平台,鼓励社会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和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定期向当地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完善能源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采取节能措施,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提出整改计划和措施。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对耗能设施设备实行节能改造。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开发利用新型清洁能源、节能产品及设备,鼓励集中供气、供热,循环利用能源和采用先进的用能控制和监测技术。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设备,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在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及采用的节能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推进节能型公共交通设施建设,鼓励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应当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能耗监测系统,并对既有的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耗能设施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能耗定额管理,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节柴灶等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四)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六)节能统计、监测、评估、监察以及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七)节能宣传、培训、奖励;

  (八)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力度,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推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和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其他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超过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实施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不能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管理权限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