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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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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预备役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完成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武器装备;
(五)按规定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做好国民经济、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八)平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九)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含企业性质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合并、撤销。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优秀的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第十一条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符合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兼任本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政治委员(教导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建立。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30人的城市企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城市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行政村,可以跨行政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满30人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
位,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工作、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基干民兵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国防教育为重点,教育其认真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贡献。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基层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确保其政治可靠。
第十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以民兵干部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预备役团应当按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规范化、正规化训练,加强高新技术的训练,重点抓好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是农民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是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有预备役团的,由预备役团管理,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可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靠。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七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平时与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要目标、重点地区加强控制;
(二)战时配合军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三)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实行谁决定动用由谁负担的原则。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业费和地(市)、县(市、区)财政补贴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列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的统筹费,每年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的范围内,以上年度农民纯收入的0.125%为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统筹费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至0.5%为标准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缴纳统筹费;统筹费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至0.2%为标准,从该单位提留中缴纳。
城市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按季度代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季度从该单位经费预算中代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职工,免缴统筹费。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统筹费:
(一)当年训练任务超出正常年份较多的;
(二)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机关每年以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统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代扣。
第三十六条 有非农业户口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每年5至15元为标准统筹,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代收。前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残疾人的,免缴统筹费;属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二年内免缴统筹费。
第三十七条 统筹经费存入县(市、区)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训练和上级军事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统筹经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八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城市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内取消其招工、参军、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 5000 至10000元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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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国家财经纪律,挪用、浪费、贪污统筹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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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三明市质量奖是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行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

  第三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四条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和科学、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三明市质量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企业总数不超过三家。

第二章 评定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三明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质量振兴办”),具体负责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质量振兴办在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定委员会委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专家库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四)组织编制三明市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对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三明市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组织评定、社会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

  第八条质量振兴办下设三明市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评委”),专评委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知名学者、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人员等组成。专评委对企业申报材料按质量振兴办制定的评定标准、评定工作程序实施评定,并向质量振兴办上报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三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申报范围:在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设立总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企业。

  第十条申报三明市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导产品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二)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行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一条在同一标准要求下,质量振兴办根据当年评定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评定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评定内容包括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审议等。

  第十三条评定评分设定标准分,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定得分不得少于设定标准分,若当年申请企业的总评得分低于设定标准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四条已获得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不参评;原已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称号的企业五年内不再参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质量振兴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每次三明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受理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根据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填写《三明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审由专评委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专评委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和生产现场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提交申报企业综合得分排序和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审定获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发三明市质量奖,对每家获奖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权利、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获奖企业有权宣传和享用三明市质量奖的荣誉,优先享受福建省品牌带动战略的其他优惠政策。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作法。不断制定应用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三明市质量奖荣誉的,市政府将撤销其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参与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并依法保守企业的秘密。对在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三明质量奖所需的奖励金和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质量振兴办负责解释。


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 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方式, 与众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以产权为主要联结纽带, 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集团的核心企业 (母公司,下同)、紧密层企业(子公司,下同)、半紧密层企业(被参股企业,下同)、松散层企业(协作企业,下同)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事业单位不作为独立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发挥企业群体优势, 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实现规模经营, 促进资市场竞争实力, 提高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第六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二)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资本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合理调整,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核心企业及其他成员单位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四)企业自愿, 政府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终止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一个实力较强、具备投资中心功能的核心企业, 五个以上有一定实力的紧密层企业, 一定数量的半紧密层企业和松散层企业;
(二)集团核心企业一般应为公司制企业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其总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紧密层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集团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年营业额或销售额一般应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集团的主要经营业务, 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
(五)组建集团的各企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较为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具有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集团章程。
第八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以拟组建集团的核心企业为主, 同参加集团的单位共同组成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负责组建集团的各项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组建集团的请示;
(二)组建集团的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发起人关于组建集团的特别决议;
(四)集团章程;
(五)核心企业(母公司)章程;
(六)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1.核心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资产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
3.核心企业对子公司的出资比例证明;
4.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核心企业名称、法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和任务;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内容;
(五)集团的组织结构及核心企业的主导作用;
(六)集团成员单位间的关系;
(七)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管委会或理事会)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九)成员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成员国入或退出集团的条件、办法和程序;
(十一)集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十二)集团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
(十三)集团的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集团章程由筹委会起草,并经集团全体成员同意。集团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在集团章程上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组建集团,应当对核心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核实法人财产占用量。
第十二条 组建企业集团,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以工业系统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的, 由市工业调整办公室审批;
(二)以非工业系统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的, 由市体改委会同主管委办审批;
(三)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 由市计委会同市体改委、主管委办审核、上报;
(四)市大型企业集团和市专业管理部门成建制改组为企业集团的,按天津市委办公厅《关于组建大型企业化公司和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党办发〔1989〕59号)精神,由市体改委会同主管委办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体改委与主管委办联合发文。
审批企业集团时,应当吸收市有关综合部门参加审核、论证。
第十三条 组建企业集团报批程序:
(一)由集团筹委会或委托核心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提出申请;
(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集团审批部门;
(三)集团审批部门会同有关综合部门审核、论证后,由集团审批部门批复;
(四)接到批复后,由核心企业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证件于30日内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管理部门对集团核心企业核准登记后,依法发布核心企业暨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集团核心企业及子公司名单。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成立后,需要变更集团章程的,应按法定程序修订、变更,并在变更后30日内向审批部门备案。
集团成员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审批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应予终止:
(一)集团核心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基本条件;
(三)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按产权联结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核心企业)、子公司(紧密层企业)、被参股成员(半紧密层企业)和协作成员(松散层企业)。
(一)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所持其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单位,包括下列企业、事业单位:
1、全部资本由母公司投入的;
2、由国家授权母公司承担资本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3、母公司持有的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紧密层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二)被参股成员是指由母公司或子公司所持其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三)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生产经营和科技协作关系,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四)由母公司长期承包、租赁的企、事业法人单位,是特殊类型的集团成员。母公司分别依照承包、租赁协议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母公司是企业集团的决策中心和投资中心,在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调整结构、协调利益、统筹外贸、筹措高度资金和组织技术、市场、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九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被参股成员是平等的法人关系。母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子公司、被参股成员行使股东权利,并从集团的整体利益、产品特征和市场竞争的实际需要出发,本着既要保证实现集团总体发展战略和规划,又不影响成员企业法人地位和经营积极性的
原则,确定母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体制,划分母公司、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责。
第二十条 母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子公司及被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并通过股权代表行使决策
和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子公司、被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母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被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母公司章程和企业集团章程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母公司及子公司要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应制本集团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并依据其确定战略重点,制定逐年实施的发展计划和策略。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统一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协调集团成员间的关系;国内外市场预测;研究制定提出集团竞争能力的措施;制定和修改集团章程;审议批准成员单位的加入与退出。
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成员按集团章程规定产生,不需再由任何机构和部门任命。日常工作可由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合并会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七长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以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率、资产负债率等为主要考核指标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度。母公司的资产经营责任制由出资者(股东会)监督考核,子公司的资产经营责任制由母公司监督考核。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依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主要通过母公司实现。
第二十九条 母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管理办法,依照《公司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对企业集团行使宏观经济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制订有关规章,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与市场体系,培育各种要素市场,鼓励资产存量的优化配置,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对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划、内部结构调整、技术改造、专业标准化等方面进行指导。鼓励组建和发展跨待业、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五)建立企业集团年验制度。对年验不符合条件企业集团,撤销其集团称谓。年验的条件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对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逐步实行市计划单列。建立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和完善适应和
鼓励企业集团健康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办法。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和本市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可在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中先行试点。
第三十二条 企业集团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企业集团,应当按《公司法》和本办法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集团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服从国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