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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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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4〕8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20、21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挖掘、保护和继承我省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第三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第四条 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和水系等。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历史上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军事要地,或在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对我省少数民族发展史具有重要意义且仍保存民族特色;传统产业发展对城市(镇)发展产生过关键性影响,并曾占有重要地位。
(二)城市(镇)格局和风貌仍然保留着特定历史时期的特色。
(三)城市(镇)区范围内拥有一处以上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六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须具备以下条件:
保留历史信息真实,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申报程序如下:
在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申报材料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督促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申报。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申报表。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资源评价报告。包括:〈1〉申报城市(镇)地理位置、环境条件、规模、交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历史沿革、地方与民族特色和文化价值情况。〈3〉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建筑群及其环境的原貌保存度、历史年代、现状规模、空间分布、历史价值以及地方特色等情况。〈4〉城市(镇)现状格局和风貌保护特色的情况。〈5〉非物质文化遗产状况。〈6〉保护措施。包括对原貌保存、古建筑修缮、环境整治等方面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重点保护的具体地域范围和现状描述等。〈7〉附图。主要包括位置图(比例尺1/ 5000—1/ 20000)、现状图(比例尺1/ 2000—1/ 10000)、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比例尺1/ 2000—1/ 10000)。〈8〉能反映历史文化传统风貌的声像资料。〈9〉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表。
(二)省级历史文化街区资源评价报告。包括:〈1〉所在城市(镇)地理位置、环境条件、规模、交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历史文化街区在城市(镇)中的位置、规模、范围,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及其环境的原貌保存度、历史年代、历史价值及地方特色等状况。〈3〉城市(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状况。〈4〉保护措施。包括对原貌保存、古建筑修缮、环境整治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等。〈5〉附图。主要包括位置图(比例尺1/ 5000—1/ 10000)、现状图(比例尺1/ 1000—1/ 2000)、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比例尺1/ 1000—1/ 2000)、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图(比例尺1/ 2000—1/ 10000)。〈6〉能反映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声像资料。〈7〉专家评审意见。第五章 评价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评价标准由原貌保存度、现状规模、历史价值及地方特色等指标组成。
第十二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评价标准如下:
(一)原貌保存度。〈1〉城市(镇)现状格局和风貌仍然保留特定历史时期的特色。〈2〉具有一个以上较大规模历史文化街区,且历史文化街区保留历史信息真实,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地方民族特色。〈3〉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
(二)现状规模。城市(镇)中现存文物古迹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及历史文化街区面积总和达到1平方公里以上。
(三)历史价值和地方特色认证。主要从历史文化名城(镇)形成的历史、自然和人文地理以及城市(镇)物质要素和功能结构等方面进行认证。具体可分以下几类:
1古都型。以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和古都风貌为特点的城市(镇)。
2传统风貌型。保留了某一时期及几个历史时期积淀下来的完整的建筑群体的城市(镇)。
3风景名胜型。由传统民族建筑与山水环境叠加而呈显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镇)。
4地方及民族特色型。受地域差异、文化环境、历史变迁影响,而显示出不同的地方民族特色或以独特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地域特色为城市(镇)主体风貌的城市(镇)。
5近现代史迹型。以反映历史的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为显著特色的城市(镇)。
6特殊职能型。某种职能在历史上有极其突出的地位,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城市(镇)鲜明特征的城市(镇)。
7一般史迹型。以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化古迹作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镇)。
第十三条 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评价标准如下:
(一)原貌保存度。〈1〉历史真实性。有一定比例的真实遗存,携带着真实的历史信息。不仅包括建筑群及构筑物,还包括蕴藏其中的非物质文化遗存,如世代生活在这一地区的人们所形成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组织结构、人际关系、风俗习惯等。〈2〉生活延续性。这一地区在城镇生活中仍具有重要作用,不仅记载了过去城市(镇)的大量文化信息,而且继续记载着当今城市(镇)发展的大量信息。〈3〉风貌完整性。地区范围内建筑风貌基本一致,在核心区域内没有严重破坏视觉环境和影响历史风貌、割断历史文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现状规模。省级历史文化街区规模应达到10公顷以上。历史文化街区规模范围划分应符合历史真实性、生活延续性及风貌完整性的原则,有真实的历史遗存。街区内的建筑、街巷及院墙等反映历史面貌的物质实体应是历史遗存原物。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在两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保护资金,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按规划开展保护工作,确保保护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及历史文化街区实行动态管理。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规划保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因保护不力而已不具备条件的,撤消其相应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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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1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 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 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 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 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 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 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 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 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 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 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 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 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 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 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 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 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 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 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 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 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 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 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 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 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和公共安全,根据《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窨井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窨井,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人防等各类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进水井的井体、井箅、井座、井盖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所有者。管理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产权人或者依据协议负责对窨井维护管理并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辖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市管辖城市道路外的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质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本市相关规定,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产品和先进材料。
  
  第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窨井原则上规划在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或者城市道路附属绿化带内。
  
  建设窨井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实施,不得擅自移位和增设。
  
  第六条 机动车道上窨井井盖、井座不得低于40吨的荷载能力。
  
  第七条 窨井井盖应当标明窨井使用性质的文字或者标识;井壁应当设置标明产权人、管理人和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禁止混用。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窨井管理档案,建立窨井巡视监督制度,建立与窨井管理人联系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
  
  (一)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窨井缺失、损坏,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二)通过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收到窨井缺失、损坏有关信息的,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情况属实的,当即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窨井修复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条 窨井由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窨井为共有的,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家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管辖权限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政府建设的窨井,办理移交手续前由负责建设的单位维护管理;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接收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窨井管理人应当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并应当做到:
  
  (一)健全窨井管理档案;
  
  (二)建立窨井日常巡查、维护和抢修制度;
  
  (三)向社会公开抢修值班电话;
  
  (四)及时填埋废弃窨井。
  
  窨井管理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井盖、井箅、井座移位、缺失、破损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交通安全情形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窨井管理人接到修复窨井通知、投诉举报,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
  
  (一)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需要维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主要道路上的窨井井盖、井箅的正位、更换、补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4小时内完成;其他道路上的,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6小时内完成。
  
  第十三条 因窨井渗漏、井座不稳定或损坏造成窨井周边路面破损、窨井与路面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等状况的,由管理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破损路面的维修费用。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与窨井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时应当保护施工路段上的窨井,擅自掩埋、覆盖原有窨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需要调整窨井高度差的,应当通知管理人,并在其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井盖、井箅、井座。
  
  专业人员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的位置。
  
  第十六条 窨井产权难以确认或者产权人放弃管理,造成窨井井盖、井箅缺损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
  
  产权人要求对依照前款规定已被填埋铺装路面的窨井挖掘修复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填埋费用,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10倍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根据《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回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损坏窨井行为,违法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行为,以及窨井井盖、井箅、井座缺失、破损等现象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窨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二) 窨井井壁上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牌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混用的,每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位置的,每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填埋废弃窨井的,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人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电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窨井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窨井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盗窃、违法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城市道路窨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中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