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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9:35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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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二、《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三)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的“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

(五)删除第六条第四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中的“第一、三、四款”和“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十七条“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中的“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改正”。

三、《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中的“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修改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租赁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或者审核费”中的“或者租赁审核”和“或者审核费”,将该条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

四、《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将该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将该款修改为“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将此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中的“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中的“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将第三款“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第(一)、(二)、(四)、(七)、(八)项”修改为“第(一)、(三)、(六)、(七)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中的“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修改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五)删除第十六条“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六)删除第十八条“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中的“技术交易许可证和”,将该条修改为“技术交易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八)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删除该条中的“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删除第一项“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删除第二项“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删除第三项“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删除第四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将该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的“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在最后增加一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将该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中的“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删除“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中的“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删除第五项“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九、《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中的“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修改为“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五)删除第三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六)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中的“第二十八条”。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二十二条”。

十、《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项修改为“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十一、《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删除第七条“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中的“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将该条修改为“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二)删除第八条“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三)删除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中的“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将该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十二、《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删除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中的“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将该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二条“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中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将该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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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昆明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末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样式由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一级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大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血液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由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列为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免收各种费用。
第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推广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六)为献血工作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献血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第十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科学、合理安排采血时间、采血对象。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配合献血管理机构和血站组织的采血工作。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参加成分献血。机采成分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具有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第十四条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及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名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服务。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书。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
第十七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献血质量;
(二)采集、储存血液;
(三)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四)负责输血技术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不得从事采血、供血和成分血分离的活动。
第十九条血站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献血工作实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血站设施、设备和从事采血、供血、储血、还血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公民献血。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符合核定的采血、储血技术规范,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制度、规程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前,应当核对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经核对,人、证不符或者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血。
第二十四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血站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或者在献血后经血站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并给予健康忠告或者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及就医。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应急用血确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八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和免费用血相对应、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和社会互助用血相结合的临床用血制度。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临床需要用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有关费用。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规定标准享受临床免费用血。
第三十条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按照下列标准同时享受临床免费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无偿献血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其家庭成员五年内免交与其献血量两倍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用血的免费部分,凭无偿献血证书和有关用血收款凭据向献血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凭本人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二条下列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三)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医疗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前,将免费用血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并就其家庭成员可否无偿献血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无偿献血的,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本金,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三十四条临床用血互助金按国家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交纳,但一次住院期间最高不超过一千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临床用血互助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临床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患者临床急救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患者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或者补办用血手续。
医疗机构不得以未办理用血手续或者未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为由,拒绝提供急救所需血液。
第三十六条全省的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后,省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实行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输血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对医务人员加强执业规范教育,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受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介绍献血、输血和血液的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临床用血互助金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血站或者未经批准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和血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导致所采集血液浪费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设立血站的;
(三)贪污、挪用献血工作经费、临床用血互助金的;
(四)违规收取或者不及时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办法施行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