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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5:30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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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停止执行《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27部地方性法规涉及的51项行政许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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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计划,并保证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换等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都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社会、经济等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改造等职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并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的授权或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实行公共事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上述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建立监督制约与检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人在投标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廉政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书面提出纠正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还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收到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检查、通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处分建议的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意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对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

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公益林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益林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公益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规划、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益林的保护,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益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公益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益林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保护工作。
铁路、公路管理部门以及规划、计划、水利、园林、绿化、环保、公安、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益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公益林经营者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益林的保护,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条 公益林的保护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实行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
第九条 在公益林的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目标。
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林划分为重点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全市重点公益林的面积应当不少于全市森林总面积的40%。
重点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划分。重点公益林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公益林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和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的实施方案,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编制实施计划,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划定的公益林登记造册,对其中市直属的公益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以制作图案,并予以公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划定的所属公益林登记造册,并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以制作图表,并予以公示。
禁止擅自移动和损坏公益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监督公益林基层单位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公益林经营者应当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制止破坏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公益林和古树名木,禁止任何形式的采伐。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炭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毁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还禁止砍柴、放牧、割草、劈枝、采集野生植物、狩猎。
第二十条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沙化地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草)。
第二十一条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成、过熟针叶纯林和郁闭度0.2以下的疏残林地,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或者补植,使之成为阔叶林或者针阔混交林。更新改造的择伐强度不得超过30%。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郁闭度0.7以上的人工中幼林,应当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后的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电、煤、气等能源代替烧柴,实行改灶节柴,推广使用沼气。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公益林经营者按照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和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保护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公益林经营者因不能采伐利用林木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经费由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和省划定的重点公益林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保护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益林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派出监察组对县、区公益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益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更新进行监测,定期观察记载,建立资源档案,并将监测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公益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制定采伐方案,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并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应当在上级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内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重点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禁止以木材为原料养食用菌,禁止烧木炭。一般公益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
因勘查、开采矿藏或者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采伐已批准征用、占用的公益林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藏或者其他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核批准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
第三十一条 因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而减少的公益林面积,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用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安排异地植树造林予以恢复。异地植树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公益林保护的投入,将公益林保护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公益林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公益林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公益林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炭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致使公益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沙化地区、水土流失区、险坡地段的公益林内砍柴、放牧致使公益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责令补种而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安排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对因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而减少的公益面积未予以安排恢复或者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安排代为补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至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逾期未及时恢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公益林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其中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林业公安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