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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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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颁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80101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建设、商检、公安、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转交处理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处理。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其必要的编制和经费。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学校、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不得袒护所属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等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质量监督、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规章制度。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依据。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确因清仓、换季、搬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明白;
  (二)根据商品性能可以调试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封调试的,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或者以国内生产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四)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经营者自己经营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经营,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的名称或标记。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明示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格证等合法证件的,经营者应当明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参与对商品或服务的监督检查、申诉事项的调查和依法履行其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书、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向特定消费者或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所作的有关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承诺,视为与消费者的约定,经营者应当按此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者提出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提出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 需要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验和鉴定;约定不成的,由受理案件的单位指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或受理案件单位指定一方预先支付,根据检验和鉴定结果,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争议或服务质量难以检验、鉴定的,由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采用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被查询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和有关专家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比较试验,并可通报评议、比较试验结果,授予或撤销“消费者信得过” 产品或经营者称号;可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或者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的,消费者有权向使用者要求赔偿;使用期满或无法找到使用者的,也有权向场地、设施、门店的提供者要求赔偿。属于使用者责任的,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使用者追偿。
  承包、租赁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承包、租赁经营者赔偿;承包、租赁期满的,也有权要求发包方、出租方赔偿。属于承包、承租方责任的,发包、出租方赔偿后,有权向承包、承租方追偿。
  第十九条 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退货时价格低于原价格的,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高于原价格的,按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或者雇佣他人作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作虚假表示,或者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推销劣质商品;
  (三)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冒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四)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
  (五)以不真实的名称或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
  (六)谎称或者经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金额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等消费行为的权益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柴油、饲料、菌种、林果苗、种禽畜、水产苗、农业机械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通过的《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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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2年11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管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代表中国证监会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三)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但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证券、期货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行为;

(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证券、期货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除外。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其他机构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被授权的机构或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受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委托的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力的机构或组织是被申请人;没有继续行使权力的机构或组织的,决定撤销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对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的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的地址;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同时受理的,由当事人选择参加行政复议或参加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

(四)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根据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掌握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逐条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签章。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装订成卷。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由中国证监会具体承办相关业务的职能部门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查阅材料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同意;

(二)查阅时,应有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般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中国证监会复议与诉讼委员会集体讨论,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

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由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制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八章 电气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对汽车库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库。
本规范不适用于消防站的车库、人民防空专用车库和农村社队在农村建造的汽车库。
第1.0.4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分为四类,如表2.0.1。
表2.0.1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
------------------------------------
| 类别| | | | |
| 数 量| Ⅰ | Ⅱ | Ⅲ | Ⅳ |
|名 称| | | | |
|----|-----|--------|--------|-----|
|停车库 |〉200辆|101~200辆|26~100辆 |≤25辆 |
|修车库 |〉15车位|6~15车位 |3~5车位 |≤2车位 |
|停车场 |〉300辆|201~300辆|101~200辆|≤100辆|
------------------------------------


注:①建筑物内同时设有停车库和修车库时,其车库的防火分类应按其中类别较高的确定。
②屋顶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应按停车库的类别确定。
第2.0.2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的耐火等级分为三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表2.0.2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 | | |
|火极限(小时) 火 | | | |
| 等 |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构件名称 级| |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的墙|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墙|---------|--------|--------|--------|
| |防火隔墙 | 非″2.00 | 非″2.00 | 非″2.00 |
| |---------|--------|--------|--------|
| |隔墙框架填充墙 | 非″1.00 | 非″0.50 | 非″0.50 |
|-|---------|--------|--------|--------|
| |支承多层的柱 |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柱|---------|--------|--------|--------|
| |支承单层的柱 | 非″2.50 | 非″2.00 | 非″2.00 |
|-----------|--------|--------|--------|
| 梁 | 非″2.00 | 非″1.50 | 非″1.00 |
|-----------|--------|--------|--------|
| 楼 板 | 非″1.50 | 非″1.00 | 非″0.50 |
|-----------|--------|--------|--------|
| 疏散楼梯、坡道 | 非″1.50 | 非″1.00 | 非″1.00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非″0.25 |难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15|
|-----------|--------|--------|--------|
| 屋顶承重构件 | 非″1.50 |非燃烧体0.50| 燃烧体 |
----------------------------------------


注:①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和外露部位
应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相应构件
的规定。
②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参照现行《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的有关附录确定。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屋顶如作为停车场时,其屋面板的燃烧性
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楼板的要求。
第2.0.3条 地下停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Ⅰ、Ⅱ、Ⅲ类的停车库、修车库,重要停车库和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Ⅳ类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照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汽车库(区)总平面设计时,应合理确定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给水。
汽车库不应布置在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的生产装置区和贮存区内。
第3.1.2条 Ⅰ、Ⅱ类停车库,修车库宜单独建造。Ⅲ、Ⅳ类停车库、修车库可贴邻设在无明火作业的丁、戊类厂房、库房旁或附设在其底部。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3条 停车库可设在高层、多层民用建筑的底部或贴邻建造。但不应直接设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病房等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建造。
修车库不应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3.1.4条 多层停车库内设置汽车修理车位时,车位数不宜超过5个,并应布置在底层。
第3.1.5条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应单层独立建造,当停车数不超过3辆时,可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Ⅳ类停车库贴邻建造,但应有防火墙隔开。
第3.1.6条 为车库服务的下列辅助用房,可贴邻停车库、修车库建造,但应用防火墙隔开和设有直接通向室外的安全出口。
一、贮存量不超过1吨的甲类物品库房;
二、安装容量不超过5立方米/小时的乙炔发生器间;
三、一个车位的喷漆间;
四、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充电间和其他甲类生产房间。
第3.1.7条 地下停车库内不应设置喷漆间、电瓶间、乙炔发生器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间及修理车位。
第3.1.8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内不应设置汽油罐、加油机。
第3.1.9条 停放易燃液体、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停车库内,严禁设置地下室和地沟。
第3.1.10条 Ⅰ、Ⅱ类停车场应设有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消防器材间。
第3.1.11条 汽车库(区)的加油站、乙炔发生器间、煤气调压站不应布置在架空电力线的下面。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汽车库之间以及汽车库与其它建筑物(甲类物品库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汽车库的防火间距
---------------------------------
|防 建筑物的名称|停车库、修车库、厂房、库房、民用建筑|
| 火 和耐火等级|------------------|
| 间 | | | |
| 距 | | | |
| ( | | | |
| 米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汽 车 库 ) | | | |
|名称和耐火等级 | | | |
|------------|------|----|------|
|停车库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修车库 | 三级 | 12 | 14 | 16 |
|------------|------|----|------|
| 停车场 | 6 | 8 | 1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算起,如外墙有凸出
的可燃物构件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停车场从靠近
建筑物的最近停车位置边缘算起。
②停车库、修车库与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
其防火间距不限。
③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甲类厂房除外),如相邻较低一
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这座建筑的屋盖的耐火极限不低1.00小
时,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门窗洞口部位设有自动关闭的防火
门、窗或卷帘和水幕等防火设施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不应小于4米。
④如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燃烧体屋
檐,其防火间距可按表3.2.1减少25%。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甲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厂房、库房的防火间距应按表3.2.
1增加2米。
⑥停车库、修车库与高层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丙、丁、戊类厂房、库房规定
的防火间距执行。
⑦汽车库与煤气调压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城市煤气设计规
范》有关规定执行。
表3.2.2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50 | 12 | 15 | 12 |
| 易烧液体贮罐 | 51~200 | 15 | 20 | 15 |
| | 201~1000 | 20 | 25 | 20 |
| |1001~5000 | 25 | 30 | 25 |
-----------------------------------------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5~250 | 12 | 15 | 12 |
| 可燃液体贮罐 | 251~1000 | 15 | 20 | 15 |
| |1001~5000 | 20 | 25 | 20 |
| |5001~25000| 25 | 30 | 25 |
|---------|----------|------|-----|-----|
| | ≤500 | 12 | 15 | 12 |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 501~10000| 15 | 20 | 15 |
| | 〉10000| 20 | 25 | 20 |
|---------|----------|------|-----|-----|
| | 1~30 | 18 | 20 | 18 |
| 液化石油气贮罐 | 31~200 | 20 | 25 | 20 |
| | 201~500 | 25 | 30 | 25 |
| | 〉500 | 30 | 40 | 3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但设有防火堤的
贮罐,其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距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②小于1立方米的易燃液体贮罐或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贮罐可
贴邻停车库、修车库设置,但应用防火墙隔开。
③计算一个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区的总贮量时,1立方米的易燃
液体按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折算。
④汽车库与加油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3.2.2条 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液化石油气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第3.2.3条 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3.2.4条 汽车库与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4的规定。
第3.2.5条 停车场的汽车宜分组布置,每组停车的数量不宜超过50辆,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
表3.2.3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耐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危险品的项目 |------------| 停车场 |
| 和贮量(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甲 |1、2、3项 | ≤5 | 15 | 20 | 15 |
| 类 | | 〉5 | 20 | 25 | 20 |
| 物 |-------|-------|------|-----|-----|
| 品 |4、5、6、项| ≤10 | 12 | 15 | 12 |
| 库 | | 〉10 | 15 | 20 | 15 |
| 房 | | | | | |
-----------------------------------------
注:汽车库与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气瓶库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3.2.4汽车库与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0~5000 | 15 | 20 | 15 |
|稻草、麦秸、芦苇等| 5001~10000 | 20 | 25 | 20 |
| |10001~20000 | 25 | 30 | 25 |
|---------|-------------|------|-----|-----|
| | 5~100 | 10 | 15 | 10 |
| 棉花、百货 | 101~500 | 15 | 20 | 15 |
| | 501~1000 | 20 | 25 | 20 |
|---------|-------------|------|-----|-----|
| 煤和焦炭 | 100~5000 | 6 | 8 | 6 |
| | 〉5000 | 8 | 10 | 8 |
|---------|-------------|------|-----|-----|
| |土园仓 | 10~5000 | 10 | 15 | 10 |
| | |5001~20000 | 15 | 20 | 15 |
|粮食|------|-------------|------|-----|-----|
| |席■囤 | 10~5000 | 15 | 20 | 15 |
| | |5001~20000 | 20 | 25 | 20 |
--------------------------------------------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木材等可燃材料 | 50~1000立方米 | 10 | 15 | 10 |
| |1001~10000立方米| 15 | 20 | 15 |
--------------------------------------------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利用交通道路,其宽度不应小于3.5米。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辆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3.3.2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4.1.1条 停车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
第4.1.2条 停车库、修车库贴邻其它建筑物建造时,必须用防火墙隔开。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停车库,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非燃烧体楼板和3.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与其它部分隔开。
第4.1.3条 停车库内设修理车位时,停车部位与修理车位之间,应设防火隔墙。
表4.1.1停车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
----------------------------------------------
| | | 最大允许面积(平方米) |
|停车|耐火|--------------------------------------|
| | |单层停车库 |底层停车库 |多层停车库 |地下停车库 |
|库类| |--------|---------|---------|---------|
|别 |等级|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
| |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
|--|--|---|----|----|----|----|----|----|----|
|Ⅰ |一级|不限 |1500|6000|1000|6000|1500|6000|1000|
|Ⅱ |--|---|----|----|----|----|----|----|----|
|Ⅲ |二级|不限 |1000|4000|500 |4000|1000| - | - |
|--|--|---|----|----|----|----|----|----|----|
| |一级|不限 |1500|3000|1000| - | - |3000|1000|
| |--|---|----|----|----|----|----|----|----|
|Ⅳ |二级|不限 |1000|2000|500 | - | - | - | - |
| |--|---|----|----|----|----|----|----|----|
| |三级|不限 |200 | - | - | - | - | - | - |
----------------------------------------------


注:①错层式的多层停车库,其上下连通层防火隔间面积之和可放宽
至3000平方米。如超过时,其上下楼层空间应用耐火极限不低
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隔开。
②停车库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座车库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
面积均可按表4.1.1增加一倍。
③组合多层停车库,其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均按表4.1.1
底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④地下、半地下停车库的外墙开敞面积超过外墙总面积的25%
时,其耐火等级、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可按表4.1.1底
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其占地面积不宜超过1000平方
米;防火隔间面积不宜超过300平方米。
第4.1.4条 底层停车库、修车库外墙的门窗洞口上方以及组合多层停车库与其它部分分隔的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上方,均应设置非燃烧体防火挑檐或上下层窗间墙的高度保持不小于1.2米。
防火挑檐的宽度不应小于1米,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应直接砌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防火隔墙可砌在非燃烧体地面或钢筋混凝土梁上。
第4.2.2条 当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防火隔墙可砌至屋面基础的底部,不必高出屋面。
第4.2.3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应截断三级耐火等级汽车库的屋顶结构,并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厘米。
第4.2.4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不宜设在建筑物的转角处,如有困难而设在转角附近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
紧靠防火墙、防火隔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不受距离的限制。
第4.2.5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内不应设置通气孔道,也不宜通过管道,如必须通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孔洞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上不宜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4.3.1条 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和楼梯间均应分开设置。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的电梯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非燃烧体。
管道井、电缆井穿过每层楼板处(如有困难时,可每隔2-3层)应采用与楼板同等耐火性能的材料分隔。
管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60小时的防火门。
第4.3.2条 非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汽车坡道两侧应用防火隔墙与停车区隔开;停车区与汽车坡道的出入口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或用水幕保护的卷帘门与停车区隔开。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多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可不受此限。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5.0.1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人员安全出口和车辆的疏散出口应分开设置,组合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其车辆疏散出口应与其它部分的人员安全出口分开设置。
第5.0.2条 停车库、修车库内的人员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同一时间的人数不超过25人;
二、汽车疏散坡道为双车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
第5.0.3条 疏散用的室内楼梯应设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疏散楼梯应设防烟楼梯间。疏散楼梯宽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疏散楼梯可代替室内疏散楼梯。但其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
注:防烟楼梯间应符合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5.0.4条 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外部出口或楼梯间至室内最远工作地点的距离不应超过45米,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距离可增至60米。
单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其距离不应超过60米。
第5.0.5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停放车辆不超过10辆的单层、底层停车库;
二、设有双车道的汽车疏散坡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底层除外);
三、Ⅳ类地下停车库;
四、ⅢⅣ类修车库。
第5.0.6条 汽车停放应留出疏散通道,并应满足一次出车的要求。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表5.0.6的规定。
表5.0.6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
--------------------------------------------
| 汽车尺寸(米)|车长〈6或 |车长6.1~8|车长8.1~12|车长〉12或|
|间距(米) |车宽≤1.8|或车宽≤2.2|或车宽≤2.5 |车宽〉2.5|
|项 别 | | | | |
|-----------|------|-------|--------|------|
| 汽车与汽车 | 0.5 | 0.7 | 0.8 | 0.9 |
|-----------|------|-------|--------|------|
| 汽车与墙 | 0.5 | 0.5 | 0.5 | 0.5 |
|-----------|------|-------|--------|------|
| 汽车与柱 | 0.3 | 0.3 | 0.4 | 0.4 |
--------------------------------------------
注:汽车与墙、柱的间距,应按距墙、柱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墙、柱外有暖气片等突出物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第5.0.7条 汽车库区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停放车辆总数不超过50辆时可设一个。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6.1.1条 汽车库(区)应设有消防给水。消防给水可由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
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通向天然水源的道路和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停放车辆不超过5辆的停车库,可不设消防给水。
第6.1.2条 汽车库(区)的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当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布置在该区域内任何建筑物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仍应不小于10米;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在灭火时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
面算起)。
第6.1.3条 汽车库(区)应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按库(区)内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停车库、修车库或停车场计算,并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类20升/秒;
二、Ⅲ类15升/秒;
三、Ⅳ类10升/秒。
第6.1.4条 汽车库(区)设有固定泡沫设备、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幕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为一处起火需要同时开启的设备所需用水量加上室内、外消火栓的用水量。
第6.1.5条 汽车库(区)室外消防管道、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均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执行。停车场的室外消火栓宜沿停车场周边设置,且距最近一排汽车不宜小于7米,距油库不宜小于15米。
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米以内的汽车库(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6.1.6条 停车库、修车库应设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其用水量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Ⅲ类停车库,Ⅰ、Ⅱ类修车库,应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二、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应保证有一股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Ⅳ类停车库,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第6.1.7 室内消火栓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50米,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不应大于30米,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消火栓口径应为65毫米,水枪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第6.1.8条 停车库、修车库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时,室内消防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并有二条进水管与室外管道相连接。
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段,如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同一层内不应超过5个。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立管不超过一条,当立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
多层停车库的平屋顶上,应设试验检查用的消火栓。
第6.1.9条 超过四层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40米内应有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1.10条 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水塔)应能储存10分钟的室内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6.1.1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和底层停车库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排停车不小于10升/秒、双排停车不宜小于30升/秒。如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经计算消防用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按实际用水量采用;
二、当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压力不能直接满足室内灭火要求时,在起火后10分钟内的消防用水量,应由消防水箱供给,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和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均不应小于10升/秒;
10分钟后的消防用水量,应由固定消防水泵供给。
三、最不利点喷头的喷口压力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注:固定泡沫灭火设备,可以代替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第6.1.12条 采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时,其容量应满足2小时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其中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一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确保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小时,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消防水池的保护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6.2.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并设置相应的消防控制室。
第6.2.2条 Ⅰ、Ⅱ类地下停车库,每层宜设置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二支,泡沫液储量不应少于灭火用量的二倍,灭火时间不少于20分钟。泡沫管枪和泡沫液应集中存放在便于取用的地点。室内消火栓的压力应能满足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所需的压力。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7.0.1条 需要采暖的下列停车库或修车库应设集中采暖:
一、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
二、Ⅰ、Ⅱ、Ⅲ类停车库;
三、Ⅰ、Ⅱ类修车库。
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如采用集中采暖有困难时,可采用火墙采暖,但其炉门、节风门、除灰门严禁设在停车库,修车库内。
第7.0.2条 甲、乙、丙类生产工间、库房不应贴邻火墙布置。
第7.0.3条 喷漆间、电瓶间均应设置各自的排风系统,该系统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乙炔间的通风,应按现行《乙炔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0.4条 设有通风系统的停车库,其通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7.0.5条 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做成,并不应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如必须穿过时,管道周围空隙要用非燃烧材料填实并在穿过处设防火阀。

第八章 电 气
第8.0.1条 消防水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事故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用电的配电线路,必须与其它动力、照明等一般配电线路分开设置。
消防水泵在火场断电时,应能正常运转。其它消防用电,应设置备用电源。
第8.0.2条 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应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采用蓄电池作为事故照明、疏散指标标志的备用电源时,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分钟。
第8.0.3条 疏散指示灯的安装高度,距天花板不应小于0.5米,距地面不应小于1.5米。
第8.0.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保护并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
第8.0.5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如必须布置在停车库、修车库内,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且应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单层车库除外)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挑出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二、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
附录一 名词解释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汽车 | |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无轨道的车辆,包括大小客 |
| | |车、卡车、拖拉机和汽车吊车等。 |
|-------|----|------------------------------|
| 汽车库 | |指供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用的停车库、修车库和 |
| | |停车场。 |
|-------|----|------------------------------|
| 停车库 | |指供停放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封闭、敞开的 |
| | |单层、多层、底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等。 |
|-------|----|------------------------------|
| 修车库 | |指供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车汽修理 |
| | |车位、辅助工间等。 |
|-------|----|------------------------------|
| | |指每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总面积 |
| 敞开车库 | |40%(如果一面外墙敞开时超过50%)的停车库、 |
| | |修车库。 |
|-------|----|------------------------------|
| 停车场 | |指露天停放汽车的场地。 |
|-------|----|------------------------------|
| 汽车库区 | |指由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和其它附 |
| | |属设施组成的区域。 |
---------------------------------------------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重要停车库 | |指车内装有贵重仪器设备或经济价值较大的汽 |
| | |车停车库。 |
|-------|----|------------------------------|
|甲、乙类物品 | |指停放甲、乙类物品的罐车和装有甲、乙类物品 |
|运输车的停车库| |的汽车停车库。 |
|-------|----|------------------------------|
| 地下停车库 | |停车库的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 |
| | |过本车库净高的一半。 |
|-------|----|------------------------------|
| 底层停车库 | |附建在高层或多层建筑底层的停车库。 |
|-------|----|------------------------------|
| 多层停车库 | |单独建造的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停车库。 |
|-------|----|------------------------------|
| 组合多层 | |附建在其它建筑内的多层停车库。 |
|-------|----|------------------------------|
| 停车库 | |指用防火墙或防火隔墙隔开的空间。 |
| 防火隔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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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规定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三)本规范条文中表示小于和等于某数值时,采用“不超过”一词;表示大于某数值时,采用“超过”一词。



198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