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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29:35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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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财农[2001]1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是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是指由地方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国家林业局核查认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补助资金的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 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规定,禁止商业性采伐。

第二章 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承担重点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包括国有林场、国有苗圃、林业系统的自然保护区、集体林场、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主要包括:
(一)管护人员费用:是指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或劳务性等费用支出。
(二)森林防火、森林公安和病虫害防治等费用:是指为保护和管理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而修建小型防火设施,购置扑火器材、森林公安办案器材,以及防治监测森林病虫害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资源监督管理费用:是指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建档立案、资源监测,以及森林公安预防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四)林区道路维护费用:是指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范围内的林区道路维护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本办法中的管护人员是指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区域内护林员,森林公
安人员,以及国有林场、国有苗圃、林业系统的自然保护区中的直接管理人员。
第九条 资金补助标准按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面积计算,实行总量控制,适当确定,其中管护人员费用不得低于补助标准的70%。各省要按照上述支出内容,制定具体的分项补助标准,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条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所必需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等项目管理费,由地方财政适当安排,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和列支。

第三章 资金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31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申请补助资金,并抄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对各省上报的补助资金申请进行审定,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下达的补助资金和已经批准的试点实施方案拨付资金。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时要通知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资金拨付方式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通过财政国库,按照预算级次下拨。对县及县以下单位、集体和林农个人,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的凭证进行审核,无误后由县级财政拨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拨到用款单位、集体和林农个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库要保证补助资金尽快拨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监督

第十六条 对管护人员费用支出要制定严格的定员和定额标准,实行定员和定额管理。林业部门要建立护林人员费用卡和档案,制定严格的目标管护责任制,签订明确的目标管理合同。费用支出要与管护责任制落实情况挂钩,定期发放。
第十七条 对森林防火、森林公安、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区道路维护费用支出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单位、集体和个人,提供报账有效凭证,通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向各级财政部门报账。其中涉及采购的支出,要纳入省级财政的政府采购计划,统一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单位要加强日常财务管理,设立台账,健全会计账目,定期如实提供补助资金使用财务报告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驻各省财政专员办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省级财政可视情节轻重,采取扣减、停拨、取消补助资金等惩罚措施。报财政部同意后,削减的资金可用于本省其他试点地区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的补助。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3月31日之前,要向财政部报送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总结,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凡资金管理不严,挤占挪用资金问题严重的,中央财政将商国家林业局取消其试点资格。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向国家林业局报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增减变化等情况,并抄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定期派专人对资源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凡人为因素造成资源减少、森林覆盖率下降的,中央财政将根据国家林业局提出的处理意见,考虑核减其资金,或取消试点资格。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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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8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完善环保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搭建平台,提高环境管理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对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铜陵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县、区环境保护局必须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结合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应当使用经国家环保总局确认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
第六条 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扎实推进的原则;
(二)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程序严密、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纳入铜陵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环境行为评价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参加环境行为评价:
(一)属于统计口径向社会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经批准申请参加环境行为评价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
(三)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第十条 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指标、环境管理行为指标、环境社会行为指标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行为指标等内容。
为改善环境质量需要调整评价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一经公布,任何组织、部门和个人在评级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并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评价有关基础资料,拒绝提供的,负责评价的市环境保护局将按照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判,不影响对该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和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价等级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评价等级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价等级,重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的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监察局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查,并在初审结果公示前15日内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复核要求,并提供有关依据。市监察局在收到要求复核意见5日内,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铜陵环境保护网站(网址http://www.tepb.gov.cn)上对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接受公众的监督,并组织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形成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市监察局、市环境保护局应将评价结果和公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评价结果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等级,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黑色标示。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媒体应为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电视台、电台以及市政府公共网站(网址:http://www.tl.gov.cn)。
第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前后公布企业上一年度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召开企业污染控制报告会,有关企业应当报告污染治理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条 连续两年被评为绿色等级的企业,市人民政府授予“绿色企业”称号,市环保部门推荐申请省级“绿色企业”和“国家(省)环境友好企业”。
连续两年获绿色等级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以及其它事项需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环保部门可简化核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等级的企业,市人民政府取消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各类评先评优资格,环保部门列入当年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增加日常环境监察、监测频次。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和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强制推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黑色等级企业新扩建项目予以从严控制,停止审批与原有产品、技术和污染水平相同的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连续两年以上评价结果为黑色的企业,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等级下降的企业在评级后两年内不得批准其使用污染防治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每年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国土、计划、经贸、工商、税务、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作为企业参加各类资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信息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
(三)借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铜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关评价技术规定和指标体系,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修正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修正案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本修正案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