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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5:20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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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七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场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按照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主办者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使用权。
  第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和其他相关服务;
  (三)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销售台帐;
  (六)为进场进行商品检验、检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场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并协助检验、检测人员工作;
  (七)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八)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九)负责维护市场内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和安全保卫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十)对进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并做好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内的秩序,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章制度、公约和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对市场内发生的消费争议有权进行调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市场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场内经营者租赁期满或者撤场的情况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租赁他人转租的商品交易市场柜台或者店铺的承租人,应当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的交易数据,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侵占和破坏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不得集资或者摊派。违反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和包装物;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补足差额,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差额价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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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三)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违规次数超过上一年度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1‰的,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四)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五)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或者虽被没收但对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2次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四)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以上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行稽查验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不予适用决定;直属海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稽查验证的,应当在稽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申请调整为B类、C类管理的C类、D类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注册地直属海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作出调整其管理类别的决定: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 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企业在海关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之前撤回管理类别调整申请的,海关终止管理类别调整的审核,并作出终止管理类别调整审核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罪,其评定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其评定时间认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上一年度企业所有报关员以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进行申报被记分的总次数,除以该年度企业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一年内”,涉及向上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以《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涉及向下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以最近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 网 络 舆 论 监 督

兰绍江


内容提要:互联网的普及,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包括政治生活方式。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了解国家事务,广泛、充分地交流和发表意见、建议,对国家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行政等活动进行褒贬与评价,是现代社会民主化发展进程的必然,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应当对网络舆论监督有个全面正确的认识,并且不断地进行规范和正确引导,使其规范和完善,建立起有利于网络舆论监督的制度与途径,使“互联网”成为实现政治民主、建设政治文明的最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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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沈阳刘涌涉黑犯罪团伙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一波三折,引起了一场轰动全国的网上大讨论。虽然此案已告终结,但它造成的舆论效应却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启迪。
在刘涌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网络舆论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它充分表达了全国人民严惩黑社会犯罪的鲜明意愿,最终导致了最高法院对刘涌案件的再审。所谓“网络舆论监督”,就是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了解国家事务,广泛、充分地交流和发表意见、建议,对国家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行政等活动进行褒贬与评价。“互联网”成为民意表达的最佳手段。
一、从刘涌案件看“网络舆论监督”的意义
1、 民意得到了真实、充分的表达。刘涌涉黑犯罪集团案堪称建国以来罕见。众所周知,黑社会犯罪危害之严重非其他犯罪所能比拟,为各国政府之大患。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势力虽刚起步不久,但来势凶猛,国家对此已经确定了“露头就打,从重从快处罚”的方针,这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深得民心的举措。刘涌集团危害一方十几年,终于绳之以法,自然为国人瞩目。当辽宁省高院以含糊其辞、“莫须有”的理由将刘涌死刑的一审判决改为死缓,尤其是部分“知名教授”违背民意、以权威面目书面干预审判活动的曝光,激起了国人的愤怒,引发民众投入一场空前的大讨论。在这场大讨论中,爱憎分明的人民意志得到充分表达:①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首恶必须严惩,决不允许假借“人道、人权”姑息养奸;尽管个别“权威”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并不是很严重的罪,这样的案件到了美国可能判无罪,不是判死缓的问题云云[注],但人民不信邪,他们知道孰轻孰重,他们更不会用美国的法律来断中国的案子。 “刘涌不死,民心死”,一语表达了人民对黑恶势力的深恶痛绝。②维护司法公正,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干预司法审判活动。有的 “专家”断言判处刘涌死刑是我国一贯重刑思想的体现,民众的态度是媒体片面引导的结果,是用感情代替法律;更有人建议最高法院改写辽宁高法判决中“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模糊词汇,明确“认定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不将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注:接下来就要追究公安、检察机关办案干警的罪责了!)说这是“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司法尊严的维护。”[注]但是,从2000年7月刘涌案发到3年后刘涌被终审判决,公众对刘涌案的关注一刻也没有停止,“百姓心中有杆秤”,可以说,刘涌案件的审判,直接关系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这次参与讨论人员范围之广、人数之多,感情和理性几乎都达到极致,正是如此,才避免了黑白颠倒和无限放纵。这充分说明,正义存在于民众之中,人民懂法、而且最理解法律的宗旨。
2、 正义存在于最广大人民群众之中。刘涌案的二审改判曾一度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某种怀疑;但最高人民法院正视全国人民的质询和呼声,依法对刘涌案提起再审,并最终维护了正义。人们看到我国的司法敢于从容面对公众的监督和批评,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正如有位法学博士所言:再审本身是一个进步,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反映了法律对民意的一种尊重,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并非只有程序正义而没有实质正义,严格执行根植于民意的法律并接受民众对于法官是否严格执法的监督,才是法官对民意最好的尊重 [注] 。刘涌一案的再审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用自己的行动体现对民意的尊重。人民对司法公正的有效监督,又产生了一定的警示作用:法律是一定形态的社会物质生产和生活的体现,人民群众是社会生产与生活的主体,因而法律必须代表最大多数民众的意志,司法又必须在人民的监督下公开、公正进行。如果法律抛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只是部分“权威”强加给人民的信条;如果司法活动不受人民的监督而失去公正,那末法律就将失去在民众中的权威。民不可欺——无论什麽人,打着“权威”旗号也罢、打出“人权”招牌也罢、还是玩弄什麽其他花样,他都不能逾越人民的意志,、超越我国的国情。
3、 人们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对刘涌案件的网络舆论监督,一方面在法律范畴给予人们很多启示,譬如法律如何代表最广大人民意志;如何保证司法公正与权威;如何看待死刑等。更重要的是网络舆论监督引起了大家的极大关注,有个学者讲,“对刘涌案的再审,网络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网上畅所欲言体现了民众对权威机构的一种评判,在网络上对司法机关的评判则从某一方面体现一种社会的声音。”[注]网络在极大地拓展人们交互空间的同时,又极大地便捷了人们之间的认识与交流,它将成为今后人民自我教育和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最有效手段之一。那末,人民可以通过网络监督司法活动,为什麽不可以把这个手段扩展到其他领域?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安全……等等所有领域,都应当接受人民的监督,都应当为人民群众提供网络舆论监督的广阔平台。
二、 网络舆论监督的优越性。
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已经深得民心;像《焦点访谈》、《社会经纬》,及其他中央与各地的报刊、电视反映社会热点、民众疾苦、腐败现象的各种专栏,在揭露社会矛盾、鞭挞违法乱纪、洗雪百姓冤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真正成为人民信任的 “喉舌”、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反映民情、社情的重要渠道。但是,传统的媒体有它一定的局限性:①时间滞后。民情、民意反映到媒体需要一定的时间,媒体一般要进行核实,然后再履行制作、审批手续,少则数天,多则数月。②广泛性受限。传统媒体由于篇幅、人力、资金、程序等诸多原因,它所反映的社会问题一般仅限在影响较大或很特殊的典型个案,大量的民情、民意以及事件难得光顾机遇。③交互性差。传统媒体的报道一般呈单向性,来自各方面的评论、反馈、辩解及信息不能及时沟通交流。④成本高。公开发行的报刊的版面价格很贵,电视台制作新闻节目的成本更高,如果按照节目播出时间计算更为昂贵。⑤监督主体偏移。对国家事务和国家权力的监督,主体应当是人民,人民是一个广泛的集合概念。媒体行使监督实际是代表人民的,然而由于它的局限性,在民众心目中媒体成为了监督主体。网络媒体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则具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1、 监督主体的素质较高。利用互联网表达自己意愿的人,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有一定的知识和表达能力,关心国家和社会事务,具有较强的参政意识与维权意识,分析问题有一定的深度,他们是社会舆论的主要参与者;其中年青人又据多数,思想活跃,容易接受和传播新鲜事物。通过互联网听一听这些人的反馈意见,对于推进我们国家的民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2、 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十三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去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总数已达到7950万,职业分布广泛。社会各个阶层、各行各业都可以站在不同的立场、角度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评价,不仅参与人多,而且面广,各种不同的意见和建议、评论都能得到集中反馈。
3、 人们的意愿和看法可以更真实、充分地表达。一般说传统的媒介对民情、民意总有个加工、筛选,往往一些更真实、一手的舆论、呼声得不到传达,而互联网就取消了这道 “工序”。如果把传统媒介比喻为“记名投票”的话,那麽互联网就是“无记名投票”。这种宽松、自由的环境便于人们无拘束地发言,真实表现自己。
4、 具有空前快捷的特点。互联网是个电子的虚拟世界,它传播信息的速度不是以天数、小时为分母,而是按秒计算。海南发生的事情,在几秒钟内通过互联网,图文并茂地发布到大江南北、长城内外,也不会发生传统媒介的那些昂贵费用。
5、 具有良好的交互性。在互联网上,人们可以对同一问题相互了解观点、展开讨论;既可以成本大套、连篇累牍,也可以短小精炼、一针见血;还可以组织 “专家访谈”,以至于组织问卷调查和反馈。
由于互联网具有这些优越性,利用这种先进的手段实现司法与行政活动的人民监督,就是现代社会民主化发展进程的必然。有一位学者评论说:让人民通过网络发言是一种必然和进步,它为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人民权益进一步的“最大化”提供了一个广泛的平台。「注3」给人民以发言的自由和让人民掌握法律武器同等重要,民主、法治、平等、自由,这是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中国政治改革的目标。让网络舆论监督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吧!
当然,网络媒介既具有广泛的公开性,又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公开性是指网上的信息可以共享;私密性是指在网上发布评论、消息的人完全可以隐匿真实性名和身份。正因为如此,有人指出,网络是一把“双刃剑”,有它推动文明进步的一面,也常夹杂着耸人听闻得谣言和不满情绪的渲泻。这些内容在网上广泛传播,影响很坏。所以加强网络的规范和引导是十分必要的。
三、正确对待网络监督。
尽管网络监督目前仍存在某些缺陷,人们对它有不同的看法,但绝不能因此否定它的作用。2003年,网络媒体所显示的舆论监督力量得到了最充分最有效的体现,众多新闻事件,如孙志刚事件、日本人集体买春事件、刘涌案件、宝马汽车撞人案等等,都在网络上都得到了广泛的传播,接受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评判监督,深深触及了人们的灵魂。人民大众参政意识空前高涨,使各种事件的发展得到了最深刻的推动,不但影响着政府决策,而且涉及了法律的变革。党和政府日益重视网络媒体反映的民众呼声和意见,全国人民抗击“非典”时,胡锦涛总书记在广州对一位医生说:“你的建议非常好,我在网上已经看到了。”温家宝总理对几位北大学生说:“我在网上看到同学们在留言中表达了同全国人民一起抗击非典的决心,令人感动。”这表明网络媒体公信力日益凸显。网络监督已经不可阻挡,因为它符合广大人民的意愿,是“现代社会民主化发展进程的必然”。我们应当对网络监督有个全面正确的认识,并且不断地使其规范和完善。
1、 网络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总纲明确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 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言论自由和对国家机关的工作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民主权利。人民有权利采取最便利的方式和手段,保障自己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人民有效地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利。网络监督是人民实现民主权利的便捷而有效手段,它当然要受到宪法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评价网上的争论说,“这是网友的自由,也是民主的体现。”
2、 网络舆论监督是现代文明的体现。
现代文明的社会,不仅表现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达,而且是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文明化,尤其政治文明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政治文明首先表现为最大程度地发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积极性,让更多的人能够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人们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畅所欲言,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意见和倡议都能受到关注和发挥作用。依赖现代数字技术而实现的互联网传输、交流手段,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充分实现民主又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网络监督正是这种现代科技同现代民主的恰到好处的结合,它为改革开放的深化和人民权益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广泛的平台,是现代文明的体现。否定网络的意义,就如同愚昧时代否定“日心说”、清政府视火车为“怪物”、落后的文化禁锢电影、电视;否定网络监督也可以视为“叶公好龙”式的民主心态。
3、 网络舆论监督是公民自我教育的方式。
网络媒体是交流传播各种知识和社会信息之现代化工具,它具有广泛性、社会性、世界性等主要特征,他已经成为人们获取知识、了解天下大事的主要渠道。我们看到,在网络监督的过程中,人们也在相互交流信息和知识,在参与中学习、在参与中互补,在参与中提高素养。对于个别不负责任、偏离事实和公德的网上言论,人们也在进行批评或抨击。正义、法律、公德、知识在自发传播,这是主流;恰恰是这种自愿参与的活动,更有效地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同时也真实反馈了人们道德的水准,让我们的主流媒体的导向有的放矢。
4、 网络舆论监督是民主、公开、平等的推动力。
政治民主化是政治文明的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政治上的民主、公开和平等,这正是网络监督的前提和目标。网络监督的前提是要求政治公开(也包括司法与行政的公开),公开才有公正。政治的民主化、公开化、法制化、科学化以及政治的高效、清廉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政治公开化就是要增强政治生活的清晰度和透明度(涉及国家机密和国防机密外),消除政治的封闭性和神秘色彩,消除程序上、技术上和地域上的限制,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通过网络更好地了解政治过程,更好地知政议政和参政,实现各种民主权利。没有政治的公开化,就很难保证政治民主化,政治清廉也会受到影响,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也就无从谈起。
5、 对网络舆论监督应进行规范和正确引导。
互联网承担着传播知识、信息,弘扬民族文化和社会主义道德的神圣社会职责,作为发布部门的大量社会信息应当 “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有关部门应该审时度势,加强正面引导。网络规范和道德的形成,主要靠教育和引导,靠所有网民的自律;2001年5月湖南创建了《红网》,作为湖南省委、省政府的新闻和综合网站,拥有了中国第一批专业网络记者,在红网的“社区论坛”,邀请了诸多的专家、学者作为常年特邀嘉宾,进行各种建设性的探讨和评论,引导论坛舆论导向趋向理性化。全社会应当加强互联网诚信与公德教育,形成网络道德公约;网络服务与监管部门以及主流媒体应当主动组织对败坏网络声誉的批判,引导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净化舆论平台。
6、 建立有利于网络舆论监督的制度与途径。
网络监督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一切关注民生、关注国家的事情,总是会经过网络空间摆到各级政府的桌面上。对于这种“新”事物,我们的各级政府应当给与高度重视和恰当地应用了。有人建议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认为不仅很有必要,而且应当扩大到司法和和一切政治领域,还应当制定必要的对监督渠道进行规范的章程。譬如:国家信息公开制度——接受人民的监督,首先要实现公开,国家司法、行政、经济等部门哪些信息必须或应当公开,通过哪些渠道公开,谁来监督执行;如许多地方纷纷创建“政务网”、“警务网”“市长信箱”等,为人民提供了方便之门。吉林省省长洪虎在“两会”期间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政府要将自己的工作向媒体公开,媒体要监督政府的工作。北京市委书记刘淇说,政府应该接受各方面的监督,监督政府,重点是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像我,就是你们的重点监督对象。社会反馈制度——我国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很重视从互联网了解民情,全国人民抗击“非典”时,胡锦涛总书记在广州对一位医生说:“你的建议非常好,我在网上已经看到了。”温家宝总理对几位北大学生说:“我在网上看到同学们在留言中表达了同全国人民一起抗击非典的决心,令人感动。” 各级政府是否可以制定一些具体的制度,人民可以通过哪些渠道和方式发表意见、建议,谁来收集来自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如何建立畅通的相互反馈路径。湖南《红网》的“百姓呼声”已成为百姓心中的名牌栏目,群众可以在网上投诉求助,由红网记者及联动媒体记者调查,并直接回复投诉人;群众还可参与进行评论和法律咨询等,使网络的互动性得到了充分体现。违法追究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利用互联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规定了处罚。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各地政府可以根据这个决定制定细则和一些必要的制度,使网络监督进入良性运行。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肩负起网络监督立法的重任。
总之,互联网的普及,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一切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文化的、道德的等等领域,都因互联网的加盟而大开眼界、五彩缤纷。它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也是推动现代社会进步的动力;因势而用之,受益无限;逆势而拒之,后患无穷。现代政治文明与现代化民主手段的结合,将创造一个真正健康、富于活力的现代化社会。

?文中[注]释均引自互联网评论。
参考文献:
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3)
朱兵:《谈中国网络媒体的主要社会责任》(2003中国网络媒体大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