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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4:24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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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1] 10号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21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698411.files/n13698291.doc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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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商贸企业是指在流通环节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治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责任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产业的发展,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工业和商贸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指导、监督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及其他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检查,查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接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三)劳动防护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检查制度;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七)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除前款规定之外,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特种作业、危险作业或者使用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车间)、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根据安全生产管理需要,组织并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组织开展日常检查、治理防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九)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协助事故调查处理,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本章规定的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企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企业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起草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本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配合调查和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六)起草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建立健全本企业各类安全生产档案;

  (八)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其他企业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场地或者柜台的企业,场地或者柜台内从业人员超过二百人的,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采纳有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的部门(车间)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本部门(车间)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开展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的日常检查,监督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作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业人员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二)在保护自身安全情况下,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应急处理并及时报告;

  (三)在交班时,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交底工作。

  企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本岗位的职业危害,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且难以应急处理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危险场所。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服务或者其他专项服务。

  企业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以及不当执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查,并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相关规定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取得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除外。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申请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申请中级、高级安全主任证书的,按照广东省安全主任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将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的基本信息在网上公开。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安全资格考核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预先公布报名条件、考试大纲、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及其他与考核相关的信息,不得指定考核辅导用书,不得举办或者指定任何其他单位举办考核辅导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每年应当参加再培训。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有关资格证书上记录再培训的时间和培训课程名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每年进行再培训。岗前培训、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上岗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课程安排表,并注明培训时间及课程教师安排;

  (三)教育培训课件或者教育培训资料;

  (四)教育培训签到表;

  (五)考试试卷;

  (六)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下列范围专款专用:

  (一)安全设备、设施费用;

  (二)安全教育培训费用;

  (三)安全科技专项费用;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费用;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费用;

  (六)应急救援相关费用;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支持企业进行信息化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对达到三级以上安全标准的企业,在下列方面给予支持:

  (一)安全生产费用减半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减半存储;

  (二)工伤保险费率按照规定向下浮动费率档次。

第五章 现场作业安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易燃、易爆、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可能发生坠落、挤压以及其他各类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规范,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设备大修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作业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开展作业前风险分析,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

  (二)明确作业人员的职责、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

  (三)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了解作业范围和风险,具备危险作业能力;

  (四)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监控,告知作业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作为承包单位,并在承包合同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在承包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前,企业应当告知承包单位作业现场安全情况,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使用危险化学品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和安全使用方法,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机械设备转动部位、挤压部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企业的电气线路配置、移动式电器具以及电气设施的短路、过载和漏电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企业作业需要临时用电的,应当到所在地的供电企业办理临时用电手续。

第六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方案,建立日检、周检、月检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并对事故隐患的种类、排除措施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存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季度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每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前和每年度终了后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报送统计分析表。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企业报送的统计分析表,督促企业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并将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企业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向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每月负责组织以事故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各部门(车间)负责人每周负责组织以事故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治理,不能及时治理的,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报告,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安全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立即向部门(车间)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应急救援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进行评审后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燃气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器材、设备,建立应急器材、设备使用状况档案,并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其他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资料应当存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八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或者巡查的方式进行。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安全生产巡查员,巡查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专业培训。

  巡查员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查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建议企业整改,同时将相关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二)最近二年内发生过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相关服务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鼓励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将负有事故责任的企业名称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向社会公告,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通知投资、规划国土、环境、财政、建设、银行业、证券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银行贷款、证券融资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区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公告制度在本区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按照《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的;

  (三)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未进行安全告知的。

  第五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检查方案的;

  (三)未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第五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或者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放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举办或者指定单位举办安全考核辅导培训班的;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未报告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企业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业务的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8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其中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公布。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省级政府及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其中重要项目核报省政府核准。 目录规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级市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5亿立方米及以上的、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上、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除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非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年产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除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铁道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高速公路、省道、跨市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它跨千吨级及以上航道、国家行蓄洪区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非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及以上、千吨级以下和跨市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家民航总局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除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 20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巢湖、淮河流域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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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发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省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
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在我省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向省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七条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级备案机办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省级以下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