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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5:39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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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余泥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公安、交警、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路、工商等部门以及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管理部门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并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六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屋村(物业)管理部门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七条 对应当申报办理而未申报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市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不得在道路、桥梁、河涌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严禁把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在申办准运证的同时由市管理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并由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到市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

(一)《资质合格证书》

(二)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方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余泥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余泥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市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三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理部门审查资质,合格者发给《合格资质证书》。市管理部门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申领《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位应在30吨以上。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五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限量装载,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上沿途泄漏、飞扬。

第十六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范围分担。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九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二十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受纳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余泥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市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输、受纳余泥渣土,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以拆迁、挖掘、修缮、回填工程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工程预算的,可进行现场核量。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回填余泥渣土以及受纳场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市区环境卫生的维护、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市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排放手续,擅自将余泥渣土排放到受纳场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验、未领准运证的车辆承运余泥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200元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乱堆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每车次500元的罚款;

(四)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超载、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每车次1 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管理人员,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泥、沙、石等),沿途飞扬散落污染路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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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3年春季以来,由于内蒙古阿拉善地区降雨较多,草场墒情及发菜生长较好,大批外来人员到阿拉善草原非法采集(搂)发菜,严重破坏了当地的草原生态环境,引发了数起纠纷案件,影响了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 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文,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有效遏制非法采集和销售发菜的反弹趋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止采集发菜

国家已将发菜列为一级保护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和甘肃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宣传、教育、劝阻、查堵等措施,禁止本地区人员外出采集发菜。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现场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非法采集发菜的活动。

二、加强市场检查,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

各地,特别是广东、广西、宁夏、内蒙古等重点省(区)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发菜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农贸市场、超市、饭店、宾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明查暗访,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彻底取缔发菜地下市场。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拒绝和制止在政府招待所、宾馆及各类宴请中食用发菜。

对查出的发菜及其制品,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各级政府要组织环保或农业部门对罚没的发菜予以销毁。

三、加强舆论监督,落实目标责任制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舆论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的良好舆论氛围。要加强舆论监督,对继续采集和销售发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曝光,批评教育,进一步加大媒体的报道力度。

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领导目标责任制。对由于不负责任和措施不力,仍然发生采集发菜的地方,要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并将检查情况于2003年年底前分别报国家环保总局、监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监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有关重点省(区)进行现场抽查和暗访,并对有关抽查和暗访结果予以通报。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条例》和上述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 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包括财政全额供给,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 、聘用的其他职工 (不含离退休人员)。

三、所有事业单位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缴费手续。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手续。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及职工花名册。事业单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四、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与管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所有收入(含财政补助收入)和支出(含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编制收支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单位的收支预算。失业保险费列入“社会保障费”支出科目。全供事业单位,单位应缴纳的2%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差补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单位的支出预算中列支。未编制失业保险费支出预算的事业单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弥补,不能因此影响参保和缴费。

六、事业单位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告知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照《条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保证失业人员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监督,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逾期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