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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2:31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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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但是,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公安、卫生、质监、民族宗教、环保、价格、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与管理,体现规模和效益的原则,会同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厂(场)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厂(场)址30米之内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有更衣室、洗手间、消毒设施、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办理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三章检验与监督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应当经家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识。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家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标准,由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必须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销售清真家禽产品的,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产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检验证明、标识,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标牌。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时,应当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销售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屠宰许可证、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家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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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7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
  (市发改委 市科技局  二OO五年十月)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加速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推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根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的重要性、必要性
  国家级工程中心分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别属于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管理和审批。国家级工程中心的建立,旨在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建立沟通科研成果向产业转化的通道;着力于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需要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增强产业实力,推动传统产业的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加快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一是能够迅速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国家级工程中心针对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持续不断地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促进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的工程化、产业化和重大科技成果向企业迅速转移,并不断地推出具有高科技含量、高增值效益的产品,大大提高企业技术和产品获取国内、国际市场份额的能力,显著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使企业迅速发展壮大。二是能够极大地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国家级工程中心通过实行开放式服务,接受行业或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不断地开发适合规模生产需要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不仅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换代,增强产业实力,而且还将推进区域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不断推进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发挥企业主体作用,积极做好申报基础性工作
  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要以企业为主体,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每年投入要达到产品销售收入的3%以上,确保具有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环境和能力。要充分利用国家科技开发费据实列支、抵扣税等优惠政策,逐年提高投入水平。研发投入重点面向两个方面:一是积极购进科研成果工程化、产业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为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二是建设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素质较高的技术队伍,并积极在准备申报的领域中进行系统、扎实的科研开发,形成产业化工作基础和特色,拥有一批具有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科技队伍建设要坚持培育与引进人才并重,重点是创造用人、留人的良好环境,对优秀科技人员要提供必要的科研经费和补贴,支持大中专院校的科技专家以技术作价入股,参与分配,鼓励企业按照项目和成果效益提高开发人员的报酬。
  全市各大中型企业要把国家级工程中心的申报建立与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结合起来,坚决摒弃“家族式”和粗放的管理模式,建立起具有强烈市场意识和科学决策能力的管理班子,引入充满活力的科学管理体制,建立起符合申报领域发展要求的工程中心运行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具有产业强势的大中型企业要加强与优势科研院所、大学的联合协作,转变过去短期松散的合作方式,鼓励共建工程研究中心和中心试验基地,实现在相应技术领域中具有坚实的科研工作基础和特色,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学术和技术优势。同时,要自觉加强与市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明确申报的具体条件和要求,配合主管部门到省和国家积极做好工作。大中型企业要成立专门组织机构,确保人力、财力支持。
  三、加强领导,加大扶持力度,推进企业申报工作
  各县(市、区)要对区域内大中型企业进行一次摸底调查,梳理排队,对具备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条件的企业,要帮助积极向上争取。对目前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重点培育,促其早日达到申报国家的条件和要求。尚不具备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条件的企业,应积极争取申报建立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力争省级资金及其它优惠政策的扶持。
  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将建立重点企业培育制度,对基础条件好、研发能力强、企业管理好的企业,进行重点指导和管理。对纳入重点培育的企业,将在项目上报、资金争取及其它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和推荐。市财政局将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国家专项资金的配套,以鼓励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形成科研成果向产业转化的能力。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市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前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订,报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或其办公会议、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十条 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政府法制、政府政策研究与发展改革研究等机构,政府参事室、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及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随机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行政首长确定。

已确定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需要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决策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