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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1:17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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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1号




关于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九五”-2010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伊通火山群是我国为数不多并保存良好的火山地质遗迹,对研究火山成型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必须围绕火山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建设并管理好自然保护区,使其成为集保护、科研、科普、教学、旅游等多功能为一体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764.8公顷;原则同意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两个功能区(核心区面积405.8公顷,实验区面积359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火山遗迹的保护应以预防和控制人为破坏为主,修整加固为辅,植被的恢复以及生物围堰工程要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对保护区实验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进行旅游容量分析,防止盲目投资以及过度开发旅游。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和其它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吉林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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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利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15号

(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本附件是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由于建设项目规模不等,取水水源类型不同,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也有区别。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

一、总论

1、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3、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4、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取水水源与取水地点;

5、论证委托书或合同, 委托单位与承担单位。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

2、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3、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与生活区建设;

4、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

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

6、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

口设置情况。

三、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水文及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及水资源总量时空分布特征,地表、地下水质概述;

2、现状供水工程系统,现状供用水情况及开发利用程度;

3、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必须依据实测水文资料系列;

 (2)依据水文资料系列,分析不同保证率的来水量、可供水量及取水可靠程度;

(3)分析不同时段取水对周边水资源状况及其它取水户的影响;

(4)论证地表水源取水口的设置是否合理。

2、地下水源论证

(1)地下水源论证必须在区域水资源评价和水文地质详查的基础上进行;

(2)中型以上的地下水源地论证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3)分析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特征,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分析地下水资源量、可开采量及取水的可靠性;

(4)分析取水量及取水层位对周边水资源状况、环境地质的影响;

(5)论证取水井布设是否合理,可能受到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用水量合理性分析

1.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及水平衡分析;

2.产品用水定额、生活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水平分析;

3.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1.退水系统及其组成概况;

2.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及达标情况;

3.污染物排放时间变化情况;

4.对附近河段环境的影响;

5.论证排污口设置是否合理。

七、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水资源状况及其他取水户的影响分析

1、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影响;

2、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其他用水户的影响。

八、水资源保护措施

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水资源量、质保护措施。

九、影响其他用水户权益的补偿方案

1、周边地区及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的意见;

2、对其他用水户影响的补偿方案。

十、水资源论证结论

1、建设项目取水的合理性;

2、取水水源量、质的可靠性及允许取水量意见;

3、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6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财务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6]5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订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 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 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第二十二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84)财预字第85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