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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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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药管人[20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发布后,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开展注册工作中,对一些具体情况和问题,经常来
电来函询问。现将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就有关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
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OOO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

  自《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实施意见》发布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执行过
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工作,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药
学技术人员,经执业单位同意,注册机构均予以办理注册手续。机关、院校、科研单位、
药品检验机构不属于执业单位,不予注册。

  二、已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未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所属药品生产
企业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由执业单位开具证明,按属地管理原则,到
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三、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到药品生产企
业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

  四、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所提交的执业单位证明材料须是目前的执业单位。

  五、医疗机构的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作为其
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

  六、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
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注册机构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
登记表"。到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
表",同时须提供原注册机构盖章同意的"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
在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上一次注册的注册机构及注册证书号等有关情
况。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及副本,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变更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注册有效期不变更。

  七、执业药师办理首次、再次或变更注册手续时,注册机构应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
书》上注明并加盖注册专用章。

  八、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工作中,凡未按规定完成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不予注
册。
  在2000年度注册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未能完成规定学时的
继续教育而不能注册。本着事实求是及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受局人事教育司委托,我中心
将举办2000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取得《结业证》》后,可予以注册。

  九、《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注册机构应定期公告,其
《执业药师注册证》自行失效。

  十、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
神病发病期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执业药师业务工作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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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维护参保农民、定点医疗机构和承办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机制运行。本着多方多种形式筹资、量入为出、便民利民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组织机构由组织引导机构、承办业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组成。
  第四条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为组织引导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宣传和发动工作;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多方多渠道筹资,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第五条 市中国人寿及各县(市)中国人寿为承办业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基金交费清单、建立合作医疗专用账卡,编审支付手续,审核补助,管理基金,参与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二)在各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设立补助服务窗口,负责业务人员招聘及管理、工资及有关费用;
  (三)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等规定办理补助支付业务;
  (四)每月公示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六条 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各项规定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规范的服务;
  (二)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使用《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应告知病人或病人家属;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为设在本院的支付服务窗口提供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入、出院情况;
  (五)为中国人寿服务窗口提供办公场所。
  第七条 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为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
  (四)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使用、公示情况;
  (五)指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检查监督其提供服务情况;
  (六)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各负其责。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计生部门负责特定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其父母一方已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审定;民政部门负责特困户、五保户的审定及特困户、五保户、特定独生子女户个人缴纳部分资金的筹集;审计部门负责每半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

第三章 筹资额度及补助标准

  第九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省、市、县三级政府按照3:3:4的比例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农民中的五保户、特困户、特定独生子女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助,分为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两部分。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一。
  参加合作医疗五保户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给予补助,其余部分仍由原救助渠道解决。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一条 资金筹集
  (一)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村委会负责逐人逐户登记造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收取;各乡(镇)政府汇总所辖村交费名单和金额后,核准上缴各县(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财政部门拨付本级应补助资金并按照有关程序,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补助资金。
  (二)中央、省、市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逐级下拨到县(市)财政后,由县(市)财政部门汇总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民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时足额拨付县(市)中国人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应本着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使用。当年结余基金全部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二)县(市)中国人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单独核算、专帐管理,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三条 补助支付
  (一)小额补助的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统一的双联处方、收费票据和家庭帐户补助登记表。
  患者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本县(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取药,按照本规定的小额医疗补助标准,采取家庭帐户资金递减的方式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从家庭帐户资金中递减,登记递减时,患者(家属)在补助登记表上签名,医生在病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账户递减栏目上签名。家庭帐户年度节余资金留作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部分自理。定点医疗机构将登记递减情况每月核对汇总一次,逐级报送县(市)中国人寿审核并拨付小额医疗费补助资金。
  (二)大额补助的支付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在本市内的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凭下列证件在所住医院补助服务窗口审核办理补助手续,随时出院随时报销。在本县(市)以外的其它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标准按该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县(市)规定标准执行。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2.身份证或户口薄;
  3.出院证或诊断证明;
  4.处方底联或一日清单;
  5.收费收据。
  到新乡市市区内医院住院的患者,应在住院后两日内通过各种方式与户口所在地县(市)中国人寿联系备案,出院后持上款所列证件,在本县(市)中国人寿直接办理补助手续。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到本市以外的医院住院,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过各种方式与户口所在地县(市)中国人寿联系备案。出院后持上述所列证件,在县(市)中国人寿直接办理补助手续。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迁移者,年度内的小额医疗费用在原籍地登记递减,年度内发生大额费用时,由迁入县(市)中国人寿办理补助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年内没有动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或重点人群(老年、育龄妇女等),每年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范围由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年度基金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体检工作由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县(市)中国人寿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未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或分解收费、乱收费及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
  (三)未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或未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随意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办业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承办业务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未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挤占、挪用、贪污、私分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未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态度蛮横,推诿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补助标准等规定,随意审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与患者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
  第十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涂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
  (二)利用虚假收费票据、处方等,冒领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收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换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合作医疗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可视运作情况及时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等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略)
     2.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程序图(略)


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


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

       (1994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为保证出口贝类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加工和经营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贝类及其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机关,根据贝类毒素检测结果负责确定出口贝类区域的划分和出口贝类产品卫生检验标准,管理全国出口贝类区域划分及登记和出口贝类及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该地区的出口贝类区域划分、登记及其出口贝类、贝类产品卫生检验和出证工作,负责出口贝类区域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口贝类区域的划分

 

  第五条 商检机构会同当地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加工、经营企业对贝类生长区域卫生和生物毒素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与贝类毒素检测结果,将贝类养殖捕捞区域划分为许可出口区域、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禁止出口区域。

  1、贝类生长区域没有受到污染;水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3097-82海水水质标准;贝类没有被检测出贝类毒素的区域为许可出口区域。

  2、贝类生长区域受到周期性有毒、有害因素影响或有毒藻类的污染,在特定的时期内,贝类经检测含毒,但通过适当的管理,避开毒化期,其贝类可以达到食用标准的区域为条件许可出口区域。

  3、本条1、2款以外的贝类生长区域和码头、船坞以外120米之内的区域为禁止出口区域。

 

          第三章 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卫生管理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的一切贝类养殖场(或采捕场)的经营者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登记,经当地商检机构考核批准,报国家商检局备案,领取出口贝类养殖采捕场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出口贝类养殖和捕捞。

  第七条 出口贝类养殖或采捕部门必须在贝类许可出口区域或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的开放期内从事贝类养殖采捕。禁止在禁止出口区养殖、采捕贝类。

  第八条 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的关闭或开放由当地商检机构会同出口贝类养殖、采捕、加工、经营部门根据对该区域卫生、生物毒素监测结果决定。

 

           第四章 出口贝类的加工卫生管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一切从事出口贝类加工的加工厂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并经过商检机构注册登记,获得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出口贝类加工。

  第十条 供捕捞和运输贝类的工器具要清洁卫生,易于清洁消毒,当环境温度较高时,要有适宜的冷藏设备。

  第十一条 贝类捕捞后要尽快妥善清洗,去除淤泥和杂物。贝类洗涤用水来自许可出口区域或水质相同的水源。

  第十二条 贝类包装容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容器外要贴附标记或标签,标明贝类出口区域和贝类养殖场登记编号或注册编号和贝类名称及数量。

  第十三条 出口贝类加工厂(库)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贝类原料来自经商检登记的养殖场或采捕场,检查附加标签鉴别来源,禁止收购禁止出口区域或来源不明的贝类作出口原料。

  第十四条 出口贝类加工厂(库)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管理和质量控制。做好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检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出口贝类检验及毒素监测控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负责管辖贝类产区的出口贝类检验以及贝类毒素的监测控制。

  1、在贝类可能遭毒化的时期,至少每周在采捕出口贝类的固定采样点采一次样做贝毒含量分析。

  2、固定采样点的数量,根据每个出口贝类区域面积大小而定,一般5~10个。

  第十六条 贝类及其产品出口检验:

  活贝出口检验以15天为一周期,在出口贝类海域分区抽样,检验贝类毒素,合格后允许捕捞出口或作加工原料。

  加工产品出口前检验,商检机构除抽样检测贝类毒素外,要严格检验加工记录,符合第四章贝类的加工卫生管理要求并经检验合格的,才准许装运出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及《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