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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7:01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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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舟山市航运管理处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为鼓励我市航运企业不断做大做强,促进我市航运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04〕57号),特制订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第一条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每年评定一次,以上年10月31日为评选基准日,按综合得分高低排序,货运企业取前25名,客运企业取前3名,由市政府批准公布。综合得分货运企业前8名、客运企业前2名由市政府授予该年度舟山市“十强航运企业”称号。

第二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截止基准日,在我市登记的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8000载重吨,且平均吨位在1000载重吨以上;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冷藏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4000载重吨以上;客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2000客位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收及规费,年度上缴税费在50万元以上。

(四)企业达到规定经营资质要求,年度内未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条 市外投资者(控股)在舟山注册成立的航运企业,未达到参评标准的,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达到参评标准的,作为本地企业参与评选。

根据上款规定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的航运企业名录由市航运管理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

第四条 评选标准为企业自有运力规模、自有运力平均船龄、税费贡献、经营资质水平、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六项指标,六项指标权数为100%。其中,企业自有运力规模为40%,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为10%,税费贡献为30%,经营资质水平为10%,注册资本为5%,资产负债率为5%。各项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一)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要求的,得100分,普货运力每增300吨,集装箱专用船、冷藏船运力每增200吨,液货危险品船舶运力每增100吨加3分;客渡船运力每增300客位加3分,高速客船运力每增50客位加3分。

对于多船种兼营的航运企业,按各船种在企业自有运力中的比重,乘以其超出基准运力规模的运力,按上款标准分别计分,然后加总,得出该企业最终运力得分。

(二)普通货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8年为基准,自有运力以万吨以上货船、集装箱船为主的放宽到20年;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6年为基准;客渡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5年为基准,高速客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0年为基准,达到基准船龄计100分,船龄每增减1年扣或加5分。

(三)年度税费贡献达100万元得100分,每增减5000元加或扣1分。

(四)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要求的,得 100分,发生红色预警事项扣50分,橙色预警事项扣30分,黄色预警事项扣20分,绿色预警事项扣10分。

(五)注册资本以200万元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2万元加或扣1分。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以50%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1%扣或加1分。

以上各项分值乘以相应权数后的得分,合计即为该企业的综合得分。

第五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自有运力证明资料,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营运证复印件。

(三)企业税费、规费缴纥凭证。

(四)企业安全小结及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对企业经营资质预警检查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资产负债表。

第六条 符合“优强航运企业”评选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报材料,由各县(区)航管所签署意见后,汇总报市航运管理处审核,经核查无误后,市航运管理处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获得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称号的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取消其“优强航运企业”称号:

(一)企业经营资质水平下降,达不到《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企业有偷税漏税、欠缴规费行为的。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下降,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提供不真实的申报材料,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强企业称号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运力,是指经营人、所有人同属该公司,且公司对船舶的所有权比例在50%以上的船舶,不包括租赁和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航运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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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8〕49号 2008年2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来,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反映,一些国家出具的无配偶证明内容和形式发生变化,证明中不标明“未婚”、“单身”或“离异”等表明当事人无配偶的字样,而是改为“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内容;有的外国人、华侨出具有结婚记录的“婚姻查找记录”证明,同时又提供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有的外国人、华侨出具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对于以上证明能否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问题,我部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来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华侨需提交无配偶证明,以上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因此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予以采用。考虑到各国出证制度的差异,上述证明需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需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供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需一并提交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三、若有关国家照会我部,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经我部通知各地后,该国出具的上述证明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近日,法国驻华大使馆照会我部,明确法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证明与无配偶证明具有相同的效力和作用,今后,各地应当将法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证明作为无配偶证明采用。
  请各地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避免同类证明在有的地区被采用、在有的地区不被采用问题。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国权办[2003]19号




国权办[2003]19号



上海市版权局: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软件销售人(发行者)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等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发行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不论发行的软件是存储在光盘上还是其他介质上。但是,由于发行不同于复制行为,发行者的举证责任通常也不同于复制者的责任,不应要求仅从事销售等发行行为的发行者也承担复制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例如出示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举证责任。发行者未参与软件复制,而仅从事发行的,其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证明其发行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合法的销售渠道,或者其他证明其交易合法的文件。但是,这种证据并不能证明发行的软件在复制过程中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当发行的软件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发行者没有能力为软件的复制举证的,则应当停止发行;发行者希望继续发行的,应当由供货方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法复制的。发行者既不证明复制行为的合法来源,又不停止发行的,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由于系争的软件是所售电机的组成部分,销售人(即发行者)的举证范围仅限于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即电机是否有合法来源。当投诉人对电机内的软件提出著作权主张,销售人如果希望继续销售装有系争软件的电机,则应提供证明该软件合法复制的证据。如果销售人既不通过软件制作者证明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又不停止销售,则应当承担与软件制作人的共同侵权风险。发行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发行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即无过错善意第三人),根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给发行者造成重大损失,发行者可以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销售。

二、关于如何认定侵权的问题

执法部门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将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及《软件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结合运用,即在实际操作中应由投诉人先举证,但这只是初步举证责任;在投诉人初步举证之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不仅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WTO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和绝大部分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

这一点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具体反映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原则性基本规定。其真正的意思是,通过署名推定作者只是一种初步证明,这种证明在有证据力更强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是可以被推翻的。由于这是初步举证,因此法律不要求举证责任人提供过于复杂的证据,证据的简单甚至只要能证明其系“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可。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投诉人,通常是著作权人初步举证,即按照“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程序和程度举证;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诉复制或者发行侵权制品的人承担。复制或者发行人能够举出反证且证据力强于投诉人的,举证责任再转移到投诉人。举证责任不断相互转移,直至出现最有力的证据。复制或者发行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则推定其负有侵权责任。

以上是确认权利人资格及推定是否侵权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人是发行者的,也应适用该一般原则。但是如上所述,发行者通常不具备复制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发行者希望继续发行的,应当要求供货方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法复制的;发行者不向供货方提出举证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举证要求,但是供货方拒绝举证或者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的,只能推定发行的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因此不得继续发行,否则发行者应承担共同侵权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发行者除适用上述原则外,还应考虑几点:第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11月5日就系争软件做出的鉴定已经超过初步证据的证据力。在此情况下,如果发行者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则更容易做出侵权推定。第二,由于供货方地处台湾,交通不便,可以适当放宽供货方的举证时间。但是,发行者不向供货方提出举证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举证要求,但是供货方拒绝举证或者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的,仍应推定发行的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

三、其他问题

来文还涉及其他一些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软件条例》第三十条已经为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做出规定,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这不仅是软件著作权纠纷,也是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制度。鉴于著作权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盗版分子,而不是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因此,被投诉人经调查属于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通常不给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将不予处罚的决定通知投诉人。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调查案件抽样取证的物品,证明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予以没收并销毁;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抽样取证的物品确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以单独予以没收并销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返还给被调查人。抽样取证物品的扣留期限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谁先投诉谁有利”的问题,不应仅看到问题的表面现象。首先,著作权行政处罚的范围主要是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等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并不仅从投诉人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考虑,而主要从此种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众、社会和国家利益出发。投诉人也不可能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得到类似损害赔偿的任何直接经济利益。其次,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使得投诉人的投诉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同时也赋予被投诉人相应的抗辩权利,基本保证了双方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再次,从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看,不仅行政案件可能存在“谁先投诉谁有利”的现象,民事案件也在朝着这种趋势发展。TRIPS协议和不久前我国刚刚修订的著作权法以及《软件条例》都有诉前保全的规定,从传统的观点(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适用的程序性规定)看,这对于被告是不平等的。为什么TRIPS协议和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要做这种规定,这是因为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的行为已经跳出仅仅侵犯私权利的圈子,而进入侵害公权利的范畴。最后,由于著作权不同于传统的有形财产权,极易遭到他人的侵害,权利人发现的很可能仅占实际侵权的极少数,且权利人为投诉也要付出一定成本(例如本案的软件鉴定,等等),因此,不能只满足于表面的平等,而忽略实质上的不平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件:上海市版权局《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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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海市版权局《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



国家版权局:

2002年7月22日,我局收到《关于授权调查处理著作权涉外案件的函》(“国权办〔2002〕10号”)文和株式会社安川电机(以下简称安川公司)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我局递交的要求我局对上海某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指称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的控制软件,以及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有部分图片资料侵犯了株式会社安川电机的著作权。8月6日我局正式立案调查,现就有关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我局执法人员于2002年8月15日对某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检获了其用于销售的的变频调速器共9种,计67台,以及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计4600册。我局分别对上述9种变频调速器各一台和《操作手册》、《产品目录》各一册予以抽样取证。

经查,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同安川公司的产品介绍有38处图片资料相同;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今年11月5日作出的书面鉴定,该变频调速器与安川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装置内所存目标程序完全相同;该公司是机电设备的销售商,其经销的标的是变频调速器而非其中的系争软件,该系列变频调速器亦非该公司生产;据安川公司和该公司称,此变频调速器的生产商是台湾地区的一家公司。

由于本案被投诉人不是涉嫌侵权复制软件的生产商,而生产商又是境外的公司,我局在调查处理中有若干问题难以把握,特请示如下:

一、关于被诉公司的举证责任。

系争的软件是嵌入在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一段控制程序,被诉公司作为变频调速器的销售商,对该程序是否侵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有责任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的授权,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有责任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被诉公司不是系争软件的制作者,对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没有举证的责任,但作为变频调速器的销售商,他是否应该承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的举证责任?如果要求他承担发行者的举证责任,他应该证明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还是只需要证明所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如果他能够证明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是否也就证明了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他有责任证明系争软件的合法来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作为变频调速器的经销商,他的举证责任应该到证明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为止,《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系争的嵌入式程序是否侵权复制品,其举证责任应该由该变频调速器的制造商来承担,在行政调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查取证。根据鉴定报告,安川和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控制程序目标代码是相同的,现在安川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对方的控制程序系侵权复制,但被投诉人对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没有举证的责任,而有举证责任的台湾公司不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不提出,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台湾公司进行调查,如果被调查者不在行政机关的管辖地域内,行政机关还可以委托被调查者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机关代为调查。但在本案中,由于台湾这家公司是境外的公司,行政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能否直接认定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控制程序系侵权复制品?

本案如果是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法院可以决定追加台湾公司为被告,要求安川公司和台湾公司就系争软件的版权权属进行举证,并根据经过责证的证据来认定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中的控制程序是否侵权复制品。而在行政调查的程序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可以依据,既因为台湾公司在境外而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又难于在不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调查的情形下仅根据两个CPU内的程序目标代码相同就认定某一方侵权,因为造成程序代码相同的原因不仅仅只有一种可能。

三、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被诉公司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含有嵌入式程序,其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销售软件?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是否可以追究该公司发行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责任?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诉公司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种意见的理由是:1、该控制程序对变频调速器的功能举足轻重,控制程序的优劣对变频调速器的价值影响巨大,如果没有控制程序,变频调速器也就没有什么价值了;2、被诉公司在销售变频调速器的同时,事实上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软件的复制品,构成了销售软件的行为;3、《条例》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即使该公司没有过错,不知道其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含有侵权的嵌入式软件,也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讨论中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也难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诉公司不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这种意见的理由是:1、被诉公司销售产品的标的是变频调速器而不是软件,把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认定为销售软件的行为缺乏依据;2、如果因为所经销的产品中含有侵权的嵌入式软件就要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那么一旦某款电视机含有侵权的元器件,所有经销该款电视机的批发商、零售商如百货商店、大卖场等都将成为侵权者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交易的安全性将无法保障,洗衣机、空调机、摄像机等等几乎所有电器产品的经销商将无所适从;3、从软件推导到其他类别的作品,如果某报纸刊登了侵犯著作权的文章或图片,除了报社承担侵权复制的责任以外,销售该报纸的邮局、书报亭、报童等是否承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责任?4、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即使认定被诉公司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构成了销售软件复制品,他也只需要证明其所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换言之,如果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来源合法,他就不承担侵权责任;5、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该公司应该承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停止销售含有该控制程序的变频调速器、消除侵权的控制程序。

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

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公司至少应该承担停止销售含有该控制程序的变频调速器、消除侵权的控制程序的法律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决定?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停止销售含有侵权程序的变频调速器、销毁侵权复制品是被诉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管机关,当然有权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该遵守,法院可以依据这条规定作出判决,但是行政机关无权以这条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相同的情形是,行政机关无权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以后,行政机关也无权再以原《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为依据作出责令赔偿的行政决定。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如果系争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则真正的侵权者应该是台湾那家公司,而不是被诉公司,投诉人安川公司应该向台湾公司提出交涉。如果安川公司以被诉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上述大部分问题也是不难解决的。现在安川公司选择以被诉公司为投诉对象向行政机关投诉,这是投诉人的权利,但因为行政调查程序和职权范围的限制,我局在本案中的调查难以继续进行,也难以作出行政决定。我们曾经考虑过几种处理方案:一、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诉公司履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应以认定系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为前提。问题是,1、如前所述,我局难以直接认定系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2、这样的书面通知或其他形式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有问题,如果行政机关以第三十条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以后相对人不执行,行政机关也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支持。二、召集安川公司和被诉公司调解纠纷。但投诉人安川公司不愿意调解,坚持要求我局对被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三、终止调查,建议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了上述几方面的问题以外,本案调查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对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民事纠纷也有普遍意义,需要明确相应的程序规范:

1、如果需要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应该由谁提出委托鉴定的要求?鉴定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在司法审查中,这不是问题。但在行政调查的程序中却缺少相应的程序规范,对这个问题有几种不同的意见。意见一,可以参照司法程序的相应做法,鉴定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意见二,投诉人指控对方的软件是侵权复制,有责任证明对方的软件与己方的软件相同,需要鉴定的,投诉人应该提出鉴定请求并负担鉴定费用。意见三,在行政调查中,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明事实,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行政机关应该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如果需要鉴定的,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落实鉴定事项并承担费用。

2、在本案调查中,我局将被调查人被诉公司销售的九种型号的变频调速器各一台抽样取证,对这些变频调速器应该如何处理?

3、在调查过程中,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以前,被诉公司能否继续销售该变频调速器?凌阳公司对库存的该变频调速器应该如何处理?

4、在本案中,安川公司是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投诉被诉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含有侵权软件,行政机关受理以后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如果被诉公司或者台湾公司先于安川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那么被调查人就是安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投诉方占据明显的主动地位,这也是许多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途径的原因。问题是,如果纠纷双方谁能够占据主动地位仅仅取决于谁先投诉,这是不合理的,有必要制订相应的程序规范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调查的程序主要是为调查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设定的。

以上是我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难以把握的一些问题,特此报告,请给予指示。特别是关于本案被投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侵权复制品的认定、销售的产品中含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销售侵权软件、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等问题,对本案的办理十分关键,请指示。





上海市版权局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