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6:19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哈香政发〔2005〕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有关办、局: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本地区农民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

  第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指户口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并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在本地常住一年以上,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且均无劳动能力或基本无劳动能力。

  (二)家庭主要成员死亡、常年有病或得重病丧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家庭有残疾人。包括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人或智力残疾人。

  (四)连年受灾,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灾户。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采取差额补助的方式,即按户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负担。区、乡(镇)两级负担的经费列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区、乡(镇)按5:5的比例负担。乡(镇)承担的保障金不进入体制基数。

  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所分担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按年拨给同级民政部门。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它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实际收入按户统算,计算到“元”。保障标准按人计算。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支出部分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收入:指种植粮食、蔬菜、经济作物、庭院经济的纯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指家畜、家禽养殖及养鱼等获得的纯收入;

  (三)加工收入:指从事手工业、饮食服务业等获得的收入;

  (四)劳务收入:指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和从事其它劳务获得的收入;
  (五)经商收入:指从事商品的买卖、贩运获得的纯收入;

  (六)救济补助:指农民领取的救灾款、临时性救济款及六十年代精减下放老职工享受原工资标准的40%及各种补贴;

  (七)扶养费: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八)抚养费: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九)赡养费: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十)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十一)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收的赠予;

  (十二)其它应记入的收入。

  第十条 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以户为计算单位,凡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一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资金及市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公(工)负伤获得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的农民其家属享受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到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收入,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布7—10天,听取意见。无异议后,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评议或公示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情况和相关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还村委会。

  (四)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进行抽查、审核,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所有的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区、乡(镇)两级承担的保障金按季发放。

  (二)乡(镇)每季保障金发放明细上报区民政部门,并将乡(镇)承担的保障金首先到位,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给乡(镇)。

  (三)农村低保对象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季按规定日期到户口所在乡(镇)领取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每年复查一次。对已达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区民政部门委托村委会书面通知到其本人后,停止发放其保障金,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核实、审核和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令2008年第13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现发布《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