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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5:38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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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3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明确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完善民办学校申报、审批程序,规范民办学校筹设、设立的行政管理行为,更好地促进福州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福建省教育厅有关学校设置标准的规定以及《福州市全日制民办学校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一、民办学校筹设、设立设置标准
(一)基本要求
1、举办民办学校,主要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和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
2、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2)有相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3)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5)有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规章制度;
(6)设立学校必须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要求。
4、民办学校的设置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但已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先申请筹设。
5、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独立、校园、教学设备独立、资金财务独立、师资独立等。公办学校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依法获得的回报,属于国有资产,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6、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 等字样,使用“福建省”、“福建”冠名须经福建省教育厅、民政厅同意。
(二)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论证、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或举办者身份、资历、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
5、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6、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土地和校舍,原则上不得租赁场所办学。对于确需租赁场所办学的,必须出具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筑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改变建筑用途审核合格证明以及合法的租赁手续。租期不得少于6年。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及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拟任校长、主要管理人员、财会人员以及拟聘教师的名册和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6、办学用地、校舍、设施等使用证明;
7、现有建筑平面图连同建筑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审验证明;
8、校园建设计划及发展规划;
9、符合《福州市教育系统安全规范管理规定》的学校安全条件、机构、制度等相关材料;
10、具备办学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还应当提交筹设民办学校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各类学校设立设置标准
1、设立普通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教师职称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有五年以上从事本学段(或基础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
设立教学、行政、德育、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各中层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高级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应按每个教学班3名标准编制配齐各学科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学历合格率达到98%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聘任的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1/2;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8%,高级教师职务要占一定比例;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有不少于30亩的独立校园(完全中学不少于50亩)。人均占地面积为:普通高级中学30个教学班,18.24平方米;24个教学班,18.35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56平方米。普通完全中学30个教学班,17.62平方米;24个教学班,17.73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29平方米。
按照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完全中学不少于30个班的规模制订学校发展规划;
建有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教室和办公用房。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应达到7平方米以上;
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仪器室至少各一间,且面积和内部设施符合教育部《中小学实验室建设规范标准》的要求。实验教学仪器按教育部教学仪器配备目录二类标准配齐,满足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的需要。拥有计算机教室(高级中学至少1间,完全中学至少2间),计算机生机比要达到10:1;有多媒体教室、语音室(高级中学至少各1间,完全中学至少各2间),有音乐、美术、劳技专用教室,有满足教学及学生课余生活需要的体育器材;
学校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和教师阅览室按福建省中小学图书馆建设基本标准分别设置,生均图书25册以上,年订阅报刊种类达到70种以上,工具书150种以上;
建有满足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运动需要的田径运动场。
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2、设置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本科学历、高级教师职务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校级领导班子成员均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设立教学、实训、行政、德育和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教学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其他科室的负责人须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30%以上,配有一定比例的双师型教师,专任教师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校址在城镇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亩;校址在农村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4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
配有图书馆,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1万册或与之容量相适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教师阅览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15%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00万元。仪器、设备要先进、实用;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地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60%;
批准新建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首次招生不应少于100人,且开设的专业数应不低于2个。
(5)新建职业技术学校应在5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在校生规模不少于800人;
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50%以上;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1.5万平方米;
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2万册或与之容量相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2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所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90%。
(6)特殊类别(艺术、体育等)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要求。
(7)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3、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年龄不超过70岁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2)师资队伍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强,与专业设置和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稳定的管理干部和教师队伍。中层管理干部均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等学校教师任职资格,聘任的教师应有正式的聘任协议书。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各门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2名,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学骨干。
(3)办学经费
应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应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独立校园,有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学生体育活动场地,并能够满足全日制教学需要。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行政用房和其他用房;教学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设置专业一般在3个以上,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少于300人。
凡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凡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保持生均不少于10平方米),设备总值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开展自学考试、电大开放教育等各类高等教育助学活动的,还须符合省、市电大和自考办的有关要求。
二、审批权限与行政许可程序
(一)审批权限
1、举办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以及含普通高中在内多层次办学的学校,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根据省政府授权,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地处县(市)的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由市教育局授权所辖的县(市)教育局,负责日常教育教学、学生管理、退学退费等事项。
4、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学校及除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福州市教育局备案。各类学校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制定。
5、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实行评、审分开。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和民办学校审批委员会,设置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二)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
申请筹设、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申请筹设、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所在地县(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将规定的申报材料送交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地点设在福州市五区范围内的,可以直接向福州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
2、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应出具加盖教育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期限为:(1)受理筹设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筹设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2)受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收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报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申报办学材料及办学条件等依法进行审查,基本达到办学要求的,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对有关申报材料核查和实地考察,形成书面审核评议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资格、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3)举办者办学宗旨和办学能力;
(4)办学条件、经费来源及学校有效资产的审计报告;
(5)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
(6)教学计划、专业设置和学校管理制度;
(7)拟聘的校长、教师和财会人员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
(8)校园(校舍)建筑、设施、消防安全的验收合格证书;
(9)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4、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考核评议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及时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布;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需要进一步整改的事项,必须在整改工作结束并重新验收合格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整改工作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间)。
5、其他事项
(1)筹设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撤消筹设资格。但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可以申请改办其它较低层次学校或重新开始申办。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3)民办学校分立、合并、举办者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
(4)涉及外国和港澳台法人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按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6、本办法由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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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2001年3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监督事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 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按规定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任何活动。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同时具有其他类型法人的法人资格。已办理其他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先注销其他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营利性经营组织,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法定代表人和分支机构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应当与其业务属性和服务范围相一致,并不得与已依法登记或者注销时间不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使用汉字,事业单位法人的外文名称应当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表示该单位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服务范围的字样;
(三)表示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的机构字样。
市、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其名称在市、县、自治县域名后使用“海南”或“海南省”字样的,应当由市、县、自治县登记管理机构报省登记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四)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不同层级或者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
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号以及依法申办其他事项,并将印章印模、银行账号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符合备案条件尚未进行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变更名称的,应当将新印章印模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责令解散或者撤销的;
(二)根据章程自行解散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因资不抵债,宣告解散的;
(五)经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举办单位报告,由举办单位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四)与注销原因相对应的有关文件:
1、责令解散或者撤销的文件,
2、举办单位批准解散的文件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文件,
3、合并或者分立的证明文件,
4、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有关机关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债务证明文件,
5、批准机关批准改变单位性质的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注销登记后,事业单位终止。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备案的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解散或者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注销备案。

第五章 公告和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构对已办理登记或者办理登记后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注销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未经登记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住所、登记号。
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悬挂在事业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五条 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伪造或者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备案的事业单位,依照本章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年度资金平衡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合格:
(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
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并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印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登记(备案),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未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的过渡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关于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问题的研究

崔海霞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影响法院民事审判公信力的现状和原因,并就其原因探索了我们提高法院民事判决威信的根本途径和目前要采取的措施,笔者认为根本出路在于提高法官素质,措施目前主要是加强外部监督和改革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模式。
关键词:民事审判、公信力、司法公正

 一、我国民事判决公信力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更多的把解决纠纷的目光投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这都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高兴的进步。但是近几年来政府威信,包括法院公信力的降低都为我们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提出了挑战,也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几方面:
一是人民群众不按法律的正常渠道去解决问题,当事人一旦不服判决就通过找关系、找市委领导、上访等非正当的渠道来解决本应该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上访事件频频发生。
二是对生效的判决怠于执行,造成了执行难的问题,当事人常常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使得社会上对于打官司没有安全感,因为官司的输赢并不能最终保证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最终的保护。
 二、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不高的原因分析
 一是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政府一些缺乏诚信的做法让群众从整体上对各个政府机关产生排斥的心理,认为既然都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法院其诚信也好不到哪里去。近来连续曝光的西安宝马体彩事件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这件事引发了有关部门对于公正部门的工作状况的教育整改的警惕性,然而政府机关的形象、公证行业的信誉,民众对于体彩事业的信心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挽回的。体彩管理部门、公正行业的威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对于政府机关而言,行政权力的基础是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可,而得到民众的认可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具有公信力,民众相信政府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所谓“观其言、察其行”,才有可能让渡自身部分的权利,服从政府的管理。如果公信力流失,民众对政府不再认同,政府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对于依托市民社会而存在、并无国家力作后盾的社会团体,公信力更是其存在的第一要务,没有公信力的政府必然为市场而淘汰,为民众所抛弃。所以政府要从整体上提高自己的威信,只有建立诚信政府的大环境,司法的威信才能真正的树立,民众也才能真正从心理上相信法院判决的公正,继而自觉的执行法院的判决。
 二是我国现行的法治状况自身也存在不公正的基础。比如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对应设置,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人事由当地党委、人大任免,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工作受制于地方党委及行政机关,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地方政府会影响审判工作,审判工作中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又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长官意志还比较严重,很容易出现某个领导干预审判工作的情况,一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院的信任度不高,总是热衷于找领导解决问题,而一些领导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作用,个人会插手处理此类问题,使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受制于某些领导,出现个人干预审判的现象。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保护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的思路,在审判工作中片面保护与国家利益有关的国有企业、公有企业利益的思维仍未改变,在这些企业与公民发生纠纷时,没有将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审判工作中侧重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利益。凡此种种深层次制度上的原因也羁绊着我国的法治进程,深刻的影响着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
 三是法院审判理念存在问题。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司法改革,期间所设计的一些模式和规则为司法公正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是“程序公正”没有到位,无论是从思想还是从实践上,“程序公正”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对于诉讼程序的定位,经历了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到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再到相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过程。而对我国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最为深远的,莫过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这一理论把诉讼程序作为实体审判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认为诉讼程序依赖于诉讼实体而存在。这一理论也在很长的时间内影响了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深植于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深刻的阻碍着司法的进步。同样对程序的漠视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法院判决的合理怀疑。由于程序的缺失,当事人、社会大众对案件缺乏必要的知情权。在一种类似于“暗箱操作”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即使是绝对公正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必须让法律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置身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并且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公正、公平。只有这样充分的发挥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价值美感,才能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相信法律的公正、法院的公正、判决的公正。因为法律判决的结果是在他们的“注视”下产生的,每个人都最相信自己的眼睛。
 四是我国当前社会的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认知水平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信。首先,作为法律的执行者的法官群体的法律水平和道德水平在总体上有待于提高。有些法官业务知识匮乏,判案只是通过威吓当事人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有的法官抵制不住当事人、律师的贿赂和拉拢枉法裁判。其次,律师群体业务开展的不规范,部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暧昧,不得不让对方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有的律师利用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故意做出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建议,致使不知就里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产生抵抗情绪,认为法律不公,判决不公。最后就是公众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高低不一。一些群众只简单的认定自己的所认为的事实,全然不懂法律,不懂诉讼是需要证据支持的。笔者曾经看到过一个真实的事例:一个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表哥的证言,在法官问及时,他立即打电话给其表哥,在电话里问“表哥有这件事吧?有啊。好。”于是放下电话对法官说“我表哥说有这事。”暂且不说这个当事人的表哥证言的真实性和采信力,这个当事人对于法律证据的无知可见一斑。所以在一个对法律普遍的缺乏认知的社会使法院的判决有威信力,只有靠强硬的手段,而不是真正的以理服人。这种威信只能是公众对于强硬手段的恐惧,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服。所以现在我们国家要达到真正的法治,提高人民的教育水平普及法律知识是最根本的。
五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实践也存在着矛盾和脱节的情况。法律的规定或滞后于现实的发展,或与现实的实际情况不符都会使判决有失公平。例如一个案子是这样的:某个村子的农民开垦了某个农场的一些荒地,把荒地变成了良田,但是几十年后,由于地价增长,农场想把改良后的土地的使用权收回,于是整个村子的村民群情激奋。因为我们国家没有规定占有时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该由农场收回,但是村子的村民已经耕种了几十年,全村靠这片开垦的土地吃饭,一旦收回,整个村子的村民的生计将成问题。按照公平的原则,村民的应该继续耕种这片土地。一边是法律,一边是人情。选择了法律将背弃人情。法官面临艰难的选择。如果我们像国外的立法一样规定了占有时效的话,那么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了。还有一些案子例如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的买断、下岗等问题也是目前比较棘手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案子最终由法院解决。法院为了不牵扯大规模的利益纷争,于是这种案子一般采取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办法处理。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让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但是当事人却怨声载道,有状告无门之感,认为法院不能打官司,是摆设,自己的理由没有地方可说,没有讲理的地方。这种法律上的漏洞使法院可以消极的对待一些棘手的案子,这时虽然法院没有具体审理案子,但是同样会降低法院的权威,让公众对于法院很失望。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成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应该把一些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子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当然法院的这种对权利的保障也有待于法律的理顺。比如农村新生儿分地的问题,法院如果判决新生儿取得土地,但是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不到承包期结束不能从村民手中要回来,这就给法院的判决执行带来困难,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判决,但是客观上不能执行,这同样有损于法院权威。
六是诉讼成本也大大的限制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公信。诉讼成本对于一般的老百姓来讲是一个很大的负担。比如某村的农民因为土地承包的问题与镇政府打官司。来回的路费、律师费还有耽误农活的损失使他们叫苦连天。他们自己的财力无法与政府对抗。因此这种力量的悬殊造成了当事人心理上对最后判决的公正的不信赖。
七是一些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也影响了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例如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完善,进行证据立法已日益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证据规则,为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对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提供了规范的依据,也为以后以
立法的形式设置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奠定了基础。然而,构筑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必须面临一个前提问题是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究竟应该多设置一些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少设置一些证据规则,让法官根据良知、理性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对民事证据立法中证据制度的选择问题,是建立法定证据制度,还是建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还是采取这两种制度的结合。由于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一贯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它要求审判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查明案件的真相。这造成了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甚至出现严重的偏差,致使在民事方面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官的威信、公信力不高,公众对其做出的自由判断始终有一种不信任感。这也致使上诉增加,申诉、抗诉不断。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怎样把握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问题,还是我们立法界和司法界结合我国国情要探索的问题。
八是司法鉴定的公信也影响着法院的判决。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法官和当事人将司法鉴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司法鉴定对于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的法官或者是鉴定机构甚至把司法鉴定当成是佐证自己判决的工具,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关和鉴定人。这些都为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和申诉埋下了隐患。我国司法鉴定的制度有待于完善。
九是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问题,如果法院的民事判决的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裁判说理不充分,证据认定过程过于武断、简单,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了判决书如坠雾里,不知所云。那么看都看不懂,更别说相信判决的公正和可信了。但是我们也容易进入另一种误区,裁判文书拖沓冗长,认为判决书越长越好,往往十几页、几十页,看得人头晕眼花。这样的判决书说具有说服力也是牵强的,当事人、公众对此的信服力也不会强。
综上笔者分析的民事判决缺乏公信力的众多原因,并不能囊括民事审判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归根结底这些原因都是一个司法公正的问题。 司法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两个方面。这些原因分属于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的问题。
三、增强我国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根本途径的探索
法院是民事司法的主体,要真正的克服我国法治的缺陷,树立法院判决的权威,做到司法公正,我国的学者和法官群体也在不断的摸索。大家比较一致的认为司法公正的关键是法官执法。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我们法官的政治素质是比较好的,好多法官出身于军队专业干部,基本上能够做到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但是也不排除个别法官的素质较低的问题。法院中还存在违法、违纪、违心的行为。
怎样确保法官的严肃执法呢?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审判制度上如何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出现了法律上的价值选择。大部分学者都认识到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但是应如何把握“度”的问题呢?笔者坚决的反对那种全面的移植的观点。西方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尽善尽美的,事实上,他们也在不断的完善自己。我们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该国文化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该国家特有的社会形态、政治经济制度、司法观念等,这就要求我们在吸收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要从本土的客观情况出发,选择性的吸收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内容,在吸收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要全面的考虑其内在的价值和其配套的制度环境。西方的三权分立模式与中国的共产党领导的政治体制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西方国家法院地位和法官职业的崇高与尊贵,目前在我国并不适用。所以我们树立法院权威,剔除司法腐败,纠正法官的过错在我国需要有我们自己的思路和措施。既然内部的质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需要长久的努力和多种条件的积累,那么我们就从外部着手,加强监督,用外部的压力迫使公正与效率的产生。当然这种外部的监督并不等于随意的党政干扰。
四、提高我国民事公信力的对策和措施
针对以上笔者分析的原因和实现司法公正道路的探索我们可以发现要在我国达到法治状态,法院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让老百姓真正的相信法律,相信法院的判决,一切的社会纠纷都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制度的改革发展,它更需要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
现在笔者仅就影响我国法院民事判决法院存在的问题做出几点建议,希望在徇序渐进中逐步的提高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一)民事程序方面的改进
我们要完善我们的监督机制,尤其是检察院和媒体的监督。
1、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如何完善民事审判法律监督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要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是监督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只要人民检察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不应该限制监督方式,即可用多种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否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仍会处于不健全的状态。其次是要适合民事诉讼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引起,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些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没有被提起诉讼,难于实现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又因在一般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参加诉讼,无法了解审判活动的过程,实际上无法监督审判活动。甚至有时候片面的听取一方当事人的一家之言来提起抗诉。例如一个案子就是这样,一个被电击去双手的残疾人与造成其损害的当地供电局对簿公堂。终审比较公正的判决供电局赔偿这位残疾人60多万元,但是供电局却多方活动促使检察院提起公诉,于是再审判决供电局只赔偿残疾人10多万元,造成这位残疾人生活困难,怨声载道,四处上访。这个案件似乎很不可思议,检察机关代表一个强大的企业向一个失去双手的残疾人主张权利。一个残疾人除了要对抗强大的企业外,还要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关。试想这样的判决怎么令人信服,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又有怎样的威信力。因此法律应该具体的规定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五种: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参加诉讼、提起抗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1)提起诉讼或支持公诉
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活动。
支持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受到阻碍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2)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参加到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检察机关参加什么案件或参加哪一类案件的诉讼,均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律的需要做出决定。
(3)提起抗诉
提起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根据一定的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这种监督形式做了规定,但是规定的不够具体,建议将抗诉的程序规定的更具体、更容易操作。
(4)纠正违法
纠正违法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依照法定的程序监察和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措施的一种监督形式。这种监督形式主要是针对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而采取的。可以用口头、书面的形式。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监督权力,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更及时、更具体,有利于及时纠正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5)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职责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纠正错案、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确有错误的,仍可采取纠正违法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纠正。
通过以上规定的检察院的监督方式,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更完善。再从立法上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实施监督措施的具体程序,比如确认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举证权、调卷权等,就使法律监督更具有操作性。法律监督落到实处,我国的司法公正就更有保证,我国的司法判决将更有威信力。
2、进一步完善媒体监督
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其实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也正如格言所述:如果说司法是让正义得以实现的话,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是让社会看见正义的实现。同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仅仅是简单地报道司法裁判的结果,而且也往往通过自己的信息传递功能和评价功能对正义予以伸张和诉说,并推动正义的实现。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是两类不同的社会评价,前者缘于制度设计的要求,后者则缘于言论自由的人权。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权力配置及运行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独立走向司法专横。司法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判决结果,但是不能限制当事人及其他民众通过媒体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对媒体报道反映的当事人和其他公众的言论观点,任何人
都可以不赞同,但必须尊重和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在增强,媒体报道备受人们的关注。一些冤假错案往往是通过媒体曝光,进而引起有关部门包括法院的重视而得以解决的。这也是很多这类电视节目报纸受到欢迎的原因。
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因此很多人也害怕媒体报道一旦放开,会形成“媒体审判”,法官将会被媒体所控制,失去其独立性。首先,法官可能受到媒体的误导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其次,法官可能受到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做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再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