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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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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战略,推进品牌建设,规范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本市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商标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九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2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市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在《宁波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2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2个月内,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其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后,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判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知名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宁波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四)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宁波市知名商标不得收取评审费,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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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二000年十一月九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民政部等部委民发〖2000〗67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开发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隧道、码头、水库、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泉、湖、泡、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对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计划、物价、财政、公安、工商、邮电、交通、技术监督、建设、公用、房产(产权、动迁)、规划、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的地名命名、更名、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市辖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及一个县(市)范围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开发区、居民小区、村、自然屯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全市知名的、一个县(市)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城镇街道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定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的,含义不健康、名不符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正;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做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边境地区涉及国境线走向、岛屿归属界线的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报经省政府,由国务院审批;
  (三)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市)、区域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征求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有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各专业部门确定,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开发区、居民小区,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规划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使用;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各种公告、文件;
  (二)对外签订各种协议和临时文件;
  (三)广播、电视及各类报刊、图书;
  (四)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用的地名等;
  (五)全市的街、路、巷、楼、门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并在5年内按国家统一标准规范设置。
  (六)本办法实施之前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商标、牌匾、广告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使用,但要限期更改。
  第九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时,原则上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十条 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竣工的新闻报导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简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二条 凡需拆迁、动迁平房、楼房、片区的单位,在正式拆迁、动迁前,须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门牌灭籍和新建楼栋、房屋门牌增籍手续及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牌匾、广告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牌匾、广告内容中涉及地名的,在审批过程中,先经市民政部门对地名审核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前,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的地图,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主管地名部门确认的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应美观、大方、醒目,具体设置标准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执行。街(路)、巷(胡同)的门牌分别由北向南,由东向西,左单、右双的方法进行编排。具体编制方法按《黑龙江省城镇门牌编制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分工责任为:
  (一)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胡同牌、广场牌、门户牌(包括楼栋、单元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界碑牌,由乡(镇)政府负责;村(屯)界碑牌由村(屯)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三)党政企门市(栋)牌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四)楼栋、单元牌由产权的承担,户牌由住户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在办理动迁手续时一次办结。
  (五)乡(镇)界碑牌,由乡(镇)财政承担;村(屯)界碑牌由村(屯)承担;
  (六)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路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上附加悬挂物;不准盗窃,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向地名标志的管理部门报批,并负责在指定地点按原规格进行设定。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应设置地名档案室,区、乡(镇)、街道办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制定有关地名标志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佳政令〔1994〕第6号《佳木斯市市区门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端正执法思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李园春


摘要:端正执法思想,保证执法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推进依法治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的必然要求。本文对当前某些公安机关及少数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良思想观念产生的原因及表现形式进行了认真分析,从现代宪政思想的角度,提出了端正执法思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必须牢固树立宪法至上意识、权利至上意识、程序公正意识、为民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的观点。
关键词:执法思想 宪法 公民权利 公平正义

最近,周永康同志在福建调研时特别强调,公安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揽工作,并作为指导工作的方向,推动工作的动力,检验工作的标准。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端正执法思想,创新执法理念,树立法治意识,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对正在深入开展“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大讨论活动的公安机关提出了一个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课题。笔者拟就端正执法思想的有关问题作一赘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不良执法思想观念产生的原因及其表现
当前,某些公安机关及少数民警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存在偏差,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表现出来,直接影响着公平和正义实现。主要有:
1、执法就是专政的思想观念。由于对民主与专政缺乏辩证统一的认识,片面地曲解公安机关的专政职能,头脑里存在着执法就是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实行专政的思维,以及长期以来有罪推定的观念作崇。受其支配,在执行过程中总是以另类的眼光看人,轻易地把当事人当作专政对象,进而采取一些粗暴的野蛮的手段,实行所谓“专政”。特别是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滥用留置手段,滥用枪支警械,超期羁押,对一些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滥用私刑,实行刑讯体罚,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2、执法就是管人的思想观念。公安机关承担着的行政管理职能,一部分民警思想观念上还带着浓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长期形成的以人治为主要特征的专制思想未能彻底消除,沉溺于治人者与治与人者的传统关系格局,心理上产生着一种治人者的强烈欲望。在实行对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执法管理过程中,总是习惯以管人者自居,对待群众,特别是对生活在底层的弱势群体成员毫无感情,态度蛮横,甚至刁难、打骂,蔑视公民的基本的权利。在执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证据意识淡薄。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在执法中随心所欲,不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及时受理、审批、办理或办案、送审、报批、结案。造成久拖不结,超期羁押。
3、执法就是执权的思想观念。一些民警把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简单地视为行使公权的过程。由于受到传统公私意识里公权对私权享有无可辩驳的支配权和国家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意识的影响,封建特权和权力至上作崇。无视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出了界线,国家权力不得也不应当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的立宪精神。权力至上,特权思想严重,他们执法只是为了体现他们的存在价值,为了显示他们拥有的特权,在当事人诘问或作出被视为有碍自己的面子的行为时,为了维护自己尊严,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恃权枉法,仗势欺人,耍特权,抖威风,不惜践踏法律,践踏公民基本权利。
4、执法是一种职业的思想观念。有的人把执法当作是自己的一种职业,是一种谋生手段。把法、权、钱联系在一起,把市场经济意识融入执法意识中去,以是否有利于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经济效益作为出发点。在制定措施、出台政策上过分地考虑部门单位经济效益。在执法过程中,受利益驱动,追求经济效益,或滥用权力,以罚代法;或巧立名目,乱罚款、乱收费;或以权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搞权钱交易,甚至借机敲诈勒索、吃拿卡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权力私有,权力商品化,搞“执法产业”,将执法当作发家致富的手段。
5、执法中的“利已”、“实用”的思想观念。由于受到本位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影响,有些公安执法部门和民警在执法中采取利已的、实用的态度。在执法过程中争权夺利、取利弃责。“为我所用”、“各取所需”地执法法律和抵制法律的执行;有的民警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深不透,一知半解,在执法活动中不能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将刑事与民事、刑事与治安案件混淆起来;有的执法规范化意识不强,凭自己工作经验和行为习惯办事,任意解释法条,滥用法律手段;有的则因为缺乏应有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技能,在行政执法中心中无数,底气不足,怕当被告、怕出庭、怕败诉,主观不尽职责,消极对待,能推则推或不敢坚持执法原则,迁就当事人,以求息事宁人;有的执法中服从领导意志多于服从法律精神,维护领导权威多于维护法制权威。唯领导批示、上级意志,就是不见唯法律意志;有的则利用现行法律体制的立法滞后、不规范、操作不具体等不足和法律的空白地带,滥用、甚至恶用执法权力。在办案初始,受人之托,在调查取证上作手脚,该审不审,应问不问,当取不取,故意留有一手,埋下伏笔。把案情搅乱,为日后疑犯翻供,留下口实,法庭定罪,设置障碍。欲纵故擒,暗渡陈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是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而是随心所欲,凭个人好恶进行收费、处罚,实现不正当的目的;在法定时限内,对实行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明知刑拘的条件已经消失了,当事人不求上门,不给好处,也非得等到了30天期满才释放,有的还是不情愿地又给当事人留个尾巴——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有的一方面违背“法不禁止即自由”(即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未加限制、禁止的事公民都有权利去做)的公理性宪法原则,对公民在宪法成文款之外的权利予以干涉,甚至侵犯。另一方面无视“法无规定皆禁止”(即无法律根据,政府没有行使某项权力的权利)的原则约束,滥用职权。
二、端正执法思想,提高执法品质
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必须端正执法思想,创新执法理念,提高执法品质。
1、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力等方面内容。自由是一切公民权利的出发点,从自由沛生的一切公民权利是宪法保障的基本归宿,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不过是体现国家主人即人民的自由而已。我们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依法治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的要求,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应该是依宪治国,依宪行政、依宪执法是依法治国的灵魂和精髓所在。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在行使行政权力、执法权力、管理行政事务以及组织行政、执法工作时,必须依照宪法的条文和精神来办,在执法中体现宪法的精神,树立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执法权力的任意侵犯,防止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的发生。
2、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权利至上的意识。
《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安机关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赋予权力的的行政机关,不仅肩负保卫国家安全,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任务,还肩负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私权”的任务。公安机关行政和执法的过程,实际上是维护国家“公权”与公民的“私权”的过程。宪法确立的主权在民的原则,集中地表达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政治理念,它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公民权利的有限妨害性,它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限制。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树立权利至上的意识,辩证地认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即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国家权力存在的全部理由在于对公民权利实施有效保障。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决不能只强调国家公利益而轻视、散置、削弱公民私利益,为了维护“公权”而损害“私权”,更不能以维护“公权”为理由,滥用权力,对公民权利肆意侵犯,或不尽维护“私权”的职责,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视若无睹、充耳不闻,逃避、推卸、减轻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3、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程序公正意识。
法律程序是执法机关执行职务、实施执法行为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是保障执法机关依法办事、公正执法的重要方面。法律程序的实质是限制恣意。它是控制权力的重要机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权力行使的合理性的有效措施,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稳定的有效条件。现代的宪政立法理念不仅以追求客观或实体公正为目的,更以追求法律程序公正为途径。任何法律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真正得以实施,程序的独立、中立、公开和程序中的表达自由体现了程序的公正价值。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只有在机结合中才组成法律。因此,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程序公正意识,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的要求实行警务公开,建立权利告知和听证制度,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不论是在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行政监督检查的过程,或者是在刑事执法中的立案、侦查、拘捕、起诉等各个环节;不论是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是适用普通程序,都应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执行。绝不能以种种理由久拖不办、久拖不结或超期羁押,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实现。
4、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为民服务意识。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派生和延伸,政法公安机关所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刑事执法权是人民赋予的。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其执法行政的出发点和归宿。其本质是实践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践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树立正确的政治观,清醒地认识到在法治国家,没有公民意识就是政治不纯的表现。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把执法行政的过程,作为为人民服务的过程。牢固树立宗旨观念和为民服务意识,在制定各项决策和出台各项措施,在具体的执法行政的行为中,要端正执法思想,躬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放下架子、沉下身子,彻底克服对待当事人冷硬横推的态度,带着深厚的感情做工作,倾听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呼声,真诚关心社会弱势群体的冷暖疾苦。把群众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事为民所办。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
5、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公安机关担负着重大历史责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覆盖了经济、政治、文化、可持续发展四大方面的内容,都与公安执法活动密切相关。特别是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这一目标,与公安执法活动有着更为直接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直接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同时,我们的民警是作为社会执法者出现在群众面前的,身着警服,头戴国徽,代表党和国家执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广大群众往往通过民警的执法活动来认识党和国家,认识党和国家与群众的关系。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执法思想是否端正,执法活动是否公正,不仅关系到公安队伍和民警本身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形象、威信及其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关系到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到党的事业的兴衰成败。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牢固树立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提高执法品质,改善执法形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通过执法活动,保护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保护先进文化的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体现出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利益负责与对法律负责的一致性。实现严格执法与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守法、提高效率的辩证统一,在全社会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展示我国的司法文明和政治文明。

应该看到,要消除不良执法观念,确立正确的执法观念,比一种制度的颁行或机制的建立艰巨得多,不可能一蹴而就。尤其在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不良执法思想观念的存在形式具有大众的和潜在的特性,更注定了改变它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因而,正确的执法思想观念形成不会因为我们心情的急切而得以加速,它总是会受到人们头脑深处根深蒂固的不良执法思想观念的排斥。正确执法思想观念的形成过程,也就是不良执法思想观念被清除的过程。这个过程,既需要相应主体——民警的理性认知,把严格、文明、公正的正确执法思想观念建立在牢固思想基础上,将其内化为自觉的意识。又需要创造各种优良条件,增加正确方面的因素和力量,发挥外在因素的积极影响,包括正确理论引导,立法机制、执法监督机制的规范约束,良好执法环境影响等等,以确保正确执法观念的确立有一个良好的外因条件。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