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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7:36:49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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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

郭辉


  妨害清算罪是近年来经济犯罪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它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罪,1995年2月28日,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规制部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力度私利的违法行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以一简称《决定》),对妨害清算罪作了具体规定,但当时本罪只对公司适用,犯罪对象也限定为公司财产,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企业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犯对象也适当扩大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并对刑罚部分作了改动其他方面则保留了《决定》对于该罪规定的基本内涵,从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罪名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和原则,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
  纵观世界各国对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法人主义,即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二自然人主义,即认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其犯罪主体亦只能是自然人;其三,并合主义,即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认识有多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四是认为公司、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应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系本罪的处罚对象,处罚部分中的内容是单位犯罪“代罚制”的体现,而不是对犯罪主体的改变或增加。
  二、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范围
  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其处罚对象,但什么人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即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笔者认为,本罪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第三人。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会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一个“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不念旧恶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有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到清算组成立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能的。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这些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而部分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可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饭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故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界定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可行为人的行为怎样才算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提供可供操作的量化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笔者认为,理论界的这一廉洁显然没有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出更为清晰和可操作的解释,因为“巨额债权”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样也是一个模糊和具有相当伸缩性的概念,仍然需要对其予以界定,它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理解与适用。案例:杨某系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与分管财务的陈某,将本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予以隐藏和提前分配。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两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未对本罪作出明确的数额限定,则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本案中,杨某和陈某的行为虽然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失数额达50余万元,但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仅为1%,份额不大,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上虽未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具体的数额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条,如果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杨某和陈某在公司进入清算期间隐匿、分配公司财产数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已到追诉标准故应构成妨害清算罪。笔者同意此观点。
  最后,针对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1)需增加预期妨害清算的规定。所谓预期妨害清算是指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在清算开始之前隐匿、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期间才可以构成本罪,对在清算以前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是不能予以追究的。而在现实生活中,破产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往往在破产清算前就开始着手公司资产的隐匿、转移等,可由于本罪在时间上的限定,将使大量行为最终逃脱法律的制裁。而与此相比较,民事方面对妨害清算行为的认定范围就宽泛得多。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隐匿财产、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都是无效的,破产法草案更是将隐匿财产、非法分配财产等行为的无效性延长至无期限,可见民事上已充分考虑到了妨害清算行为的现实情况并对此制订了相应的措施。故笔者建议刑法应与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相对应,在立法上取消妨害清算行为的时间限定,将凡是在破产清算前,破产公司、企业已知道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同时也明白自己到期能否履行债务,但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以妨害清算罪以追究。
  (2)需扩大妨害清算行为的种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有三种,但在现实生活中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和破坏清算秩序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此,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例举式立法方式使许多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妨害清算的行为未被涵盖进去。如以违反通常经济要求的方式进行货物或有价证券的亏本交易、投机交易或差额交易的行为,故意损害财产和浪费财产的行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等等,上述行为和现行立法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未被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囊括。帮笔者建议可在本条中加上“有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增加条款的包容性和涵盖力。
  (3)需尽快制定出明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立法标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立法上无具体的数额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但这毕竟是追诉标准而不是定罪标准且通过司法解释来叙明模糊概念具体含义的做法本身是否合适,是值得商榷的。故笔者建议应当昼由立法者在刑法罪状中详细加以规定,从立法上对妨害清算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具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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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依法建立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新筹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组建工会的有关条款写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投产、开业后1年内组建工会。满1年仍未建立工会的,从该企业投产、开业的第13个月开始,由上一级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还给该
企业工会。
企业筹建工会时,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有关部门有义务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报上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报
上级工会批准。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满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终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工会或者将工会合并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制度,依法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投资经营者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日常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工会与企业双方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工会认为违背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或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执行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有权参与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配合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科学管理,协助企业发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体活动,增进职工团结,激发职工劳动热情。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办好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工会应当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以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并负担其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上月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拒不拨交的,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拨交的工会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企业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的标准执行;专职副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部门经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安排在非生产时间进行。如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调动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必须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建立工会组织的;
(二)违反规定撤并工会组织及办事机构的;
(三)拒绝提供工会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或非法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拒交或无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七)阻挠、干涉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其打击报复的;
(八)非法侵占、挪用工会财产或工会经费的;
(九)侵犯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本企业、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地方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55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本县区经办机构有关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管理和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每参保一人每年预算10元工作经费。同时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补贴不再另行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进口)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60至80元。缴费600元以下补贴60元,700元起至9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60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缴费1000元以上的补贴为80元。省财政补贴后不足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北部五县(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南部六县(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子洲)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县区补贴高于8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市、县区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省财政按照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由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最低标准100元的50%后,剩余50%由市县区财政按前款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未列为国家试点的县,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省财政补贴27.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府谷和靖边两县,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绥德、米脂、吴堡和清涧四县,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省财政不再补贴,由国家财政补贴5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北部六县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由县区财政承担;南部六县(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2、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退还或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要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确保2011年底前全市城乡居民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全部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