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企业用工机制,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的企业及择业求职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招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本市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后面向社会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招用人员实行用工登记制度。企业招用人员,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和承办人身份证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七条 企业招用人员必须发布招工简章(广告)。招工简章(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三)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
(四)招工范围、对象、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六)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
(七)录用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招工简章(广告)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方可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工简章(广告)。
第八条 企业招用的人员,除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二种或岗位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须持有失业证明、劳动预备培训合格证明;
(二)失业人员须持有失业证明、转业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三)其他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残疾人员、两劳释解人员等)须持有失业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
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企业不得招用。
第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岗位就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禁止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工种或岗位。
企业聘雇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聘雇。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外省、市或本市农村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经市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聘雇。
企业聘雇台、港、澳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聘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现有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时,可实行先招生后招工,待定向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任何证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将考核结果及录用名单报告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企业录用人员名单》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名册,并在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用工档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向所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
(二)企业招用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
(三)企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
(二)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未经批准聘雇离、退休人员的;
(四)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及台、港、澳人员的;
(五)企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或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1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条 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受电装置的标识应当规范,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 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调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纠纷;
(四)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五)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适时通报安全用电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及时解决供电质量问题;
(五)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需要在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六条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胁电网和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