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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4:58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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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政府令〔2010〕第15号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人数并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申请材料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七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资格的;

(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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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饮食服务、福利事业等公共使用的天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适用本规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适用《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审批与维护





  第五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施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市街输配管网、贮罐、调压站、阀门等,由市燃气供应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持。


  第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燃气设施(不含民用户煤气表)进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阻挠。燃气供应部门从燃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支线的产权属燃气供应部门。燃气用户引入管和室内管线的产权属房产单位或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九条 用户单位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应向城市燃气供应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其制气、输配、工程等系统以及进户的燃气表、管线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检修,确保城市燃气设施系统安全运行。在对市街燃气设施维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强度试验。在通气前必须进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必须有专人检查,保证设备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将燃气明管置于或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三)装修房屋将燃气设施置于装饰物品内;
  (四)私自将新设燃气管道与原有管道连接;
  (五)在距离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调压站周围六米以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种植、挖掘等;
  (六)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七)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审批与燃气设施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时,须事先征求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的燃气设施,须安装快速切断阀、泄漏报警器、送排风系统等自动联锁装置;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设燃气泄漏集中监视装置。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现有燃气设施位置或标高时,须经市燃气供应部门同意并组织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气源质量标准供气。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承诺制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定。燃气供应部门必须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对单位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到用户检查燃气运行状况时,应出示证件,用户应给予支持,不得阻拦拒绝。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及设施出现损坏、漏气、堵塞、无火等故障时,应及时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试漏;
  (二)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或规定范围附近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门厅内居住;
  (四)连接燃气灶具的胶管长度不超过二米,严禁胶管穿越门窗或墙壁使用;
  (五)严禁向燃气管线内充入其它气体、液体和异物;
  (六)严禁用户在燃气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气。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燃气审批规定的用途用气。使用者如有变更,须及时到市燃气供应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燃气表实行有计划的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燃气供应部门从供气当月起,对用户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居民每户用人工燃气不足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天然气不足5立方米,按5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工业及商业企业等用户,用燃气量不足核定用气量10%的,按核定用气量的10%计价收取设备维护费。燃气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立即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燃气供应部门应及时更换新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向承担强制检定工作的有关检定机构提出检定。经检定超过国家规定值的,除超过允许误差部分外,应重新核算燃气费并更换燃气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部门为用户开栓供气后,用户未使用燃气超过三个月的,可申请撤户。再需使用燃气时,应重新办理供气手续,并应缴纳安装供应设备的材料工时费,但不再缴纳管网集资费和气源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发现燃气泄漏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负责单位和燃气供应部门报告。
  责任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非责任事故,由当地政府会同保险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蓄意破坏事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燃气事业上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城市燃气生产、设计、施工、输配、供应、经营、技术、节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举报违反规定的现象和行为并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为维护城市燃气公共利益,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擅自动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停止供气。用户重新用气,须提出申请,经燃气供应部门批准,可重新办理用气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各种手段盗用燃气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终止盗用和停止供气、赔偿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盗用燃气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而未提前通知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条例》(沈政发〔1985〕170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42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决策范围

第一条 本规则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市政府工作报告;
(五)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七)研究城市布局、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研究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研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研究其它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坚持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基本原则,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政府各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要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预测。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市场前景预测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市政府法制办、政策研究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机构,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
第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应当视情况向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证,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方面的服务。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七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审定。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承办单位拟出决策事项建议,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是否提交会议研究;
(二)副市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并确定决策事项。
第十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在研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举措的决策时,可以邀请部分群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将市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市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和新闻舆论及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市政府认为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经研究做出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并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市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在市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泄露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涉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市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