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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1:35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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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经济享有平等地位,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并承担《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优惠条件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引导、保护其发展。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投资兴办开发项目。
第九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租赁、兼并、承包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从事扶贫等开发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城镇规划区内投资房地产、市场开发、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市场征收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免收1年的工商管理费。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让金予以扶持,国土管理部门应依法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林特产税和其它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安排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经营金银首饰和珠宝的,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民营科研机构。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办学校、幼儿园,具备条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予批准,并依法监督管理。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者,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予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食品加工业。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和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二十二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禁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经批准的收费,应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企业在10000元以上,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生产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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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0月3日威政发〔1996〕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村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以村为单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行政村应建立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村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归档:
(一)村委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及 在选举、换届、人员任免、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区划、村名、街名、历史沿革、编史修志及村规民约等文件材料;
(三)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证存很、土地普查、宅基使用、房产普查、林权证存根、户口登记簿、劳动积累登记卡等材料;
(四)在精神文明建设、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口普查、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及水利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在招商引资、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经贸洽谈等活动中形成的考察报告、洽谈记录、来往函电、契约、协议、合同等文件材料;
(七)在财务管理和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上年度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4月底前立卷归档;
(二)基建图纸等材料应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移交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由会计人员立卷归档,保管l—2年后移交档案室;
(四)照片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1个月内将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底片及其说明移交归档。
第九条 行政村档案可分为文书档案、科技档案(含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产品档案)、会计档案、村民档案。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定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科研档案按课题整理,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三)会计档案按年度、形式(凭证、报表、帐簿)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册)、一户一袋(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及奖状、奖旗、奖杯、奖章按载体形式和时间顺序整理。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条 行政村应设立适当的档案库房,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设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村档案管理人员.应对库存档案保管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借阅利用制度。借阅利用档案 应当办理借阅手续。未经批准,利用者不得抄录、复制.严禁涂改、污损和拆卷、抽页。
第十三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四条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六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奇存的档案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造成档案资料大量散失的;
(二)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70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非省直属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缴费人)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
(一)从事广告刊播和承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
(二)从事旅店住宿、出租客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单位。
第三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以下简称广告教育附加费)以广告刊播费和户外广告费为计征依据。从事刊播广告业务的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5%征收;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户外广告费的2%征收。
广告刊播费和户外广告费,包括宣传费、推广费、推荐费以及以广告创意、策划等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性收费。
第四条 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单位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以下简称旅客住宿教育附加费)以旅客住宿费和客房租金为计征依据。应缴费额按住宿费和客房租金的5%征收。
旅客住宿费和客房租金,包括宾馆、饭店、招待所会议室的租金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单位包括从事广告刊播和承接户外广告的中介及代理单位,以广告中介费或代理费为附加费计征依据。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费由缴费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缴费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广告教育附加费由广告媒介单位向广告客户按规定的比例加收;旅客住宿教育附加费由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向旅客及承租单位按规定比例加收。
第九条 对缴费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附加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附加费金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其拍卖所得抵缴附加费,并可处以不缴或少缴附加费金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