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等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含培训中心,下同)、营业性教练场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
(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
(四)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营业性教练场应当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
(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按照《运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从事机动车驾驶操作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教员应当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教练的汽车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并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招收学员,不得异地培训。
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取得学习驾驶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执行和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由选择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方式。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教练场教练学员。
禁止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课程、课时进行培训,不得减少课程、缩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报考10座以上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回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一次培训。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持培训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
(六)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
(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
(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
(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
(九)驾驶员培训学校减少培训课程、缩短培训课时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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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设立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下同)。
一、划入的职能
(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的政策、法规和措施;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任免监事会主席。
3.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二)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1.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制订对所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负责向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能。
(四)省委组织部的对省管企业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党委成员(除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经营班子成员的管理职能。
(五)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有关省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省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按照省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资委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与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等工作;负责党委会议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财务、后勤管理等工作。
(二)综合法规处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研究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规草案,负责有关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制订省属国有资产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规定对所监管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备案。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考核分配处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六)产权管理处
拟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七)改革重组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国有企业债转股、破产和兼并以及企业解散、清算、关停、重组工作。
(八)监事会工作处(与财务总监办公室合署)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九)预算财务处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负责收缴所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收益,监管产权收益收支情况;负责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与人事处合署)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独立董事人选;负责提出选派所监管企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省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培训、劳资、安全保卫、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委机关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承办委机关出国(境)人员报批等工作。
(十一)党群工作处(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党组织、思想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省监察厅派驻省国资委监察室,与省纪委派驻省国资委纪检组、省国资委纪委合署。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纪检、监察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58名,事业编制38名,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单列管理)。其中主任兼党委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2名(其中1名兼纪委书记),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34名(含省国资委纪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派出所监管企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编制按有关规定单列管理。
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10名。
四、其他事项
(一)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来源: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42名(含派驻纪检组、监察室1名),从省财政厅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12名,从省委组织部划转1名,从省直工委划转7名(含省直纪工委2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来源: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划转6名,从省财政厅划转2名,从省直工委划转1名,另核定1名。
(二)省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省国资委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1.与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要按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进行国有经济的布局和调整,按经济运行的要求组织国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抓好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国有经济的调整、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支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2.与财政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草案的起草、拟订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国家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省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3.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应要求所监管企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劳动工资政策、社会保障政策;省国资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审批省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员的薪酬;劳动保障部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实现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省国资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4.与组织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仍由省委管理,考察这些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由组织部门负责组织,省国资委党委派人参加;决定任免这些领导职务,由组织部门在听取省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报省委审批;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由省国资委党委管理。
5.与纪检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成立纪委,省国资委纪委接受省纪委和省国资委党委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和省纪委的有关指示、决定的情况;检查、处理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其中涉及省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由省纪委负责查处,省国资委纪委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受理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完成省纪委和省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6.与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省国资委协助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