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2)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程序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人员。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由重庆市水利局组建,并负责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成立的水利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依法自主组建评标专家库,并加强管理。评标专家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审核评标专家的资格,建立专家工作情况反馈和动态管理机制;
(三)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管理、使用工作;
(五)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评标专家
第四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领域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工程评标业务,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同意履行评标专家义务,遵守纪律,服从管理;
(六)没有经济犯罪史和被取消评委资格史。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分为7类、14个专业。
(一)水工建筑类
1、工程地质
2、水文
3、水工建筑
4、施工
(二)机电和金结安装类
1、水轮机制造
2、水力动力学
3、金属结构制造
(三)电力工程类
1、电力系统
2、继电保护
3、电机
4、高电压技术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类
1、工业与民用建筑(土建)
2、建筑装饰工程
3、给、排水工程
(五)工程造价(经济)类
(六)建设监理类
(七)其它
市水利局根据评标工作实际需要,可对评标专家库的专业类别设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单位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采用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将有关申请材料报市水利局;
(三)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组织评审,录入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评标专家资格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登记表》
(二)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简历,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离(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项目评标专家;
(二) 查阅与评标工程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对投标文件独立评审,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就投标文件中的疑问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澄清;
(四)对招标文件中可能影响评标的问题,要求招标人做出解释;
(五)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以及评标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六)对评标工作报告持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在评标报告中持保留意见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七)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评标专家库抽取结果产生的评标专家,在接到通知后应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遵守评标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评标专家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承担个人责任,不遵从招标人的授意,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
(六)不得收受投标人的任何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参加投标人组织的宴请、娱乐等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活动;
(七)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八)参加有关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评标水平;
(九)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十) 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由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的专家名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册专家总数不少于500人,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分类、分专业登记,评标专家库人员结构应当合理;
(二)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于开标前一天抽出,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一天抽出。
第十四条 项目评标专家的组成采取抽取与通知分离的方式。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先由招标人按照1:1的比例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再由专人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正选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按顺序、专业替补。抽取与通知结果由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对于特殊或者重大工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直接邀请(包括从异地聘请)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三分之一的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正式评标前,招标人应当核验其身份。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具有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评标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评标专家人数不够的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经查实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三名(含三名)以上的评标专家的;
(四)其它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七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按规定增减专家人员。并建立评标专家个人评标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的依据。
评标专家个人工作及其他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评标专家因故要求退出评标专家库的,须向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一)被抽取为项目评标专家后,一年中无故缺席评标1次,或因各种原因3次未能参加评标工作的;
(二)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义务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联系、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的;
(四)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知情不报的;
(五)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市水利局同意后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重庆市水利局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渝水基〔2002〕17号)随即废止。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12号
第 112 号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5 月 6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除体育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者景物的夜间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夜景照明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夜景照明日常工作,并接受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财政、城管、住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七条 建设和改造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优先考虑采用绿色节能产品,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九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一)解放环路以内主要道路两侧及各主要路口延伸至环城古运河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二)蠡湖沿湖景区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环城古运河、京杭大运河、梁溪河沿线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四)太湖大道、机场快速路、通江大道、内环高架等道路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五)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太湖新城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八)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夜景照明设施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现有重要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现有居民住宅等特殊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管理按照市、区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
(二)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居民住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启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与市照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夜景照明电费补贴: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益性质的夜景照明,全额补贴电费;
(二)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及其他重要夜景照明,按协议给予补贴电费。
(三)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夜景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条 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夜景照明设施。
未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设置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运行和功能完整。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设置不牢固、未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