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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2:40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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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实时发布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和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变更的预警信号后,应及时播发或变更该预警信号信息。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相关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参照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组织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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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2007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地开展业务、服务社会,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法人。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和分类管理原则。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程序、结果应予以公开;适用的标准和程序应一律平等;评定结果应客观、公正。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的真实状况。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信用等级,对事业单位法人实行相应类别的管理。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定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采取事业单位法人自评申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初审、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审核认定的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由政府组建的评价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的组织。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委员库。评审时,从委员库随机产生委员组成本届执行评委会,对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评定前应将信用等级评定方案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发布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通知。各事业单位法人应按通知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后,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报评定相应信用等级。

  第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各事业单位法人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初审过程中,应与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取得信用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核。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初审情况对各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作出初步综合评价和认定报告。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按照《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审核和认定。

  评审委员会应将拟评定的信用等级结果公示30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正式公布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并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市信用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非评定期和公示期间,接到有关事业单位法人失信行为的举报后,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核实。一经核实,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对有关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予以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内容

  第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基础信息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举办单位;

  (二)开办资金、经费来源、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三)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和执业许可证书;

  (四)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和从业人数;

  (五)分支机构简况;

  (六)宗旨和业务范围;

  (七)单位公章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行为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遵守宗旨和业务范围情况;

  (三)开展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能力(包括行业资质能力)以及效果;

  (四)合同履行情况;

  (五)依照规定接受和使用捐助、资助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年检情况;

  (二)变更登记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情况(含评价情况);

  (二)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三)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其他能够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状况的,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信用情况;

  (二)内部管理情况;

  (三)外部评价情况。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标准进行评定:

  (一)A级: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效果突出,各项信用记录真实准确,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B级:事业单位法人基本守信。能够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但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有所降低,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C级:事业单位法人有失信情形。开展业务活动的资格或能力严重降低,已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轻微不良信用记录,尚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D级: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进行业务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丧失(事业单位法人正常注销除外),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一年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已构成严重违法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或变更登记,导致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某些信用指标无法准确判定的;

  (二)未按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情节轻微的;

  (三)评定前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改正错误后不满三年的;

  (四)评定周期内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B级以上等级:

  (一)事业单位法人连续二年以上未按要求进行年检,导致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基础信用指标无法进行判定的;

  (二)丧失正常业务活动能力的;

  (三)严重资不抵债的;

  (四)评定前因失信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处罚后不满二年,或已满二年但仍未改正错误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C级以上等级:

  (一)事业单位法人年检不合格的;

  (二)有合同欺诈行为的;

  (三)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

  (四)因严重违规,被专业管理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的;

  (五)评定周期内因触犯法律,受到司法机关制裁的。

  第五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类别管理,以规范事业单位法人行为,促进事业单位法人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外,二年内免予开展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行政执法检查;

  (二)对外公布信用良好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开展常规性行政执法检查;

  (二)实行常规管理;

  (三)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的宣传培训,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业单位法人加强信用建设,规范自身行为,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对外提示事业单位法人有轻微信用危险,提请进行信用关注。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行政执法重点检查对象,实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二)实行严格的年检,并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实地复核,必要时可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提请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三)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整改意见;

  (四)作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调整的参考依据;

  (五)对外发出事业单位法人有较大信用风险的警示。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行政执法重点监控对象,随时监控其信用行为,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提请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二)由评审委员会建议任免机关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三)对外发出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警告,并选择典型事例予以公示;

  (四)撤销登记。

  第六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依法保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信用信息(包括信用等级、各项信用的评价结果和依据)公开发布。

  无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只公布其信用等级,其他信用信息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查询。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等级、各项信用的评价结果和依据)、资料(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各种介质的载体形式)形成信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与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用管理信息的互通和反馈,共同搞好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方便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服务对象网上查询信用信息和办理相关业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考核细则》、《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报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