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构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他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或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或者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地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经纪人可以吊销其经纪人服务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未按年度规定参加年检的,由开发区工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原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3.第三十四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先行登记保存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涉嫌行为人听候检查,并责令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先行登记保存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由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二十条第五项。
4.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吊销生产许可证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
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6.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2.删去第三十条。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法规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