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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15:15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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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有效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计经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和省经贸委《关于转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资源〔2000〕89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审查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经贸委审查,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经贸委。

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专家组由综合利用管理、财务、税收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十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书,主要包括企业概况、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认定的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申请认定的理由等;

(二)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消耗汇总表;

(五)利用“三废”或再生资源数量的证明;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企业财务报表及综合利用产品核算明细表;

(八)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入废弃物含量的检测报告;

(九)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赴现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

1、查看申报资料原件;

2、现场了解主要设备和产品原料掺废量;

3、对每个申报企业提出具体详细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认定审查。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并在受理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如有特殊情况,省经贸委提前一个月公布当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三条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其中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转报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初审,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经委)根据省经贸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市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省经贸委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经贸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贸委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进行年检,并于每年的四月底前将年检的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布公告;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市经贸委(经委)收回认定证书,并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各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经贸委报告,由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经贸委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复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矿产开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利用。废弃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简称为废渣、废水、废气。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所依据的废弃物掺比,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废弃物掺比是指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要求的废弃物在生产、加工产品所投入原料中的比例;

(二)对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中,没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废弃物总和÷原料总和×100%;

(三)对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含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第一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一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二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倒数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最后中间产品在末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末道工序废弃物掺比。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以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一、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初审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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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的决定


(1983年12月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本条约缔约国,
鉴于人类因进入外层空间,展示出伟大的前途,而深受鼓舞,
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希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和法律方面,促进广泛的国际合作,
深信这种合作将使各国和各民族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关系,
回顾了1963年12月13日联大一致通过题为“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的(十八届)第1962号决议,
回顾了1963年10月17日联大一致通过的(十八届)第1884号决议,要求各国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
考虑到1947年11月3日联大通过的(二届)第110号决议,谴责旨在煽动或鼓励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的宣传,并认为该决议也适用于外层空间,
确信缔结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会进一步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
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
应有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各国要促进并鼓励这种考察的国际合作。
第二条
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
第四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
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使用军事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或把军事人员用于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不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必须的任何器材设备。
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应立即、安全地被交还给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
在外层空间和天体进行活动时,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各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发现的能对宇宙航行员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立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应由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保证国际组织遵照本条约之规定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
第七条
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第八条
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实体或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应送还该缔约国;如经请求,在送还实体前,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第九条
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各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缔约国的同等利益。各缔约国从事研究、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若缔约国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会对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该国应保证于实施这种活动或实验前,进行适当地国际磋商。缔约国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应要求就这种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为遵照本条约的宗旨,提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缔约国的要求,给予观测这些国家射入空间的实体飞行的机会。
观测机会的性质以及提供的条件,要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定之。
第十一条
为提倡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凡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缔约国,同意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的情报,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切实分发这种情报资料。
第十二条
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这些代表应将计划的参观事宜,提前通知,以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干扰所参观设备的正常作业。
第十三条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为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不论这些活动是由一个缔约国,还是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的(以国际政府间机构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在内)。
因国际政府间机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产生的任何实际问题,要由缔约国与主管国际机构,或与该国际机构中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一起解决。
第十四条
⒈本条约应听任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条约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之前,尚未签署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条约。
⒉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⒊本条约应于五国政府,包括本条约交存国政府在内,交存批准书后,即可生效。
⒋对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条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⒌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署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的交存日期、条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⒍本条约应由交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对每个要接受该修正的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在条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退出条约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把经签署的本条约之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7年1月27日,
订于伦敦、莫斯科、华盛顿。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9〕114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运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江河、泊湖、水库内航行的乡镇客运、货运船、摆渡船等,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航运管理部门和县(区)航运管理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运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应根据管理任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县(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做到对分散的乡镇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必须掌握和了解所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员的技术素质。督促其做好船只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对船员(渡工)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港航规章,并按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坚持安全检验制度,客运、货运船、摆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经航管部门检验丈量,勘划载重线,核定载货量和载客人数,划定航行区域,发给《船舶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


  第七条 船舶的驾长或驾驶员须经主管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船员职务证书》后,才能从事水上客货运输,驾长或驾驶员一经确定,应相对保持稳定。


  第八条 驾长或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责任心强,政治素质好,自觉遵守港航规章;
  2、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航行经验;
  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