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京住保[2010]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廉租住房建设,规范后期管理,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现就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廉租住房建设
(一)各区县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增供应的廉租住房以在各类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集中建设、收购、租赁为辅。
(二)各区县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收购计划时,可统筹考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建设、收购任务,并优先满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需求。
(三)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当优先考虑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生活服务、休闲健身设施,严格执行《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工作生活。
二、规范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管理
(四)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原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房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且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公房原产权单位或代管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腾房经济补助款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申请家庭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不实际发放,暂时不计入申请家庭资产;已腾退原住房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退出并腾空廉租实物住房后,可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腾退相关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或位于首都核心功能区的,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腾退和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原住房为私有住房的其他申请家庭,可选择腾退或不腾退;不腾退的按照差额面积发放廉租租金补贴或按差额面积配租。
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可向其他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或按照市场价格面向社会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腾退住房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腾退住房继续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加强廉租实物住房后期管理
(六)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回购单位进行交接预验收,回购单位可聘请专业查验机构共同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回购单位提出的查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组织质检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和建设协议约定及时向产权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交接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设备、资金资产、人员居住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接管,办理进住、更名、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室内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承租家庭自行加装或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的除外)。设立房屋管理帐册和档案,保存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账目、项目招投标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按季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廉租实物住房的使用、空置、房屋管理及费用收支等情况。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配建、收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相应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八)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使用人公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九)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十)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一)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十二)同一廉租住房小区分属不同区县产权单位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或各区县协商后,应当共同办理委托物业服务、测算项目标准租金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的事项。
四、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
(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廉租住房建设、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计划,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十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批廉租实物住房标准租金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后期管理方案,具体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的接收、入住、腾退、租金管理、房屋设备维护和对承租家庭资格审核配租情况、年度复核及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内容。
(十五)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承租家庭居住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或抽查,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对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应当予以配合。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等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对违规承接廉租住房转租等居间代理业务的予以查处。
(十六)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应建立住房保障部门、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派出所、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商开展社区管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互助友爱、和睦相处的社区环境。
(十七)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卫生防疫、市政市容、住房保障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小区治安、防火、环境、卫生等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相互通报、联合查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十八)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意见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公安局制订的《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公安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规划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本实施细则先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里的起步区(以下简称起步区)内试行,取得经验后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实施。
第三条 对迁入试点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政策双重控制原则,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条 凡在试点城镇登记的常住户口人员,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资人员和本市的购房人员外,其他人员均需在试点城镇居住满2年。
第五条 起步区范围以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凡起步区内的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均可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因起步区建设部分民宅被占用的村庄,可以以建制村为单位进行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因起步区建设部分土地被占用的村庄,其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名额按被占用
土地数量与该村庄人口的比例折算。
第六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为其聘用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超过1户的,其投资从第2户起,每户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40%计算。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并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每户不应超过4人(其子女不应超过2人);每超过1人需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30%追加投资。
不满18周岁的人员不能单独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或个人,符合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其投资中应按每人不少于《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4%的资金用于建设试点城镇基础设施。
第八条 投资人员在试点城镇的货币投资、实物投资,必须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评估,并出具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必须在试点城镇。投资者应与试点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关协议,协议规定的投资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九条 本市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应提供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回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证明。
第十条 登记审批程序:
(一)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申请登记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镇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相关证明,到镇公安派出民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以外的本区(县)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时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已交土地的证明。
(1)属购房人员,须提供迁入地购房房产证或购房资金收据,或其它合法的住房的证明;
(2)属务工人员,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证明、技术技能证件或证明,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务工时间证明;
(3)属经商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两年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的证明;
(4)属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业人员,须提供投资5万元以上的投资证明,或由迁入地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安排当地5人以上就业的证明,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投资证明必须为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申请人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一)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登记为本市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现行审批进京户口程序办理。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迁入地的镇
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核的同意,交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属投资者,必须同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经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属科技人员,应同时提供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和地(市)级以上科技成果证件。属教师,须提供小学教师一级、中学教师二级以上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
第十一条 对在试点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城镇增容费;对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
第十二条 加强对各试点城镇新增的常住户口的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试点城镇的各项户籍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户籍调查、统计、档案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农林办、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十小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95〕京政农181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