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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24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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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25号)精神,自2005年起,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现将《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可通过21世纪人才网(http://www.21cnhr.com)和上海财税网(http://www.csj.sh.gov.cn)查询并下载。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2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人事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54号)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评审(审定)、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六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沪人〔1999〕83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办法。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并合格者,方可申报参加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评审。
  第四条高级会计师实行任职资格评价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设立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会计高评委),承担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会计高评办)。考试工作由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考办)负责实施,考务工作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承担。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考试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会考办)统一组织,采取开卷笔答方式。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
  第七条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210分钟。
  第八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会计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3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或在大中型企业的财务会计岗位上担任负责人(正、副科级以上)职务满二年,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四)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5年以上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1年以上,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中级资格”是指审计师、经济师、统计师等。
  第九条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携带有关证件到市会考办指定地点报名。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成绩有效期:
  (一)对考试成绩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会考办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
  (二)对考试成绩达到本市确定的地方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市会考办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该考试成绩合格单在本市范围内1年有效。

第三章 评审

  第十一条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申报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申报人员须参加职称外语B级考试,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对1960年(含)以后出生的申报人员,如职称外语成绩不合格,则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须达到国家合格标准。
  (三)申报人员须参加职称计算机考试,成绩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对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申报人员须参加计算机A级考试;1953年1月1日至1959年12月31日出生的,须参加计算机B级考试;1952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可免考。
  第十三条对于具有相关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会计人员,还需在现财务会计岗位上工作满2年(含)以上,除职称外语和职称计算机考试免考外,其余均按照本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四条对于先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后经全国会计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的会计人员,其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限与会计师资格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申报人员学术水平和工作业绩要求:
  (一)学术水平
  申报人员应能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近五年内,在省市级专业杂志(包括有刊号的内部刊物)上发表过由本人独立撰写,有实用价值的财务会计专业论文,或编写过大专以上程度的财务会计教材等。
  对本科(含)以上学历者须提交2篇(含)以上(其中1篇须在有刊号的杂志上发表);对大专学历者须提交3篇(含)以上(其中2篇须在有刊号的杂志上发表)。
  申报人员在提交的论文中自行确定1篇作为主送论文(字数不低于3000字)。
  (二)工作业绩
  申报人员应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对经济活动中较为复杂的会计业务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能胜任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在会计师任职期间,在以下方面作出贡献:
  1.在规范会计基础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并起主要作用;
  2.在以财务预算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全面预算管理(即: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及财务预算)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3.在深化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发挥参谋决策作用,并在资产经营、资本运作、资金管理、内控制度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4.在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解决重大实际问题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参加重点工程项目或引进项目的经济技术论证和可行性调查审定,提出有较高价值的建议或措施并被采纳。
  第十六条申报人员均须参加由市会计高评委组织的答辩(面试)。
  第十七条经市会计高评委评审通过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发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组织纪律

  第十八条考试管理机构及考务组织部门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组织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管理、考场组织以及其它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对泄密、舞弊行为,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市会计高评委应认真执行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对评审工作出现的违纪情况,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加高级会计师考试、评审的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即取消其考试、评审资格,或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其它严重违反考试和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申报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计算到申报当年年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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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0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0人)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耿 飚
副主任委员
  宦 乡  符 浩  曾 涛  楚图南  吴茂荪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炳南  区棠亮(女)    张致祥  郝德青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
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还应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报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