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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8:13:49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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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消防条例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号第57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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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抽查结果。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三节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外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众聚集场所。
  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四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节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根据需要逐步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七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第五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九条 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消防艇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整改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整改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保障消防安全,可以对依法临时查封的场所采取切断电力、燃气供应等措施,电力、燃气等相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九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或者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外窗的;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三)在公众聚集场所的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在公共娱乐场所的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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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0月21日召开的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10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努力做到政治坚定、团结实干、开拓创新、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发扬“自信自强、坦诚务实、团结拼搏、敢为人先”的时代精神,围绕“建设好广东‘东大门’,构建潮州发展新格局”的思路,积极开展工作。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实情,多办实事,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做到既体现行政分工负责制,又体现民主集中制。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重大事项报市长决策。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工作分工,协助副市长协调处理分管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市政府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建立市政府参事机构,聘请各方面人才担任市政府参事。参事机构对全局性、战略性事项进行决策前的调查并组织论证,然后为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并对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进行事后跟踪,必要时提出建议。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鼓励扶持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切忌乱开新的口子。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贯彻依法治市的各项工作部署,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大局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为人民办实事好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和市政协委员的提案。定期或不定期向老同志通报工作。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重要事项要立项督查,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问题。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都要实行政务公开。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积极运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市政府通过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尤其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全力推进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局局长组成。必要时,可安排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形势。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经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如主办单位有参加会议,由主办单位按会议精神进行落实;主办单位没有参加会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催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二、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如涉及工作交叉的,可由分管副市长联合召开协调会议,或委托秘书长召开协调会议,必要时,由市长召开协调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按程序审核后,一般由会议主持人签发,重要事项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不开,可开小会的不开大会,可合并开的会应合并开。严格执行会议报批制度,主办单位应提前5天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会务工作和财务开支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协助做好会务安排。

贯彻省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部门、各县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急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按下管一级的原则受文。市政府办公室只代表政府受文,但不承担协调的任务。政府序列非组成部门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处级以上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的,均要经所属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各县、区要以县、区政府(管委会)名义上报公文。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或报市政府分管的领导同志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四十五、不要越级请示。向市政府请示事项,要一文一事,不能一文多事。请示目的要明确,内容要规范,说理要清楚,依据要充分(有政策、规定的,要附上文件复印件)。请示件要以上报单位的正式文件编印上报,属多个单位联合请示的,则以主报单位的正式文件编印上报。上报请示件要一式三份,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凡请示拨款的,一律直接送市财政局处理。

四十六、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呈批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七、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如遇领导同志出差、出访或其他原因不能审签公文时,由公文承办同志打电话请示该领导同意后,先送下一位领导审签(或签发),候该领导回来后补签;如电话联系不上、事情又较紧急时,经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同意,可直接送下一位领导审签(或签发)。

四十九、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市政府网站上刊登。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五十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草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由草拟文稿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把不同意见写清楚,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十二、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如属牵涉多个部门工作,又已设置临时机构的,由临时机构的领导审定后,以临时机构的名义行文。如属需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由临时机构的办公室或事项的主体部门负责落实办理征求意见和修改事项。



第十章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五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市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区、市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五十四、政府系统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和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市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五十五、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的采访,归口市外事侨务局、市政府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具体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请示报告制度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坚持向省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各位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工作分工,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关系重大的问题,要先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由集体讨论决定。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经常向分管的市长、副市长汇报工作;每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当年的工作情况报告和下年度的工作计划。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履行职责,不能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要自觉服从大局需要,确保政令畅通。对职能范围内能解决的问题,应主动负责解决。部门之间工作出现矛盾,主要领导应共同协商,研究解决。确实解决不了,或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提出解决的办法,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解决。分管领导同志解决不了的,报市长决定,或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五十九、坚持请假报告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外出离开本市的,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外出离开本市的,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本市外出的,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中央、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的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应按照通知要求依时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六、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等;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5号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焦作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委托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代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不予减免,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三)凡属生产和经营性项目不予减免。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经征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征收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征收单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入网费。
第十二条 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标准执行后,不再征收燃气、热力配套性收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市政配套功能齐全且需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发改、财政、规划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