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6年制订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将此通知转发所属的培训中心和各相关单位、企业。
二、组织各培训中心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规定》,不断改进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三、切实加强对所属培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地方各类培训中心的规划工作,认真调研,创造使外派劳务培训江作逐步向社会化过渡的条件。
五、根据《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设想,并对所属培训中心进行调整和整顿。对符合《规定》要求、拟继续保留或新设立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逐一验收,并写出书面验收报告。对达不到要求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与上述规划及验收报告一并于2001年9月1日前报我部。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附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各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本企业内部外派劳务培训江作。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与资格核准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本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需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可利用社会或本部门、本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教学力量申请设立由其直接管理的综合性或专业(行业)性的培训中心,或申请赋予现有培训单位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以下统简称"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其它单位或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今后原则上不再核准。
第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对培训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标准的,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外经贸部申请核准。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向培训中心颁发《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quot;《资格证书》")。未经外经贸部核准,任何单位不具备外派劳务培训资格。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培训中心(包括中央企业)进行《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另行制订、颁布。
第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中心,本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000人次;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500人次。西部省区和距离现有培训中心较远、交通不便,且外派劳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地区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可适当降低核准标准。原则上每个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最多只核准一家培训中心,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不超过两家,直辖市不超过四家。如果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年外派人数超过3000人次,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年外派人数超过6000人次,直辖市年外派人数超过10000人次,可在上述基数上适当增加。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历年来外派劳务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兼顾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规划全国培训中心的布局,并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外派劳务业务的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培训设施,可同时培训100人以上。
二、拥有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专职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教学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拥有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方式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培训中心情况介绍(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核查报告;
四、本地区或本企业外派劳务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近两年外派劳务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条 培训的内容
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安全保密、外事纪律、涉外礼仪等出国常识。
三、派出单位与国外雇主、劳务人员所签合同的内容。
四、从事国(境)外劳务工作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及正确处理与外方雇主的关系、提高服务意识、保证工作质量、依法履行合同和正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五、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宗教、民俗等方面的情况。
六、派往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人文、地理等方面的情况。
七、崇尚科学,破除迷信,自觉抵制带有反动性质的外国宗教势力和邪教组织的渗透。
八、语言、普通专业技能及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
二、公共课、语言培训课的教材、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由承包商会根据外经贸部制订的标准和要求,统一组织编写和修订。专业技能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委托承包商会或其它单位组织编写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采用统编教材,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人手一册。非公共课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二条 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熟练掌握拟派往国家(地区)的官方语言或相应技术,凭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或技术职称证书,可不进行外语培训或技能培训,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拟派往国家企业提出的标准进行安排,如外语水平未达到第十二条所述标准,至少需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时间,由外派单位根据劳务人员的技术情况和国外雇主的要求与培训中心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地点
为减轻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劳务人员应尽可能就地、就近培训。一般情况下,不得跨省(市)或中央企业培训。
第十五条 培训中心的师资和教学
一、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教学质量较高的教师,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根据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的要求搞好教学工作,并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三、承包商会应不定期组织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和教学经验交流会;并配合外经贸部对部分培训中心业务进行年度评估。对评估结果较差的培训中心,外经贸部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开展卫星远程和网络培训方式,大力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五、各培训中心应不断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建立培训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考试
为保证培训质量,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应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接受所有规定培训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时,培训中心须按考核大纲命题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内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培训委托,并努力保证培训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属部门解决,也可采取自筹自支的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承包工程项下派出的劳务人员可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所属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审核、发放在京各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本地方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 )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委托的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地方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所在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见附件)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送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审核。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须在收到《送审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制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二、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接受相应的国别(地区)概况和语言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三、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派出单位证明及《送审表》向原培训中心申请补办,并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部发放。各培训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也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订购。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不服从或逃避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会的管理或协调;
三、年培训人数过少(200人次以下);
四、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暂停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扰乱了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培训中心管理不善,培训制度不健全,培训流于形式、走过场;
四、培训工作开展不力(连续两年培训不足200人);
五、逾期一年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六、违反外派劳务培训收费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严重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干扰、破坏了外派劳务业务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弄虚作假、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
四、受到警告、暂停培训资格处罚后,培训工作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改进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八月一日起实施,[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文同时废止。外经贸部以往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______________培训中心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
培训时间: 人数: 派遣单位: 国外接收企业:
合格证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学历 出生日期 户口所在地 职业/级别 发证日期-有效期 外派常识 国别概况 语言
培训中心意见 年 月 日(章)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章) 外经贸部或其委托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章)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畜牧、环保、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交通、水利、电力、能源、旅游、工业、农业、畜牧、环保、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林地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七条 在农业综合开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过程中,不得挤占林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蚕食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林地,并组织造林,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采取措施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面积,严格控制使用林地种植人参。
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林参间作,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林参间作更新造林协议并交纳更新造林保证金。达到更新造林质量标准的,及时返还保证金。
鼓励和支持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等非法占用林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使用林地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森林、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形成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占用或者征收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林地;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林地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的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重点林区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未经批准或者超审批范围非法使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期确需超过两年的,由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条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林地。对造成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主要河流两岸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重要的生态景观周边的林地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种植人参以及非法建筑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产经营活动补偿,由经营者和占地单位协商解决。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占用或者征收林地补偿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体系,制定监督检查考核制度,落实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林地保护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年度实施情况;(二)侵占、蚕食林地情况;(三)退耕还林情况;
(四)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以及落实情况;(五)被许可人使用林地情况;(六)参地管理和林参间作情况;
(七)有关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破坏林地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纠正。发现重大违法破坏林地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从事林地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林地破坏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